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號碼分別為HN二九一四○號、HN二九一四一號、HN二九一四二號、HN二九一四三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號碼分別為HN二九一四四號、HN二九一四五號、HN二九一四六號、HN二九一四七號)。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以92年度存字第1758號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號碼:HN29136號、HN29137號、HN29138號、HN29139號),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
0號民事裁定變換為主文所示之提存物,茲因該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97號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1691號提存書、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00元4張(號碼:HN29144號、HN29145號、HN29
146號、HN29147號)等(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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