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庭祐 即 王得倚 即 王文豪 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償法院前置調解,原經鈞院司法事務官訂於112年11月23日行調解,但因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進行調解而取消上開期日,而經為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旋於112年11月9日再向鈞院聲請更生。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前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並坐落於台中市南屯區共有農地之應有部分,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菊字第110095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且委由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加以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已定於112年11月2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為在聲請人所聲請之更生案件裁定前,防杜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減少,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9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12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由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加以受理,且於112年11月7日已經該案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且關於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亦經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將進行拍賣程序等,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單、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更生狀影本、拍賣通知函等資料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然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究竟有
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及系爭執行程序將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等情,即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且,更生程序係以聲請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聲請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㈢基上,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
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依本院所查得之索引卡,可知聲請人之債權人雖除最大債權銀行外,尚有其他未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人,惟執行程序聲請人本即為聲請人之最大債人,該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更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擬定及核定;復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共有農地為強制執行,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自難認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