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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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2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韓淑美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 李進成 (嗣已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9月間某日起,由韓淑美出資,提供賭博場所,在臺北縣石門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面某址經營麻將賭場,以每底新臺幣(以下同)500元,每臺100元之方式聚眾賭博,每將(雀)抽頭以800元為上限,甲○○則負責打雜、跑腿、記帳等工作,李進成負責晚場。韓淑美並與依據法令服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具有調查職務而從事公務之警員 林本修 約定,由賭場每月交付2萬元賄賂予林本修,作為不舉發其經營賭場犯罪及通報查緝訊息之對價。韓淑美、甲○○及李進成則依約定於94年9、10、11月間,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按月交付2萬元賄賂予林本修,共計6萬元。嗣因該賭場於94年12月9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始暫停止經營。並因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95年10月31日至台北縣○○鄉○○村○○路○號3樓及其附屬建○○○鄉○○路○○號3、4樓及其附屬建○○○鄉○○路○○號之45(2樓)、臺北縣○○鄉○○路○○號3樓等處搜索,扣得附表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共犯韓淑美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林本修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陳述。
㈢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
㈣被告甲○○於調查局、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前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故抽象上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不利。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合比較前揭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其中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規定部分,因本案被告參與犯罪之謀議及實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修正修除,對本案被告而言,修正前後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沒收部分,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㈤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68條法定刑「得
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據此刑法第268條法定刑罰金刑已變更為: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68條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新台幣1千元,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本條款原為量刑之裁量界限規定,與刑法分則法定刑之變更有別,本件並未量處罰金刑,應毋庸為比較,併予敘明。
㈥又刑法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
其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甲○○經營賭場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以一經營行為同時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與韓淑美及李進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竟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未具公務員身分,而犯同法條第
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此與韓淑美及李進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3次交付賄賂行為時間緊接,行為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業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共同連續交付賄賂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公訴人則據以求刑。本院審酌被告為營業牟利,違法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且為逃避警員查察,竟行賄有調查職務之員警,惡性非輕,然犯後於坦承犯行,且明確供述行賄經過及對象,並表明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及供給賭博場所牟利期間之長短、行賄次數、方式、金額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主導性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前揭求刑尚屬允當,爰就其所犯二罪,分別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6月(修正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之。被告交付賄賂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雖經修正,然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之別,則本院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定褫奪公權期間時,無需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爰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予以減其宣告期間。再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罪,表明悔悟之意,足認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之物,係被告或共犯韓淑美所有用於經營賭場,爰於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下宣告沒收。
六、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8號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部分既原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亦已據本院審理如前,末應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01│賭客電話及帳冊壹本│共犯韓淑美所有,供經營賭場之用│├──┼─────────┼───────────────┤│02│賭具麻將壹副│共犯韓淑美所有,供經營賭場之用│├──┼─────────┼───────────────┤│03│帳冊叁本│甲○○所有,供經營賭場之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