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順有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3,604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車乙輛、新光人壽保險單2份共有9,440元之解約金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312,87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又聲請人前於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88、92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312,878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債權52,329元、聯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30,65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35,535元、華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1,000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08,698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1,08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72、75、78、81、83、89頁);加計經本院函詢後未回覆,但記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部分,依序以該報告所載22,000元、194,000元、318,773元(消債更卷第35頁)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2,142,991‬元(計算式:52,329+30,656+35,535+1,000+408,698+1,080,000+22,000+194,000+318,773=2,142,991‬)。至債權人清冊所載臺灣土地銀行債權150,384元,與上開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債務餘額為0元(消債更卷第35頁)不符;所載 黃寶珍 債權110,000元,則無足以釋明債務存在之相關證據,故均不予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1輛、新光人壽保單2份共有9,440元之解約金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試算表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
63、131、135頁)。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3,604元等情,則據提出108、109、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為憑(司消債調卷第47、48、49頁、消債更卷第95、117頁);依卷內其他資料,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所得,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得以43,604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為19,17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應屬可採。
2.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稱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為證(消債更卷第97-99頁)。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再依聲請人與甲OO、乙OO之母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9,172元為度(計算式:19,172÷2×2=19,172)。聲請人陳報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7,000元,未逾此限度,應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36,172元列計之(計算式:19,172+17,000=36,172)。
(五)結算:聲請人除自用小客車1輛、新光人壽保單2份共有9,440元之解約金外,無其他財產。考量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9年出廠,已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保險解約金亦與上開債務金額懸殊,堪認聲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432元(計算式:43,604-36,172=7,432),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清償金額則為6,689元(計算式:7,432*90%=6,689,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不再加計後續利息,仍須26年許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2,142,991‬÷6,689÷12≒26.7)。
考量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0月生)距離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僅餘19年,足認聲請人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蘇玉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