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4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1年3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雖原告前往大陸地區搜尋被告未果,肇致兩造分離迄今已逾6年,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3月24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被告於91年3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不知去向迄今已逾6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繼父 黃延松 於本院97年7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1年3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回臺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並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迄今已逾6年,彼此已無婚姻之實,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情份可言,而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大於被告。從而原告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