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士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士軒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花士軒僅因細故而與鄰居生口角爭執,於飲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恣意從住處樓上朝巷弄道路丟擲玻璃瓶,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 陳銑 受有左側足背部挫裂擦傷之傷害,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中度智能障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調院偵卷第13頁、偵卷第7頁)、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目前為水果行員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丟擲、致告訴人受傷之玻璃瓶,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或屬違禁物,且為極易取得之日常生活用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4號被告花士軒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士軒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故與鄰居陳銑發生糾紛,竟明知朝他人丟擲物品,顯有導致他人受傷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之樓上處,朝行經該處附近之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244巷與140巷4弄口之陳銑丟擲玻璃瓶,使陳銑受有左側足背部挫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花士軒固 坦承有丟擲玻璃瓶之舉,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想丟告訴人,但他沒有在那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丟空瓶子,告訴人就跑掉了等語,而就其丟擲玻璃瓶、告訴人逃離乙節並不否認,其當知悉朝他人丟擲玻璃瓶,顯有導致他人受傷之可能,仍執意為之,則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