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林啓仁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頁數更正為原審卷第87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在網路上看到申辦『信用卡廣告』,我就打電話去問,接我電話的是一位楊小姐,她先問我經濟、家庭狀況和銀行狀況,然後她要求將中華郵政臺北萬大路郵局……提款卡及存摺寄給她,她會請她的會計師將郵局帳戶裡的資金流動給銀行審核,銀行審核過之後才可以拿到信用卡。」等語。嗣於民國108年4月4日偵查中供稱「對方說可以幫我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要我提供身分證影印本及郵局存款簿,我就寄給對方,我是用LINE跟對方聯繫。」等語,就寄送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究為申辦信用卡抑或貸款,前後並不一致。且如被告所辯對方廣告內容既係「申辦信用卡」,何以後來變成聯繫申辦貸款,項目與廣告不同,又無相關代辦商號可資查循,更與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寄送單據之收件人為「 張語桓 」不符,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豈有毫未覺察怪異之理,更無不知申辦貸款之流程絕不可能僅只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已。再者,被告於案發時無業,並無資力證明,應知貸款不易,縱如被告所辯係對方推說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充作資力證明為真,亦無可能不負擔任何諸如資金利息、代辦手續費或佣金等成本,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從未敘及,豈可能無意識到渠提供帳戶恐幫助他人非法使用之理。被告固提出渠與「楊小姐」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惟觀該等對話紀錄,並無顯示雙方對話時間,然由雙方對話內容推之,已在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難以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當時與「楊小姐」之聯繫情形,從而難以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認識,原審以該項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難認妥適。況衡酌該項對話紀錄中被告以「因為剛剛跟朋友講到信貸,結果他跟我說有多恐怖,什麼洗錢、什麼詐騙集團都在桃園」等語質問「楊小姐」一節,苟於被害人105年12月22日匯款之前,被告既已經由友人意識到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提供帳戶將助長詐騙一節,惟未見被告即時處理,仍繼續容任帳戶供不特定人士遂行詐欺行為,拖至105年12月23日始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豈能謂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容任他人實施詐騙行為毫無認識及放任。原審未詳加審酌,遽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無違誤。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固先供稱:伊之前在網路上看到申辦信用卡廣
告,伊就打電話去問,接伊電話的是一位楊小姐,她先問伊經濟、家庭狀況和銀行狀況,然後她要求將中華郵政臺北萬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寄給她,她會請她的會計師將郵局帳戶裡的資金流動給銀行審核,銀行審核過之後才可以拿到信用卡等語(見警卷第28頁);惟其嗣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伊當時是要辦理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36、54頁、審易卷第38頁、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28頁),自難僅因被告於警詢時未提及申辦信用貸款等語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㈡復於本案案發即105年12月19日前3個月內之105年10月7日、1
1月8日、12月8日,分別有名目為「身障補助」、「低收扶助」之款項8499元、7100元固定匯入系爭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7號卷第11頁),可知系爭帳戶為被告每個月用來領取社會補助款的帳戶,倘若交付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使被告無法順利領取每月固定匯入之社會補助款,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甚至導致後續匯入之社會補助款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之風險,殊難認定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
㈢又觀之被告與「楊小姐」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35至3
7頁)可知,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寄出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仍持續與假扮民間借貸整合業者之「楊小姐」交談連絡,且曾經於同年月21日因害怕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向「楊小姐」提出疑慮,惟仍遭「楊小姐」花言巧語安撫取信;酌以被告僅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為低收入戶及重度視障患者,其每月之生活開銷除透過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外,所倚賴者厥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按月核發之補助金生活,而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則是供該補助金核發之帳戶,也是被告所有之唯一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70至173頁),則系爭帳戶內社會補助款為被告生活所需之重要來源,倘非被告確實誤信「楊小姐」之說詞,應無可能有為此甘犯刑責,甚至有自陷囹圄之風險,仍逕將其生活所倚賴之帳戶平白拱手讓與詐欺集團使用之理。遑論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發現無法與「楊小姐」聯絡後,隨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發現被騙後,旋即於同年月24日告訴人 陳秋華 報案前,先行將系爭帳戶之存薄、提款卡掛失,並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案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87、209至211頁),則被告辯稱其是因為受到「楊小姐」一方之說詞所欺騙,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方依對方指示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情,尚非不可採。是衡酌被告本身之知識與教育程度、當時之生活狀況與經濟處境,其確有可能無意識到其提供系爭帳戶恐幫助他人非法使用,自難僅因被告曾透過LINE向「楊小姐」提出詐欺集團等疑慮,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再者,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並提供密碼時,主觀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悉「楊小姐」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或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取得之,自難僅憑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乙情,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㈤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5樓選任辯護人 范家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啓仁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啓仁因需錢孔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2號1樓之統一超商重美門市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北萬大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號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某女性成員於同年12月22日假冒陳秋華友人,向陳秋華謊稱急需借款,致陳秋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內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林啓仁名下之台北萬大路郵局帳戶,旋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啓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林啓仁偵查之供述【嘉義嘉民警偵字第1070029860號卷第27至29頁、108年偵緝字第684號卷第9頁至10頁、第35頁至36頁、第53頁至55頁】、告訴人陳秋華警詢之供述【嘉義嘉民警偵字第1070029860號卷第71至73頁】、被告與「楊小姐」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第一銀行105年12月22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嘉義嘉民警偵字第1070029860號卷第35頁至37頁、第81頁】、中華郵政台北萬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08年偵字第2697號卷第11頁、108年偵緝字第684號卷第3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將中華郵政台北萬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透過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交給「楊小姐」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起訴書上寫「因需錢孔急,存著『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之心態」等語,但我從來沒這種心態,我也沒有講過這種話,我當時單純是要聲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語(參見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2頁);及「我申請貸款是因為自己想做生意,對方跟我說每個月大概不到2,000元的還款。我當時每個月有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15,600多元,所以這樣的還款我評估過,並沒有詐欺銀行的目的,檢察官說我故意要欺騙銀行,讓銀行核准我的貸款,但我怎麼可能拿自己的信用去開玩笑。」等語(參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0-171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比對本案卷證資料,被告顯然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觀被告在寄出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後,仍然持續向真正詐騙集團「楊小姐」關心申請貸款及申請信用卡的事務,嗣後發現聯繫不上代書楊小姐,始驚覺遭到詐騙,第一時間便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及申請帳戶存簿、金融卡掛失並主動向警方報案。另被告是低收入戶,也是重度視障身心障礙患者,系爭郵局帳戶是被告當時唯一的金融帳戶,也是每個月用來領取社會補助款的帳戶,若非當時真的相信「楊小姐」可協助辦理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實不可能在未取得任何利益前提下,甘冒犯罪的風險,平白將存簿、金融卡交給他人,堪證被告確實同為不肖詐騙集團犯罪被害人,自始沒有幫助詐欺故意」等語(參見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3頁)。
五、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上網,看到自稱「楊小姐」為代書,專門為他人辦理信用貸款,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小姐」聯絡,並於同月19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光明路口某全家超商內(起訴書誤為新北市○○路0段000號、102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尚有誤會),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台北萬大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號化名「張語桓」者收受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提出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為證【以上參見嘉義嘉民警偵字第1070029860號卷第27至29頁、108年偵緝字第684號卷第9頁至10頁、第35頁至36頁,108年偵緝字第684號卷第37頁】;而本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起,陸續致電告訴人陳秋華訛稱為友人 徐培雯 急需金錢周轉,致陳秋華陷於錯誤,而自同年12月20日起迄22日止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帳戶,其中1筆係由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匯出25萬元,並匯入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萬大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陳秋華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嘉義嘉民警偵字第1070029860號卷第71至73頁】、第一銀行105年12月22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嘉義嘉民警偵字第1070029860號卷第35頁至37頁、第81頁】、中華郵政台北萬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偵字第2697號卷第11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六、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二)觀諸本案被告與「楊小姐」105年12月21日至23日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渠等間就被告所指信用貸款洽商歷程,有以下之對話:…………………………………………………………………楊小姐:找我嗎?我不應該失蹤了。
被告:因為剛剛跟朋友講到信貸,結果他跟我說有多恐怖,什麼洗錢、什麼詐騙集團都在桃園。
楊小姐:這麼巧合?希望你能相信我。
被告:我朋友叫我趕緊把郵局薄子停掉。
楊小姐:如果你真的不放心我,明天就可以叫會計師把東西給你寄回去。
被告:我就是相信你,才敢把本子寄給你。請你不要誤會啦。
楊小姐:謝謝你對我的信任。我一定不是你擔心的那種人。
被告:楊小姐,不好意思。
楊小姐:你儘管放心,有什麼疑問隨時找我。
被告:謝謝你。請問你有幫我申請信用卡嗎?楊小姐:資料寫好了,…送上去…。
被告:是喔!好啊!楊小姐:微笑【圖】被告:富邦的狀況你覺得怎樣?楊小姐:沒問題。有什麼狀況我會第一時間通知你。
被告:好。真的要拜託你啦!楊小姐:不客氣啦。
被告:掰掰。
……………………………………………………………被告:楊小姐在嗎?
(致電未接)(致電未接)(致電未接)請回電。
請回電。
(致電未接)……………………………………………………………
(三)查上開被告與「楊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通知前往接受詢問時提出,尚非臨訟編造之詞,業經證人 戴聖緯 (東園街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而細繹該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寄出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仍持續與假扮民間借貸整合業者之「楊小姐」交談連絡,且因害怕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曾經於21日向「楊小姐」提出疑慮,不料仍遭「楊小姐」花言巧語安撫取信。然由此堪證被告確實應無參與或幫助詐欺集團對第3人詐欺犯罪的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否則應不致於會有上列之對話內容出現。而審酌被告僅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為低收入戶及重度視障患者,其每月之生活開銷除透過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外,所倚賴者厥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按月核發之補助金生活,而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則是供該補助金核發之帳戶,也是被告所有之唯一帳戶,堪稱被告生存命脈之所繫,是伊若非真實誤信「楊小姐」之說詞,應無可能有為此甘犯刑責,甚至有自陷囹圄之風險,仍逕將其所倚賴之唯一帳戶平白拱手讓與詐欺集團使用之理。而參諸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發現聯絡不上「楊小姐」後,始驚覺受騙,隨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並將系爭郵局帳戶存薄、提款卡掛失,並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案,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105年12月23日22時48分在上揭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108年偵字第2697號卷第11頁、本院審理卷第209頁)。再稽諸本案告訴人陳秋華之報案時間係在105年12月24日13時1分(參見告訴人陳秋華105年12月24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詢筆錄【嘉義嘉民警偵字第1070029860號卷第71至73頁】,而被告主動報案請求協助之時間,尚在告訴人陳秋華報案前,益證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始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情,尚非無稽。是衡酌被告當時之生活狀況與經濟處境,以及被告本身之知識與教育程度,被告辯稱伊是因為受到「楊小姐」一方之說詞所欺騙,而誤信可以因此取得銀行信用貸款,自己也是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欺騙之被害人等語,即應有可信。
(四)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本案被告向「楊小姐」洽商辦理貸款之流程,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諸多不合常理、與授信交易通常知識經驗相悖之處。然則,考量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且長年罹患重度視覺障礙及精神障礙(參見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本院卷第84-85頁),是其為社會之弱勢族群,社會競爭能力本即不足,未必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足以明辨詐欺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財物方法;且參其經濟狀況困窘,本即倚賴打零工維生,而在楊小姐勸說可以貸款10萬元,每月只需繳納2,000元利息之說詞誘惑下、實難期待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遑論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風險,是其因疏於提防警覺,乃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有高度可能。質言之,被告疏於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辦理貸款之用,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定其係輕信他人,以致個人臺北萬大路郵局帳戶遭執為不法使用,尚難推論其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小姐」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犯罪工具,詐取告訴人財物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錦雯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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