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96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增訂第258條之
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語,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後仍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立法本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係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者,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