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8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嫌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一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於十日內即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一號處分書、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甲○○於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五號傷害案件指述,乙○
○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二七號六樓之十五甲○○住處,毆打甲○○成傷。因此,甲○○是否虛構乙○○傷害之事實而構成誣告犯行,係以乙○○是否確有於上開時點傷害甲○○為論斷,至於乙○○是否於其他時點傷害甲○○,則係另一問題,與本件甲○○是否成立誣告罪嫌無關。原不起訴處分既然認定,另案之所以對乙○○為不起訴處分,係因甲○○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乙○○確有於上開時點傷害甲○○,則乙○○無傷害犯行應堪認定,然原不起訴處分卻又認定,另案並未認定乙○○果真無傷害行為云云,顯然將乙○○是否有於其他時點傷害甲○○之行為,與本件乙○○是否有於上開時點傷害甲○○之行為,相互混淆,因此,原不起訴處分所持理由顯有矛盾,高分檢對上開矛盾仍未釐清,顯有違論理法則,自有違誤。
㈡本件甲○○於另案指述乙○○傷害之時間係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云云。惟查,甲○○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上所述傷害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時三十分,有該紀錄通報表可稽;甲○○所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甲○○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入院急診,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甲○○於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二八一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則主張,乙○○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毆打其成傷,有通常保護令第四頁第㈦段記載可稽。足見甲○○指述乙○○傷害之時間前後有三種不同主張,顯係誣告無疑。甚於上述,甲○○主控聲請人乙○○傷害,所憑之診斷證明顯非真實,對上開疑點,台南地檢署及台南高分檢均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情事,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顯非適法。
㈢上開甲○○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甲○○之地
址為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一巷十九號六○六室,然甲○○當時居住處所為台南市○○路○段○○○號六樓之十五,有上開警方調查紀錄通報表及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書所載可稽。故台南地檢署及台南高分檢只要調查案發當時,被告甲○○是否曾居住過台南市○區○○路○○○○巷○○號六○六室,即可明瞭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是否為事後臨訟所偽造自明,由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基於上述顯屬虛偽不實,甲○○顯涉有誣告犯行,但台南地檢署及台南高分檢均未盡調查之能事,台南地檢署從未開庭,台南高分檢亦未開庭,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受到嚴重剝奪甚明。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查被告先前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傷害告訴,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係以:一、南賓豪華商務公寓人員進出登記簿未記載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進出該處所;二、被告所附陳報狀之譯文係聲請人順依被告之問話之答話;三、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被告發簡訊關心聲請人等情,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有傷害被告之犯行為由,而認聲請人傷害罪嫌不足,但未認定聲請人確無傷害之行為。是以,被告先前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傷害告訴,係因證據不能證明聲請人有傷害犯行,尚難遽以論被告誣告罪。因此,聲請人認本件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既然認定另案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聲請人有傷害被告,則聲請人無傷害犯行應堪認定,然原不起訴處分卻又認定,另案並未認定聲請人果真無傷害行為,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所持理由自有矛盾一節,顯有誤會。
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另案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復因同一事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稱遭到其夫即本件聲請人家暴,有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一號卷第七至九頁);再者,被告於另案所附陳報狀因有蒐證目的,固有誘導聲請人發言之情形,然觀之其中對話:「一、97.
1.24日23:42甲○○:你有把我壓著阿。乙○○:那是昨天晚上吧!二、97.01.27日甲○○:你這樣抓著我去撞,頭去撞。乙○○:你拉著我的衣服耶!」等對話,可知被告與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前後可能有發生拉扯衝突,則被告之告訴尚非無據而屬全然虛構捏造。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聲請人於另案受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前所提之傷害告訴之基本事實並非全然為其憑空虛構,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被告所為自不成立刑法上之誣告罪。聲請人猶執前詞,認被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係屬虛偽,而應有誣告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不當,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理由均尚未達准予交付審判之標準。聲請人雖一再認被告對聲請人所提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被告即為誣告,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揭諸意旨「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顯見並非被告所提告訴經不起訴後,即可等同視為被告犯誣告罪,仍有可能因證據不足,致原先告訴之本罪及誣告罪均不起訴。故本案誣告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嫌疑不足而予被告誣告罪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俱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