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吉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吉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致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李政澔 受有傷害(被害人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76號被告葉吉山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吉山自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某處飲用高粱酒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政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政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對葉吉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政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意翔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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