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字第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許貿翔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04月1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但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各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逾期如未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後,至97年2月3日止,尚欠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8,926元迄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0,15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二紙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8,9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劉淑玲┌──────────────────────────┐│附表:97年度小字第5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合計│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唐聿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