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春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春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2號」更正為「1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春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春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 李國源
屋裝潢,心生不滿,未思妥為調適自身情緒,明知毀損他人財物乃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率爾為本案毀損犯行,致告訴人需屢次修復電梯內 保麗龍 包材,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無前案記錄之素行、兩造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需扶養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當庭所述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8-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768號
被告游春娟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春娟與李國源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海涵社區之住戶,因不滿李國源房屋裝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7時12分許,徒手撕除李國源所僱工設置之電梯保護工程後方欄杆包覆保麗龍,致令不堪使用;另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7時11分許,以徒手及腳踩之方式,撕除破壞李國源所僱工設置之電梯保護工程左側電梯牆面下方包覆保麗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國源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春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1、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於電梯保護工程遭破壞後,均需請工人重新設置,避免遭社區管委會處罰之事實。3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春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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