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告 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張賜福 被告蔡 秀麗 訴訟代理人 蔡松玞 被告 蔡玉 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倘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二造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裁判分割。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僅佔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均無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之意願,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出生之地,對被告而言有其紀念之價值,如為分割,請求採取如附圖所示(本院卷第35頁)原物分割方式,以為各自保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7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變賣程序以價金新臺幣(下同)95萬8,000元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 蔡玉蘭 、被告 蔡秀麗 之應有部分各為
3分之1。(103年度士調字第161號卷第6-10頁)
(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74.2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本院卷第45頁)
(三)系爭建物有單1對外出入口,建物內部有1夾層,另有1座樓梯可通往該夾層,室內隔間有1間廁所、1間廚房、
1間客廳(兼餐廳),房屋之現況已無法居住使用。(本院卷第30頁照片4張)
(四)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面積為74.24平方公尺(約22.46坪),系爭建物則為二層樓透天房屋,經增建後之實際面積為71.88平方公尺(約21.74坪),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1年10月8日士院景100司執春49789字第0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士調字第6-10頁),是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幾已涵蓋系爭土地之所有面積,故實難將系爭建物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分割系爭建物或系爭土地。
2.又系爭建物之現況為:僅有單1對外出入口,建物內部僅有單1樓梯可通往該室內之夾層,室內隔間則有廁所、廚房、客廳兼餐廳各1間,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故如欲原物分割系爭建物,則尚須重新設置分配屋內樓梯、隔間及位於1樓之出入口,再衡酌系爭建物之面積僅71.88平方公尺,倘依二造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後,可使用之面積將更為狹小,綜合上情,實難將系爭建物做有效之利用,且於管理使用上易滋生困擾糾紛,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3.另被告蔡秀麗雖主張:請求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依本院卷第35頁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式,以為各自保存云云(本院卷第24、35頁),惟因系爭土地上尚有系爭建物存在,其現況雖已殘破不宜人居,然原告既以5萬8,
000元之價金應買,堪認系爭建物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是被告蔡秀麗主張拆除系爭房屋云云,難謂適法。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74.2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稱:地籍圖北邊及東邊狹長土地即為本院卷第41頁所示照片之道路,無法通行汽車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及第55頁),則系爭土地之正面路寬應為7公尺以下之事實,應可認定;復參以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款針對商業區一般建築用地之規定,其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土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應分別大於3.5及11公尺,則最小建築面積應為38.5平方公尺,如以被告之方案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則各別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僅約24.75平方公尺【計算式:74.24/3=24.746】,尚不足上開商業區一般建築用地之最小建築面積之限制,故若以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除有礙其經濟效用外,亦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更為困難,無法發揮整體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被告蔡秀麗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自難以採行。
4.至被告蔡玉蘭則未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適之分割方案,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為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王沛雷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新北市│淡水區│滬尾││78│建│74.24│許秀卿、蔡玉蘭、蔡││││││││││秀麗應有部分各1/3│└──┴───┴───┴───┴──┴───┴──┴────┴─────────┘┌─┬──┬───────┬───┬─────────────────┬──────┐│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料及房││建築材料及用│││號│││屋層數││途││├─┼──┼───────┼───┼──────────┼──────┼──────┤│1││新北市淡水區滬│磚造一│第1樓層:59.21││許秀卿、蔡玉││││尾段78地號│層│合計:59.21││蘭、蔡秀麗應│││55│-------------││││有部分各1/3││││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巷7號││││││├──┼───────┴───┴──────────┴──────┴──────┤││備考││├─┼──┼───────┬───┬───────────┬─────┬──────┤│2││新北市淡水區滬│磚造一│第1樓層:10.04││許秀卿、蔡玉││││尾段78地號│層│第1層頂樓增建:61.84││蘭、蔡秀麗應│││1276│-------------││合計:71.88││有部分各1/3││││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巷7號增││││││││建││││││├──┼───────┴───┴───────────┴─────┴──────┤││備考│增建面積為本院101年10月8日100年度司執字第49789號權利移轉證書編號3之││││1276建號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