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何彥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1687號、99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12月20日為│民國99年1月1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內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2號│106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557│99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4月30日│民國99年7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557│99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6月10日│民國99年8月9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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