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5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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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沈玲儀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逮捕並移交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依法釋放聲請人,聲請人仍遭繼續違法羈押,並移交前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六年五月卅日結訓離隊。前開羈押及執行矯正處分期間,共計八百九十四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賠償新臺幣(以下同)四百四十七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惟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後移交前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有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拘票、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九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釋票附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該案卷宗內可稽,則聲請人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釋放當日不計入),按日計算應係一百十五日。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爰審酌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受羈押時為廿八歲,正值人生黃金,事業生活仍大有可為,其因時空特殊之因素,無端遭受羈押達一百一十五日,其身心所受痛苦,非可言諭,且對其日後之生活、前途均造成重大之傷害等情,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本院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應准予賠償五十七萬五千元。
四、另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自七十六年五月卅日止,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共計七百七十九日部分,經查,該部分係因聲請人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而於前開案件開釋當日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六六一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前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惟按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經本院核閱臺灣南部地區謷備總司令部前開案件卷宗,本件聲請人係於前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因「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向高雄火車站及七賢二路,台汽國光號招呼站附近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勒索地盤保護費」之事實,而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七十六年五月卅日止,對聲請人施以矯正處分,此有「一清專案」偵結情形及處理意見報告表一紙附於前開卷宗可稽,故聲請人受前開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或外患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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