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丁○○○
丙○○庚○○辛○○乙○○○戊○○壬○○前列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己○○相對人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郭平河 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6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50,000元為擔保金提存,經本院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實施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上開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76年度訴字第18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6年度上字第439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76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因本件假執行而涉訟之案件,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乙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悅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