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得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得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洪志清 於民國103年8月10日23時20分許,帶同友人 林淙暘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85大樓21樓20號(聲請書誤載為忠孝二路6巷9號,應予更正)洪得盛居處,欲向洪得盛索討債務,洪得盛見洪志清夥同他人前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聲請書記載為不明刀械,應予補充)砍向洪志清,致洪志清受有左手掌深部割傷深及肌肉層7X2公分、頸部割傷13X5公分深及肌肉層、右背部割傷2X1公分、左背部割傷8X3公分深及肌肉層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洪得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淙暘於警詢之證述。
(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現場及蒐證照片2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僅因懼於告訴人攜友前來向其討債,即恣意持菜刀傷害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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