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842號聲請人 陳千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陳天生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天生同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陳天生業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死亡,尚有合法繼承人即胞弟 陳天良 未對被繼承人陳天生聲明拋棄繼承權,然陳天良嗣於109年4月24日死亡,是陳天生已無繼承人管理其遺產,聲請人為具有利害關係之人,自得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陳天生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陳天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3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家事庭通知、陳天良之除戶謄本、本院新市簡易庭函等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天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尚有合法繼承人即胞弟陳天良仍生存且未對被繼承人陳天生聲明拋棄繼承權,嗣陳天良於109年4月24日死亡,陳天良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陳天良之利害關係人 林澧潼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867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天良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繼字第1429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522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721號拋棄繼承卷宗,以及110年度司繼字第286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陳天生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本院自無從再予選任。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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