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86號上訴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代理人 林曉筠 律師被上訴人 郭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44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路○○○、○○○、○○○、○○○、○○○、○○○、○○○、○○○、○○○、○○○、○○○、○○○號、○○路○○○巷○、○號、○○街○○○巷○○○、○○、○○○、○○○、○○○、○○○、○○、○○○、○○○、○○○、○○○、○○號房屋地下第二層),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六0之建物即編號○○○號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第二項停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號、○○路○○○巷○、○號、○○街○○○巷○○○、○○、○○○、○○○、○○○、○○○、○○、○○○、○○○、○○○、○○○、○○號房屋地下第二層),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五八0之建物【權狀字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000)○○字第00000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即為編號○○○號之停車位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之專用使用權。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路000巷0、0號、○○街000巷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地下第二層(下稱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0】即編號00號車位(下稱系爭00號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請求騰空返還000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擴張為10萬分之1160,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就上訴範圍其中將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之對象減縮為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減縮為15萬元、按月給付2,500元(見本院卷第284-285頁、第296頁),而減縮其上訴聲明。又上訴人於本院請求確認其所有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0之建物【權狀字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000)○○字第00000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即為系爭00號車位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專用使用權(見本院卷第284-285頁、第296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所有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0之建物是否即為系爭00號車位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 林鴻和林志憶林裕欽 (下稱林鴻和等3人)原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及所配置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0之系爭00號車位,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即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290之建物,伊等就系爭00號車位共有專用使用權。林鴻和所有系爭00號車位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84年間移轉予訴外人 鄭淑美 ,86年間再移轉予訴外人 徐勤英 。林志憶於97年間死亡,其所有之系爭00號車位應有部分4分之1,則由上訴人、林裕欽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後林裕欽於100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照護暨土地/房屋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林裕欽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00樓之0建物(下稱000號建物)及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51之建物即包含編號000號車位(下稱系爭000號車位)及系爭00號車位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然000號建物所配置之車位應僅系爭000號車位,系爭00號車位則配置於000號建物,縱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債權契約及處分行為有效,林裕欽就系爭00號車位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僅4分之1,其餘則無處分權。其後林裕欽於100年7月間死亡,始由伊辦理繼承登記,連同伊原本所有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0,加計伊繼承林志憶所有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0,伊就系爭00號車位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580。被上訴人僅有系爭00號車位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0,竟無權占用系爭00號車位全部,並將之出租牟利,經伊催告返還,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號車位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年3月18日回溯前5年及以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萬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500元。又伊所有0000建號建物之系爭所有權狀上,並未註記對系爭00號車位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專用使用權,致伊對系爭00號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否不明確,導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所有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0之建物即為系爭00號車位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專用使用權等語。(原審就上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兩造本訴敗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0之建物即系爭00號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8年3月19日起至第㈡項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㈤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0之建物即為系爭00號車位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專用使用權。㈥上開第二項至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林裕欽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伊買受林裕欽名下000號建物及該建物所配屬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51建物即系爭000號車位、00號車位,林裕欽並交付上開二車位予伊使用,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伊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伊係向林裕欽購買一大一小之上開二車位,且所有權人有繳納車位管理費之責任,系爭00號車位之管理費均係由林裕欽及伊繳納,伊非無權占有。又系爭000號車位面積約42.19平方公尺、系爭00號車位面積與其相鄰同型式規格之000號車位面積均約33.75平方公尺,然上訴人所有000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0,面積僅約16.86平方公尺,應非系爭00號車位。上訴人既非系爭00號車位所有人,自無權利請求伊騰空返還系爭00號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然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8年3月18日提起反訴回溯前2年之不當得利,且伊於107年間系爭00號車位出租實際收益僅4萬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訴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訴外人林鴻和於95年7月間死亡,上訴人及林裕欽、林志憶為
其繼承人,林志憶於97年間死亡,上訴人及林裕欽為其繼承人,林裕欽於100年7月間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65)原為林鴻和所有,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辦畢繼承登記。
林裕欽於100年5月13日將000號建物及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51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000號、00號車位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098號(下稱北司調)卷第14頁、第19-20頁】。
㈢兩造間前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08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確定,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245頁、北司調卷第6-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
四、上訴人主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0之建物即為系爭00號車位,該車位為其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徐勤英所共有,其得請求確認其所有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0建物即為系爭00號車位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專用使用權。又被上訴人就系爭00號車位之權利範圍僅10萬分之290,竟無權占用系爭00號車位並出租牟利,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00號車位予其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00號車位是否配屬於000號建物?上訴人是否為系爭00號
車位之共有人?⒈上訴人主張000號建物所配屬之車位為系爭000號車位,而系
爭00號車位則配屬於000號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固書、暫收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21-227頁)。觀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普公司)於83年12月31日出具之保固書記載:「林裕欽先生於00年00月00日正式驗收並接管昇普公司新建之『國際名紳』大廈地址台北市○○路000號00樓之0,及地下0樓000號停車位壹位…」、「林鴻和、林振生(即上訴人)、林裕欽、林志憶先生於00年00月00日正式驗收並接管昇普公司新建之『國際名紳』大廈地址台北市○○路000號,及地下2樓00號停車位壹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3頁),堪認於驗收交屋時,000號建物係林裕欽所有,配屬之車位確為系爭000號車位,000號建物係上訴人及林鴻和等3人所有,配屬之車位為系爭00號車位。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之保固書僅係保固建物設施,期限至84年12月即失效,不能以之證明系爭00號車位所有權利歸屬云云。然參代收000號建物、000號建物代書費、登記規費之暫收條亦分別記載:「茲代收『國際名紳』B1、1樓G戶及地下貳樓00號停車位之代書費、登記規費..,此致上訴人、林鴻和、林志憶、林裕欽」、「茲代收『國際名紳』拾參樓C戶及地下貳樓000號停車位之代書費、登記規費..,此致林裕欽」(見原審卷第225-227頁),益徵何建物配屬何車位,於『國際名紳』大廈興建完成辦理各建物登記時,至少就系爭000號、000號車位已分配明確。上開保固書雖係用以作為保固建物設施之證明,非權利證明文件,然其保固之對象包含建物及配屬之停車位,故依其記載亦可知悉於該大廈興建完成時各建物配屬停車位之狀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00號車位係配屬於000號建物,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00號車位之共有人?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000號建物及系爭00號車位原為其與林鴻和等3
人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83頁、第211-215頁),堪認000號建物原為上訴人及林鴻和等3人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00號車位既配屬於上訴人及林鴻和等3人共有之000號建物,足知系爭00號車位原亦係由上訴人及林鴻和等3人所共有。
⑵上訴人又主張系爭00號車位為0000建號權利範圍之10萬分
之1160之建物,而其所有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0建物即為系爭00號車位應有部分2分之1,其為系爭00號車位之共有人乙節,亦據提出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71-183頁)。且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97010036號函所附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41-262頁),林鴻和、林裕欽、林志憶、上訴人於83年10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52、10萬分之1451、10萬分之290、10萬分之290,而系爭00號車位既為上訴人及林鴻和等3人所共有,由林志憶、上訴人各有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0,且上訴人供承其與林志憶單獨所有建物所附車位係位於地下第一層,亦即地下第二層其等僅有系爭00號車位(見本院卷第287頁),可知林鴻和名下所有000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52,其中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0,林裕欽名下所有000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51,其中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0,均為系爭00號車位之應有部分1/4。佐以與系爭00號車位相鄰之000號車位及系爭000號車位,同為地下第二層之停車位,3車位之面積大小相近,000號車位權利範圍為0000建號建物之10萬分之1161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195頁、本院卷第109頁),益證系爭00號車位為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0(計算式:
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04=10萬分之1160),系爭000號車位確實為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1,林裕欽於83年10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000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51,其中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1為系爭000號車位,其餘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0(計算式:0000-0000=290)即屬系爭00號車位之應有部分4分之1甚明。
⑶再者,林鴻和所有系爭00號車位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0,
於84年間移轉予訴外人鄭淑美,86年間再移轉予訴外人徐勤英。林志憶於97年間死亡,其所有之系爭00號車位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0,則由上訴人、林裕欽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後林裕欽於100年7月間死亡,始由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加計上訴人原有之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0,上訴人共有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0等節,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97010036號函所附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9-227頁、第241-262頁),則依上訴人及林鴻和等3人所有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利範圍異動之過程,堪認上訴人所有之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0建物,即為系爭00號車位應有部分2分之1無訛。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0建物即為系爭00號車位,其為系爭00號車位之共有人,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其係買受林裕欽名下000號建
物及該建物所配屬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51建物包含系爭000號車位、00號車位,系爭00號車位面積約33.75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000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0,面積約16.86平方公尺,應非系爭00號車位,且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伊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0-11頁)。然查,林裕欽於100年5月13日將000號建物及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51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000號、00號車位予被上訴人使用,且於系爭協議書上0000建號建物欄位之備註欄載有「000及00車位」等情,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系爭協議書所載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51,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1為系爭000號車位,其餘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0為系爭00號車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僅為系爭00號車位共有人之一,林裕欽於系爭協議書所出賣者僅系爭00號車位應有部分4分之1,且系爭00號車位為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0之建物,自亦無被上訴人所稱車位面積與權利範圍不符之情,又土地登記簿並未登載被上訴人所有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51之建物即為系爭00號車位全部,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其係買受系爭00號車位全部,上訴人所有之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0並非系爭00號車位,其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云云,要難憑採。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自100年2月後,系爭00號、000號車位每月各
500元之管理費均係由其所繳納,其為該二車位之所有權人乙節,並提出費用收繳/通知單、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7-189頁)。然系爭00號車位既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由其按期繳納管理費,亦屬常情,且管理費之繳納與系爭00號車位之所有權誰屬無涉,難以此遽認系爭00號車位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至被上訴人另辯稱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83至113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並未將系爭00號車位共同設定抵押予銀行,顯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有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0建物即為系爭00號車位云云,固據提出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6-17頁)。然縱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時未將系爭00號車位列為共同抵押範圍,亦與系爭00號車位是否配屬於000號建物無涉,是被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00號車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號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⒉查系爭00號車位為兩造、訴外人徐勤英所共有,其等就系爭0
0號車位有共同專用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單獨占有使用系爭00號車位之權源,惟其自承自林裕欽於100年2月間交付其使用後即占有使用迄今(見原審卷第178頁、第200頁),其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系爭00號車位全部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難認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00號車位,洵堪信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號車位騰空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其金額若干始屬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00號車位所得之利益,為相當於車位租金之利益。查系爭00號車位為兩造、訴外人徐勤英所共有,被上訴人無單獨占有使用系爭00號車位之權源,惟其自林裕欽於100年2月間交付其使用後即占有使用迄今(見原審卷第178頁、第200頁),自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年3月18日回溯前5年間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利益,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8年3月18日提起反訴時回溯前2年之不當得利,其餘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並非依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故本件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系爭00號車位每月租金為5,000元
,應以此計算其不當得利數額等語。然被上訴人係陳稱租金每月5,000元,年繳12月打9折,收5萬4,000元再扣除每月500元之管理費後,每年實收4萬8,000元,即每月租金為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足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00號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每月4,000元,本院因認應以每月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00號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年3月18日(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頁)回溯前5年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計算式:4,000元×12月×5×1/2=1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0建物即
為系爭00號車位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專用使用權,是否有據?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其所有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0建物即為系爭00號車位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專用使用權,係因其所有0000建號建物之系爭所有權狀上,並未註記有系爭00號車位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專用使用權,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其對系爭00號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否不明確,是以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⒉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雖屬共用部分,但得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應解釋為係共用部分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查『國際名紳』大廈於興建完畢後,即將地下室規劃設計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並於室內設置189輛車之車位,有使用執照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1頁),而000號建物於興建完成驗收交屋時,係配置系爭00號車位,已如前述,堪認兩造、訴外人徐勤英已得系爭00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上訴人所有之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0建物即為系爭00號車位應有部分2分之1,其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徐勤英間共有系爭00號車位之專用權,則其請求確認其所有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0建物即為系爭00號車位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專用使用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㈠被上訴人將坐落於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0之建物即系爭00號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見原審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至第㈠項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本判決第2至4項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部分追加請求確認其所有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0建物即為系爭00號車位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專用使用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毛彥程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何敏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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