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辛○○
壬○○(即辛○○之承擔訴訟人)癸○○(即辛○○之承擔訴訟人)乙○○(即辛○○之承擔訴訟人)甲○○(即辛○○之承擔訴訟人)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
林建平 律師視同上訴人己○○
戊○○庚○○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複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陳志誠 律師 陳豪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辛○○將其應有部分其中部分移轉予壬○○、癸○○、乙○○、甲○○,該四人並經兩造同意而聲請承當訴訟,依法自無不可,應先敘明。又本件視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99地號土地,面積162.6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也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因該土地屬第二種住宅區土地,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第2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平均寬度不得小於10公尺、平均深度不得小於20公尺,換言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之土地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無效,故僅能變價分割;況若以原物分割,其結果增加畸零地之數量,不符合其為建地之經濟效益,使系爭土地因原物分割後之土地細分,造成市場價值下降,不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徒增兩造紛爭及對立,故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
三、上訴人辛○○、壬○○、癸○○、乙○○、甲○○(下稱辛○○等5人)則以:法令並無面積不足200平方公尺不得分割之限制,故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上訴人辛○○等5人於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分割後,未必為建築使用,亦可作為農用、道路或空地使用,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所示,須原物分割有困難者始予變賣,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於變賣一途,是就面積小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本件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己○○、戊○○、庚○○等人均為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建設)之董監事,元邦建設在系爭土地附近大肆收購19筆田地,預備興建房屋,因其遊說上訴人辛○○等5人出售應有部分未果,才以請求變價分割之方式,以達逼迫上訴人辛○○等5人出售土地之目的,有違誠信,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公平為原則,如採變價分割無異使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強行逼使上訴人等經濟上弱勢出賣土地,而使資金雄厚之財團得任意取得他人之共有物,以遂行其土地開發之目的,有違社會正義,故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允許云云資為抗辯。
四、視同上訴人己○○、戊○○、庚○○則同意變價分割。
五、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99地號、面積162.61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係屬第2種住宅區。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戊○○、庚○○等人分別為元邦建設之董事長、董事、董事、監事。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反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如予以原物分割,應如何分割?㈠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屬田地,依都市計畫列為第2種住宅區,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162.61平方公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第87頁),參諸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為法之所許。果如上訴人所述,元邦建設擬於系爭土地及附近19筆土地興建建築,則分割共有物之結果使得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得以消滅,不再受共有物使用、收益、處分之限制,分割結果對上訴人而言並非無利益,雖分割共有物之結果可能違背其他共有人預期之利益,然此行為究與專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之行為有間,尚難認其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權利濫用。
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如予以原物分割,應如
何分割?⒈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屬第2種住宅區,依台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第2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平均寬度不得小於10公尺、平均深度不得小於20公尺,換言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本件若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之土地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然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所示「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易言之,只有在縣市地政機關就其管轄區域之土地有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法院為原物分割共有物時,方不得違反該規定。查前述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係規定,第2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平均寬度不得小於10公尺、平均深度不得小於20公尺,亦即若平均寬度小於10公尺、平均深度小於20公尺,則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核僅係土地利用之限制,並非謂土地分割後寬度一定得大於10公尺、深度一定得20公尺,違者即不得分割。且經函詢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系爭土地並無地籍分割之限制,有該處95年
6月1日北市第一字第095314968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4頁);再經函詢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該局亦覆稱系爭土地並無分割之法令限制,有該局95年6月5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2087400號函(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查。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僅162.61平方公尺,若原物分割違反法令限制應屬無效,僅有變價分割一途云云,容有誤會。
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令僅得變價分割,不得原物分割,否則分割即屬無效一節,固非可採。惟究竟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辛○○等五人雖不同意變價分割共有物,本院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查系爭土地僅162.61平方公尺,共有人達9人之多,雖被告辛○○等5人表明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惟渠5人合計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分割後取得面積亦僅
40.6525平方公尺,而其餘共有人丁○○、戊○○、庚○○應有部分僅各為七十二分之一,渠等並未表明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若以原物分割僅能分得2.2585平方公尺,面積過小,顯難利用,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以變賣,將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如此始能將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㈢從而,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上訴費用為6,1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測量費4,6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丁○○│1/72│├─────┼───────┤│辛○○│2496/10000│├─────┼───────┤│壬○○│1/10000│├─────┼───────┤│癸○○│1/10000│├─────┼───────┤│乙○○│1/10000│├─────┼───────┤│甲○○│1/10000│├─────┼───────┤│己○○│51/72│├─────┼───────┤│戊○○│1/72│├─────┼───────┤│庚○○│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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