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96號聲請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 張泉 (已歿)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理人 韋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張泉(男、民國前0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中州臺中市旱溪三百二十五番地、民國二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乙○○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泉(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中州臺中市旱溪三百二十五番地)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月22日死亡,依法繼承已開始。被繼承人乙○○胞弟 張文 ,持分共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水裡社 小段 388、388-1、388-4、388-5、388-6、195、195-1、195-3、195-5、195-6、195-7地號等11筆土地及臺中縣政府88年2月2日府地權字第31971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張文於日據時代之大正8年即民國8年5月9日死亡,其死亡時未婚無子女,戶籍謄本記載為「絕戶」,而其父 張煥彩 、母 石氏 快便亦早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僅有胞兄 張成 及被繼承人張泉2人,其後張成亦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丙○為 張成之 外孫,為張成之繼承人,即為 張文之 再轉繼承人,是以,目前張文之合法繼承人僅有聲請人丙○及張泉2人,然被繼承人乙○○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歿,且被繼承人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乙○○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泉於27年1月22日死亡,然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歿,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經本院審核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東區及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檢送本案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本件聲請,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理人韋明珍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97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執此,本院認為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