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訴人 張智勝 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57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給付電信費用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8條(按:似為第127條之誤載)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原審卻疏於注意,已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繳款通知書確實送達予其之證明,原審判決卻仍逕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繳款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予其而生效,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就本件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原審法院遂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予以爭執,核屬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於原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㈡至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未調查事證即逕認繳款通知書已送
達云云,則屬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敘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昭仁
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