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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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5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
之1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2分許,停置在嘉義市○○○路高鐵站前停車格位中,欲搭載另一親戚,至上午10時30分接獲親戚後,從該停車位離開,僅停留8分鐘;且該處同時設有停車位,故足以信賴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人民有選擇對其自身有利之方式為之,且裁處900元過苛,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第168條規定明確;又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到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時,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小型車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96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許,停置在嘉義市○○○路高鐵站前臨停接送區,且車內並無任何人,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照片、現場告示牌照片在卷可考。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辯解,惟依據上揭法條之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而異議人亦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96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2分停放於上開臨停接送區,車上之 王永昆 、乙○○離開後,於同日10時30分與接送之親戚自該臨停接送區行駛離開,停車時間為8分鐘等語,有聲明異議狀及所附照片可參,是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標有黃實線標線之路側之禁止停車時間內,停車已逾3分鐘,且車上並無駕駛或任何人、引擎亦無未熄火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縱所述停車之時間尚短,然已屬於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
(三)異議人又辯稱所停放地點畫有停車格,應係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合法停車位等語。然該停車地點為高鐵站站前,屬於車流量大之地點,為一般人所熟知;且因避免臨停車輛過多影響交通安全,而劃設臨停接送區格線(白線),並設置臨停接送區標誌牌之明確告示,有嘉義縣交通局97年3月20日嘉縣交管字第0970003010號函及卷附現場照片可稽;參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停放於高鐵站站前、路側又設有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於該區域前亦明確設有「臨停接送區」之標誌告示牌,並無足以令人誤解上開格線屬於一般長時間停車之「停車格」,是異議人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四)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統一裁罰基準,該基準表規定汽車在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者應處罰鍰900元,參諸上開裁量基準,原處分機關係以最有利行為人之最低額罰鍰標準定其罰鍰金額,自無濫用裁量情事,合於比例原則,其裁量尚無違法不當之處,亦未逾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泛指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指,不足採信。故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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