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該局員警以系爭機車有於民國90年2月16日中午12時11分(下稱系爭違規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市○○道(下稱系爭違規地點)之人行道有違規臨停之違規行為,由原舉發機關以該局北縣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4年7月1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以「在人行道臨停」之舉發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掛號郵寄,經郵政機關於94年7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於該地址所在地之永和秀朗郵局,而未經退回。
㈡受處分人均未曾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系爭裁決書,迄至98
年12月8日,始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執行通知書,並遭加倍罰鍰之處罰,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註:即所謂之「補充送達」)、「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註:即所謂之「留置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註:即所謂之「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以,本件依卷附之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件系爭裁決書係於94年7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之永和秀朗郵局而本件雖永和秀朗郵局之簽領資料因已逾保管年限而銷毀(參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3月15日板營字第0991801581號函),惟因該送達回證,並未有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原機關之字樣,依上開證據,難認系爭裁決書有未送達之情形,而異議人係遲至98年12月24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系爭裁決書顯已經確定,是本件異議已逾上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是其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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