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25408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33號被告陳世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 林火石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林火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火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世洪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火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9月2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04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