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1號原告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樓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94年7月9日起至95年2月間,任職於原告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辦理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申報營業稅、申報各類所得扣繳、繳納房租、車租、管理費、固網電信費、電話費、代繳稅款等事項。詎被告竟故意不辦理上開業務,並故意隱瞞相關催繳事宜;且被告於95年2月20日,以原告甲○○名義為經辦人,未經原告公司核准即以原告公司名義於網路上向勞工保險局申報退保作業:又將客戶之貨款占為已用,未予入帳。致原告公司遭受罰款等財產損失,及原告公司商譽信用、原告甲○○之名譽信用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462,9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萬元,及均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94年7月11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期間,除主管臨時交辦事項外,僅負責處理公司帳務及稅務申報工作,原告所指之費用繳納工作,均須主管及總經理核准後,始交由伊製作傳票、匯款及開立支票。伊當無僭越總經理職權之可能,遑論原告未告知伊,其負責業務包括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繳納車租、管理費、電信費等申請事務。原告曾臨時指派伊處理某車位租金支付事宜,伊亦已如實付款,自無故意隱瞞並拒絕繳納之情事。又伊未依期限繳納稅款,乃因原告臨時交付伊研究報告工作,並表明待完成報告後再處理申報稅務,絕無故意拒絕申報之情。又伊從未亦無權限以原告甲○○名義為辦理退保作業之經辦人,亦未偽造該名義辦理申報作業。被告收受客戶交付之3筆貨款,亦已存入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94年7月11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會計一職。當時原告公司處理會計人員僅有被告。㈡被告負責處理公司帳務及稅務申報之正常會計人員之工作
,其工作內容為申報營業稅、申報各類所得扣繳、申報免扣繳憑單等事項。
㈢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公司發生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未申報營業稅,未申報租金等各類所得扣繳,未申報免扣繳憑單,未繳納車租,未繳納管理費,未繳納電信等費用之情事。
㈣被告於任職期間,在95年2月20日13時34分55秒,使用原告公司IC卡,在網路上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被告退保。
㈤被告於任職期間,在95年2月20日16時20分18秒,使用原
告公司IC卡,在網路上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公司員工 崔來慶 退保。
㈥被告收取第三人 徐正群 94年12月2日購買原告公司產品「
K99(英文版)」10瓶合計金額1千元;「PP樂」、「腳不癢」各3瓶合計840元,另於同年12月30日購買「除臭靈」10瓶合計2千元,合計3,840元。
㈦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6年5月11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應處理之工作是否包含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準備金、申報營業稅、辦理租賃扣繳、申報扣繳憑單、製作會計傳票、依會計原則處理會計帳務(包括各類所得就第三人徐正群之貨款正常入帳等)等事項?㈡如上揭事項為被告之工作範圍,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未
予處理?㈢原告因被告未處理上揭工作,是否致原告受有滯納金230,
467元、滯怠報金3,000元、遲延利息253元、罰款3,75
0元、額外支出會計處理費用225,500元之損害?㈣被告是否未經原告核准,而自行以原告公司及原告甲○○
為經辦人名義之IC卡,向勞工保險局申報退保,致原告甲○○受有名譽信用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之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應處理之工作是否包含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申報營業稅、辦理租賃扣繳、申報扣繳憑單、製作會計傳票、依會計原則處理會計帳務(包括各類所得就第三人徐正群之貨款正常入帳等)等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應處理之工作包含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申報營業稅、辦理租賃扣繳、申報扣繳憑單、製作會計傳票、依會計原則處理會計帳務等事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被告履歷表、服務證明書、計畫時程管控表、95年度上半年工作計畫、94年11月勞健保暨勞退金預估明細表、付款請款單、轉帳傳票等相關資料(詳如原證1-8,本院卷第16-33頁;原證23-31,本院卷第140-162頁)為證。然查,訴外人 李蓓慈 亦曾於本院檢察署就96年度偵字第9434號刑案偵查中作證稱:原告公司曾要求被告,就95年經濟部科專報告因牽涉400多萬元補助,應優先完成,被告亦依時完成該報告,公司原本稅務申報及一些雜務有行政助理在處理,但該名助理轉調業務部門,所以94年後協理會不定時交付單據包含公司的開銷單據交由被告領款繳納,公司雜項單據都由總機收取後交給協理(詳如本院卷第199頁)等語,是依李蓓慈所言,則被告所為之95年經濟部科專報告,即不在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項中。且原告公司稅務申報及一些雜務本係由行政助理處理,然於該名助理轉調業務部門時,94年後協理方不定時交付單據包含公司的開銷單據交由被告領款繳納,且公司雜項單據都由總機收取後交給協理,則原告所提上揭事證,佐以李蓓慈之上揭陳詞內容以觀,充其量只能認為被告曾經處理過上揭事項,並不當然可認為被告實為負責上揭事項。且證人乙○○於本院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沒有與被告共事過,伊不知道原告公司指派被告的工作範圍(詳如本院卷第238-239頁),是依上述情節為斷,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所應處理之工作是否即包含上揭事項一事,即令人置疑。
(二)如上揭事項為被告之工作範圍,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未予處理?
1、原告主張:被告自承其未申報94年9月份至95年1月份之租金扣繳,致原告公司支付遲延利息共253元乙節,確係被告疏未申報扣繳所致;且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3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20行至第23行記載:「告訴人所提告證3計畫時程控管表及告證4被告製作之工作計畫確實載明營業稅申報係被告職責,對此,被告坦承因疏失漏未申報95年1月份營業稅、疏未辦理免扣繳憑單及未申報租賃等各類所得,致公司需繳付罰鍰及利息」,足證被告於刑案已承認系爭未申報稅務致原告公司受罰或繳付利息乙事,確係被告應為而未為之事務。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2、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公司當時臨時指派伊,負責會同處理經濟部業界科專補助計畫「新穎鉑化物作為抗癌與DNA切割藥物之研發」工作報告,而提交該報告之截止日期為95年1月中下旬。當時伊曾向原告公司反應必須處理當期營業稅申報事宜,然原告公司總經理卻表明應以完成上開報告為優先事項,營業稅之申報工作俟完成報告後再行處理,致未申報94年11月至12月份營所稅,並無可歸責性。
伊係95年2月14日向原告公司提出辭呈,伊非故意未申報94年9月份至95年1月份之租金扣繳。而伊並未受指派處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請款事宜,其所生之滯納金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3、查,李蓓慈曾於本院檢察署就96年度偵字第9434號刑案偵查中作證稱:原告公司曾要求被告,就95年經濟部科專報告因牽涉400多萬元補助,應優先完成,被告亦依時完成該報告,業如上述,則被告抗辯伊係因原告公司當時臨時指派伊,負責會同處理經濟部業界科專補助計畫「新穎鉑化物作為抗癌與DNA切割藥物之研發」工作報告,致未申報94年11月至12月份營所稅,並無可歸責性一事,自非無據。且證人乙○○於本院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94年度當時原告公司的會計,聽說是被告丙○○,好像是在95年2月初離職,聽說她1月時常請假,近半個月未上班。則依證人所言,原告公司既同意被告於95年1月時休假近半個月之久,則在被告休假期間,其職務自應有人代理,方符常情。則參酌被告參與95年經濟部科專報告,而提交該報告之截止日期為95年1月中下旬,被告亦依時完成,且被告隨即於95年1月間休假近半個月之久,是依上述時間之研判,被告未申報94年9月份至95年1月份之租金扣繳,致原告公司支付遲延利息共253元一事,並非當然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公司稅務申報及一些雜務,本係由行政助理處理,然於該名助理轉調業務部門時,94年後方由原告公司協理不定時交付單據包含公司的開銷單據交由被告領款繳納,亦如上述,則依李蓓慈所言內容可知,被告係待原告公司協理交付單據後,方被動處理所交辦事宜。另證人乙○○於本院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有很多憑證未登,究係原告公司未將憑證交由被告登載?抑或原告公司已將憑證交由被告登載而被告不登載?伊看到的就是一堆憑證未登(詳如本院卷第240頁),是依證人乙○○之證詞內容以觀,並不當然可知悉被告有很多憑證未登之原因究係為何?則證人乙○○之證詞,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既未證明上揭事項為被告之工作範圍,復未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未予處理,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三)被告是否未經原告核准,而自行以原告公司及原告甲○○為經辦人名義之IC卡,向勞工保險局申報退保,致原告甲○○受有名譽信用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之損害?
1、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資本額高達1億2千萬元之生化公司,原告甲○○為其主要股東,身任董事長,被告竟盜用其保管之原告公司IC卡,致使原告甲○○名義成為申辦公司勞退保之經辦人,讓第三人誤認為原告公司僅係小公司,董事長僅係身兼會計之人而已,致原告甲○○之名譽信用嚴重受損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甲○○有何名譽受損。
2、按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又所謂信用,係以人在社會上應受經濟上之評價為其保護法益。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信用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原告甲○○個人感受為準。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 蔡淑貞 曾於本院檢察署就96年度偵字第9434號刑案偵查中作證稱:原告公司申辦勞保所需之
IC晶片卡原始設定負責人及使用人都是甲○○(詳如本院卷第200頁)等語。是以,果如原告甲○○所言,若以其名義作為申辦原告公司勞退保之經辦人,將致其名譽、信用受損,則原告公司申辦勞保所需之IC晶片卡原始設定之使用人,自不會以原告甲○○之名義為之,方屬的論。易言之,原告公司既以原告甲○○之名義,作為原告公司申辦勞保所需之IC晶片卡原始設定之使用人,自不認該行為會導致原告甲○○之名譽、信用受損。則被告以原告公司IC卡,透過網路方式申請,致以原告甲○○名義作為申請文件,尚難謂有何貶損之處。則原告甲○○主張其受有名譽信用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是以,被告既未該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則關於「㈢原告因被告未處理上揭工作,是否致原告受有滯納金230,467元、滯怠報金3,000元、遲延利息253元、罰款3,750元、額外支出會計處理費用225,500元之損害?」之爭點,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462,9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萬元,及均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