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文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文崇(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之某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因伊服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關山慈濟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始造成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OOO年O月OO日○○字第1OOOOOOOOOO號函附檢驗結果總表1紙、109年2月26日談話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均無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或關山慈濟醫院就醫之紀錄,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OOO年O月O○○○○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憑。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Iamapainer,Iwassick,我慈濟20年的疾,不是 海洛英 等語。
三、按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或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前項第1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2款、第3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1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毒品案件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合格私人醫療院所(機構)得納入鑑定之單位。另依據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至第19條就尿液檢體之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各級毒品閾值、判定陽性或陰性標準等,均設有明確規定,以確保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與可信性,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6日15時39分許,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執行,經監所對其實施新收入所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臺東監獄將檢體送立人醫事檢驗所複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109年2月6日談話筆錄、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立人醫事檢驗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檢驗結果總表在卷可稽。惟依卷附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總表,就被告尿液初步檢驗、確認檢驗所採用之分析方法、閾值為何,均未記載,其中初步檢驗結果欄亦僅記載「陽性」,無具體之檢驗數值,則其檢驗結果之精確度如何,是否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均無從查知,而此攸關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與可信性,影響被告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之認定,原審未詳細究明,遽以上開檢驗結果總表為唯一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有未合。
(二)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理由為:「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之某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惟依卷附檢察官聲請書係以:「被告黃文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6日15時39分為監所人員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監所對其實施新收入所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尿液編號:0356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等語,則原裁定所載之檢察官聲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似不相符,此部分原裁定亦有可議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仍有可疑,而此攸關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權益保障,有詳細查明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究明,以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鄧瑞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