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其後又因竊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一八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段與玉門路口對其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三號卷第七頁、第十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一八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止);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宜輕判,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