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速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本、簽單收據玖張、倍數表拾壹張及手記簽注表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應更正為「由「木仔」擔任組頭,甲○○擔任樁腳(即柱仔腳),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由甲○○提供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局」;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至第十行「並扣得甲○○所有之六合彩簽單一本、倍數表十一張、手記簽注表一張、電話及傳真機各一台」,應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之六合彩簽單一本、簽單收據九張、倍數表十一張及手記簽注表一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至第八行「被告一主持賭博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多次賭博犯行,犯意概括,請依連續犯論處,扣案之前述之物,請依法並予宣告沒收。」,應更正為「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連續圖利聚眾賭博及連續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一本、簽單收據九張、倍數表十一張及手記簽注表一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話及傳真機各一台,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電話及傳真機各一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並此敘明。」,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努力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被告僅係擔任「柱仔腳」之工作,並非組頭.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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