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93、94年間以提供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借得如附表所示3筆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130,000元,並以被告丙○○為附表編號一、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乙○○自95年8月19日後未再還款,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向被告催討,惟未獲清償。嗣經板信銀行就被告乙○○提供之擔保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金額抵充被告乙○○積欠債務後,尚有附表編號一借款本金701,
320元未獲清償。又板信銀行於96年12月2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本件債務已經被告乙○○按月繳還及受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清償債務,原告主張被告乙○○尚未清償債務,應提出清償清冊及明細核算。本件債務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被告乙○○請求而未受償後,方得向保證人即被告丙○○請求,本件被告丙○○並非連帶保證人。又所約定違約金過高,被告丙○○年老體衰,身無分文,實已無力清償,懇請鈞院酌減至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8年10月31日太平洋日報、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宅配金專案合約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450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歸戶查詢、附表各筆借款放款主檔查詢、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年息)、定儲利率指數各1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16頁反面、本院卷第19-37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抗辯:被告乙○○已清償債務,被告丙○○非連帶保證人及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乙○○向板信銀行借款及未依約清償等情,業經提出前揭證據證明,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已清償債務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就此部分,被告抗辯自無足採。又被告丙○○為附表編號一、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亦經原告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抗辯被告丙○○僅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云云,亦屬無據。再者,附表所示3筆借款之違約金均約定為: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衡量上開違約金約定與一般銀行借款之違約金約定並無不同,且因被告未能如期還款,放款銀行因而需將被告借款列為呆帳,影響放款銀行再行貸放及獲利能力,應認上開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情形,無庸再行核減。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乙○○既未依約攤還本息,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借款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論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魏于傑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