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憲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9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新竹貨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7月17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五段201號前,沿北往南方向欲倒車駛入府安路上,本應注意倒車時需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雖為雨天、路面呈濕潤狀態,然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仍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而與適時沿府安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右骨盆碎裂、右上肢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多處顏面撕裂傷、右側髖臼骨折、膝蓋骨骨折合併膝蓋骨腱斷裂(合併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嚴重皮瓣式撕裂傷及髕骨韌帶斷裂)等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事故現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23張附卷可稽,復經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駕駛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機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有告訴人提出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上開身體傷害,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身心障礙手冊一紙(輕度肢障)等附卷為證,並有成大醫院97年6月20日成附醫骨字第0970009931號、97年7月16日成附醫骨字第0970011621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二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前科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 良好。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被告素行、自首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所受上開傷害,經身心障礙鑑定,已達輕度肢障,傷勢非輕,且事發迄今,迄未理賠,顯無真誠悔悟之意,認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似嫌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既經斟酌上開各種情狀而為裁量,並無科罰與罪責顯不相當之瑕疵,且被告是否負擔賠償責任及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程序謀求救濟,與被告本件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實屬二事,上訴人以告訴人受傷非輕及被告迄未理賠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其次,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被告及其僱用人即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10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由告訴人領取外,另連帶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由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告訴人,該支票業經提示兌現,業經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和解書與上開支票影本一紙,並有本院97年10月27日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業如前述,本件係因一時疏失而觸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謹慎行止,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五、至告訴人另行向本院具狀稱告訴人所受傷害,經身心鑑定已達輕度肢障,且屬重傷害,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與成大醫院97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為證。惟按,稱重傷者,係指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故如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應屬於普通傷害。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係指不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至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提出本院之上開成大醫院97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合併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嚴重皮瓣式撕裂傷及髕骨韌帶斷裂」,與告訴人原提出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奇美醫院與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所載之傷害,在文字上略有不同,然細繹該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於96-7-17至急診,於96-7-18入院,於96-7-18接受右臗骨骼牽引,臏骨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及髕骨韌帶修補縫合及右膝軟組織縫合,於96-7-31拔除骨骼牽引,於96-8-1出院,並於97-2-24入院,97-2-26出院」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治療過程之說明,仍屬先前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右膝開放性骨折」、「右骨盆碎裂」、「右側髖臼骨折、膝蓋骨骨折合併膝蓋骨腱斷裂」等身體傷害範圍。次查,告訴人右下肢在手術治療後「右下肢較左下肢短約3公分」,並經成大醫院醫師於病情摘錄表記載,告訴人於97年2月25日拔除右髕骨鋼釘後,「右膝活動度10度至55度、右髖活動度0度至75度、右下肢肌力3-4分,依身心障礙鑑定肢障類之鑑定為輕度肢障,有明顯的運動功能障礙,但機能並非全部喪失」,而人體下肢膝活動度正常值約0度至140度,髖關節活動度10度(伸展)至125度(屈曲),總計135度等,並認「依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礙類別,被歸屬於輕度障礙,因其右髖仍處於半脫位狀態,因此較容易有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之疼痛,活動受限情形,以後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之機率較高,其障礙情形對於站立、行走、坐之日常所需行為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行走時可能需支杖輔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24頁),固足認被告右下肢之活動範圍已因車禍受傷受到相當限制,於日常生活非無影響,然而下肢於人體之主要機能在於負重與行走,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沒有柺杖是否可以獨立行走?)可以,我平常是不用帶柺杖的」、「(教室)最高是四樓,我每個禮拜至少要去四樓一次,有的有電梯,有的沒有電梯,我每個禮拜至少要爬一次樓梯到四樓,我不用柺杖可以扶著樓梯扶手走上去,但是必須一階一階的走,不能連續走」(本院卷第53、55頁),並當庭勘驗告訴人在法庭內走路情形,在未使用柺杖之情形下,可獨立行走,僅右腳稍有跛行。又告訴人現為18歲之年輕人,在學中,由其證述:依醫囑 復健 每日平躺伸展右腳上下抬起各一百次,坐起屈起右腳向內側彎至會痛為止,現右腳上下比較自由,已沒有再做平躺上下抬右腳的動作等語,是其右下肢機能顯能因復健而持續改善。綜上,告訴人右下肢在受傷後,機能雖有相當程度的減損情形,但仍具備負重與獨立行走之主要機能,尚不足以認定所受右下肢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