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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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明宗因犯搶奪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明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稱高等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年2月17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年2月21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
3月6日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2月22日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年4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高等法院未為實體判決,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案之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判決日期為105年12月9日,早於附表編號5所示臺北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判決之105年12月19日,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北地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北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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