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當年在長輩作主下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汪經鍾 、 汪經綸 ,現均已成年。然因被告個性不改,經常造成家庭爭吵失和,且被告婚前隱瞞在中國尚有配偶之事,導致兩造感情不睦,嗣民國79年間原告赴美定居,此後兩造未再同居一處,原告赴美期間曾要求離婚,但被告僅親寫悔過書,坦承其於中國另有婚姻之事,及同意原告選擇自己生活方式,不再干擾,而被告在台灣亦與一名中國女子同居,顯見雙方已無意繼續有名無實的婚姻關係。因兩造已分居長達20年,無同居生活之事實,形同陌路,恩斷義絕,已無維持名存實亡的夫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寫之同意書、悔過書、自白書各1件及兩造電話錄音光碟1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為「兩造電話溝通離婚之事;被告指責原告沒有照顧他,所以找個女人來家裡照顧他,幾天就會離開;原告解釋說她有肝癌故無法照顧被告,希望被告離婚後就可以找人照顧他」等情。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涂智媛 到庭證稱:「原告去美國後到現在就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分居30年,兩造感情不好,朋友告訴我說,被告有跟中國女子同居。原告現在與教會修女同住」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經濟因素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
從兩性關係而言,人們結婚的理由可能是因為愛情、或因為友伴、或免於孤寂、或因為性、或為生育兒女、或為經濟、或為安全考量、或視結婚為戀愛的最終結果,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原告赴美定居,被告亦與中國女子同居,兩造長期分居情形下,無法經營婚姻家庭,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感情日益漸淡。因兩造已20餘年無夫妻感情往來,兩造均已無法滿足在婚姻中之期待,況且,原告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認係何造的過失。因此兩造均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