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95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及96年度易字第
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3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5月4日14時許,途經乙○○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大崛村9鄰下大崛
217之7號之住處時,見該處之後門正在維修,僅暫用木樁充作門板,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搬開該木樁,即從該處進入前開217之7號住處內(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竊取乙○○(起訴書誤載為 瀟湘玲 )所有置放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電腦1組(含主機及螢幕)、數位相機1臺、發電機1臺及電吉他1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處電腦桌上採得煙蒂1支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1日刑醫字第0980113615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