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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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史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7號、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01、18434號,101年度偵字第10450、11263、12105、1222
7、15057、16202、16795、17083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7、2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1746、17361、18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成年人犯共同故意對少年殺人未遂部分、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壹枝、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成年人犯共同故意對少年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戊○○自民國99年間,加入由 張家祥 主持指揮之犯罪組織「竹聯幫 文武堂 」。而「竹聯幫文武堂」為具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於90年間即成立,迄99年間,由張家祥擔任堂主,葉 世豐 、 林楷傑 為副堂主,戊○○與 吳宗憲 、 古易哲 、 呂仁堯 、 詹翰威 、 蔡侑璁 、 施柏丞 、 張稚宏 、 陳家立 (戊○○同胞之弟)、 羅斯福 等擔任幹部,接受張家祥之指揮,並由戊○○、陳家立兄弟一同吸收 吳長霖 、 馬彥霖 、 范志豪 、 胡勝傑 、 蔡秉翰 、 唐邦勤 、 程謌 、 程禹寰 、 鍾正浩 為小弟;林楷傑、詹翰威分別吸收雙胞胎兄弟 張逸豪 、 張逸弘 ;馬彥霖則吸收 藍馳策 ;吳長霖吸收 吳宇弘 等人先後加入文武堂。
張家祥恃向舞廳等特種行業收取圍勢費用,豢養前揭幹部、小弟,並維持文武堂此具有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集團性犯罪組織之運作。(張家祥、 葉世豐 、林楷傑、吳宗憲、古易哲、呂仁堯、詹翰威、蔡侑璁、施柏丞、張稚宏、陳家立、羅斯福、吳長霖、馬彥霖、范志豪、胡勝傑、蔡秉翰、唐邦勤、程謌、程禹寰、鍾正浩、張逸豪、張逸弘、藍馳策、吳宇弘等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處罪刑在案)
二、非法持有槍、彈罪部分:張家祥為壯大自己勢力,意圖供自己或文武堂成員犯罪之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小夜城舞廳4樓401室,集合文武堂中生代成員吳宗憲、戊○○、古易哲、呂仁堯、葉世豐、張稚宏、蔡侑璁、施柏丞等人,表示將由自己發交或由吳宗憲轉交可擊發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予 渠等 保管,隨即於數日內發交戊○○、吳宗憲、張稚宏、蔡侑璁、施柏丞等人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與戊○○、吳宗憲、張稚宏、蔡侑璁、施柏丞分別共同持有之。其中發交戊○○持有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經戊○○持有後,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蔡秉翰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而與蔡秉翰共同持有之。
三、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被害人庚○○):戊○○因文武堂成員程謌與庚○○有簽賭職棒賽事(俗稱「球板」)之賭債關係,並得知庚○○積欠程謌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即為替程謌追討賭債而邀集吳宗憲、葉世豐、程謌、程禹寰兄弟,由戊○○、程禹寰持刀、程謌持棍、吳宗憲持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於100年10月19日7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金億酒店內尋找庚○○,因見庚○○與友人 黃雍倫 、 蔡佳儒 、 鄭仍我 等人在包廂內休息,遂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吳宗憲將上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交予葉世豐,先由戊○○持刀環住庚○○脖子,將庚○○強押至1樓路旁,因庚○○不願就範,與葉世豐拉扯,且庚○○友人蔡佳儒、鄭仍我亦跟至路旁,遂由葉世豐持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抵住庚○○頭部,戊○○、程禹寰持刀,程謌跟隨在旁,且由程禹寰持刀上前朝庚○○揮舞(未成傷),逼迫庚○○留置原地,而妨害庚○○離去之意思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四、成年人犯殺人未遂部分(被害人少年劉0盛、壬○○):張家祥於101年4月1日5時50分許,與吳長霖,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都會社區」,無故毆打臺北大都會社區委託之海天公司保全員 凌嘉宏 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棟住戶癸○○、丙○○夫妻及其等之次子劉0盛(8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3歲)、壬○○(癸○○、丙○○之長子)等人見狀出面制止,張家祥與其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並出言恫嚇,致癸○○等恐懼不敢返家,直至101年4月16日12時5分許,張家祥察覺癸○○一家已返回7樓住家,便邀集吳長霖、戊○○、范志豪、馬彥霖、蔡秉翰、唐邦勤、鍾正浩、吳宇弘帶同綽號「 阿品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其位於該社區17樓住處集合,之後前往癸○○一家之7樓住家,命綽號「阿品」之人管制電梯出入,戊○○與張家祥等人明知癸○○、丙○○之子劉0盛為少年,竟為替張家祥復仇,共同基於縱使毆擊要害奪人性命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劉0盛開門後,即由戊○○、馬彥霖、吳長霖、范志豪、蔡秉翰、唐邦勤、鍾正浩、吳宇弘等人同時闖入屋內,以徒手毆擊腳踹、或以屋內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物攻擊劉0盛頭部,並將劉0盛包圍於客廳毆打致其無從逃離而抱頭暈倒在地,受有左臉頰、左頸、頸後挫傷瘀青血腫、左大腦顳葉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在房間內休息之壬○○,亦遭吳長霖、馬彥霖、蔡秉翰、鍾正浩以徒手毆擊腳踹、持屋內小木椅集中攻擊頭部,並遭包圍攻擊致無從逃離而流血抱頭倒地,受有右側頭皮有二處傷口整齊傷口大小長4公分、3公分、右手前臂和左手背等處挫傷瘀青、頭皮裂傷3公分等傷害,並毀損屋內裝潢、家具、酒櫃、電視等財物(侵入住宅、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已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因檢察官與戊○○就此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壬○○、劉0盛突遭攻擊,對在場之馬彥霖、吳長霖、戊○○、范志豪、蔡秉翰、唐邦勤、鍾正浩、吳宇弘求饒稱「不要再打」,吳長霖竟對壬○○稱:「就是要打死你」一語;戊○○更在客廳內對劉0盛以手比劃開槍射擊動作,再對壬○○稱「敢打我老大,很屌」等語,且見劉0盛已經抱頭暈倒在地、壬○○抱頭流血倒地,始稱「撤」後,吳長霖等人才停手迅速逃離現場。
五、共同傷害等部分(被害人辛○○):戊○○與羅斯福均明知檢舉、告發、告訴犯罪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毒品上游,乃人民或刑案被告均可向檢警為之的事項,並非損害他人權益,被檢舉人不得藉此向檢舉人求償,惟因其等之友人 張弘宇 遭辛○○檢舉施用毒品而為警逮捕移送法辦,於刑事訴追程序終了後將遭判刑入監執行,竟為替張弘宇向辛○○索討「訴訟費」與「安家費」,與張弘宇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5日3時許,由戊○○、羅斯福、張弘宇帶同其他成年男子10餘人,未經許可,共同無故侵入辛○○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繼之共同動手毆擊辛○○頭部、手部,致其受有左手第4指壓傷合併粉碎性骨折、雙手及背部多處擦傷、頭皮裂傷之傷害後,再對辛○○稱需支付「訴訟費」、「安家費」云云,要求立即交付20萬元。辛○○因遭上開強暴、脅迫,遂行無義務之事交付20萬元予羅斯福,戊○○等一行人始行離開,戊○○嗣分得其中3萬元花用殆盡。
六、擄人勒贖部分(被害人乙○○):㈠ 趙永祥 及其女友 陳淑婷 (已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因缺款花
用,欲以擄人勒贖等不法方式獲得財物,因認陳淑婷友人乙○○有豐厚財力,且因涉嫌毒品案件而遭通緝必然不敢報警,遂與陳淑婷、戊○○共同商議,竟編造乙○○害渠等小弟持有槍枝為警逮捕受有損失為藉口,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戊○○聯繫文武堂成員胡勝傑、范志豪及 蔡子右 ;趙永祥則聯繫 黃祥恩 ,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8日晚上,由 蔡子皇 開車搭載戊○○、胡勝傑、范志豪;趙永祥及陳淑婷搭乘計程車,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埋伏,先由陳淑婷以電話約乙○○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口之「85度C」飲料店見面。乙○○不疑有詐到場後,趙永祥即以乙○○未依約幫忙尋找槍枝買家,致其同夥及槍械遭警方查獲為由,要求乙○○至別處協商,並以人海包圍方式阻止乙○○離開,及「這件事沒處理好,不可能讓你走」等言詞恐嚇、強押擄獲乙○○坐上蔡子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范志豪及胡勝傑則分坐後座兩側以便看管,限制其自由。迄100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抵達臺北市新生南路與濟南路口之麥當勞附近1樓,趙永祥先取走乙○○所攜帶之行動電話,斷絕乙○○對外聯繫之管道,並脅迫乙○○以電話向配偶戴○○謊稱與人發生車禍需賠償對方,需支付5萬元為由,推由陳淑婷前往乙○○家取得款項。後趙永祥、黃祥恩等人又以錢不夠為由,於同日上午8、9時許,以「手機裡存有對第3人斷手斷腳的影片」等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乙○○即因此撥打電話向其兄 李大 慶借款,推由蔡子皇、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強押乙○○至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之臺北大學城向其大嫂楊○○收取5萬元,並交予黃祥恩。
㈡後蔡子皇、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等人又強押乙○○回臺北
市新生南路與濟南路口之麥當勞附近之1樓據點,趙永祥因認僅拿取10萬元並不足夠,又脅迫乙○○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20萬元之本票2張。乙○○原本不從,趙永祥即以手槍朝乙○○之腹部比劃,恐嚇乙○○,並揚言要找乙○○之家人或對乙○○父親不利等言語恐嚇乙○○,強令乙○○當場簽立該等本票。
㈢戊○○、趙永祥等人,又於12月10日4時許將乙○○自新生南路與
濟南路口之據點轉押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26的戊○○租屋處持續拘禁。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趙永祥脅迫乙○○以電話聯繫友人 張成榮 交付1萬元,由胡勝傑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30巷巷口向該名友人收取1萬元。再脅迫乙○○以電話指示其配偶表弟 賴正國 交付1萬元與張成榮,由張成榮匯款1萬元至其子之名下帳戶內;復又脅迫乙○○聯繫妹妹李○○匯款1萬元至乙○○兒子之名下帳戶內,再由黃祥恩脅迫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2次共提領2萬元完畢;同日10時8分許,戊○○復指揮黃祥恩以同法提領2000元得逞。
㈣趙永祥等人仍未滿足,繼續脅迫乙○○聯繫其配偶戴○○,以乙○
○積欠債務已遭拘禁為由,持續恐嚇要脅戴○○需付款贖人,戴○○同意先行支付6萬元,但要求先與乙○○見面。趙永祥等人知乙○○因涉毒品案件遭通緝,家人應不敢報警,遂於12月11日晚上21時許,由戊○○指揮范志豪強押乙○○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就地看管,並於12日4時至5時許,由范志豪向戴○○收取6萬元得手。迄12月13日18時許,戊○○、胡勝傑及黃祥恩又至乙○○住處,欲將乙○○押回前開錦州街據點,但因戴○○報警而未果,乙○○則趁隙自行脫逃。趙永祥因此取得犯罪之不法所得共19萬2,000元。
七、擄人勒贖未遂部分(被害人甲○○):在上揭對乙○○進行擄人勒贖期間,趙永祥、戊○○、黃祥恩、胡勝傑與范志豪等人因一再威嚇逼迫乙○○交付贖款,乙○○乃向趙永祥表示曾將賣槍事宜告知過綽號「妹仔」友人甲○○,且甲○○最近欲出售車輛等語,趙永祥、戊○○、黃祥恩、胡勝傑、范志豪等人均明知甲○○並未積欠渠等款項,亦無需負任何責任,詎另起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令乙○○邀約甲○○出面,乙○○因遭脅迫無法抗拒而依趙永祥等人指示於同年月9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甲○○並佯稱欲購車而約在乙○○住處看車。甲○○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駕駛登記其母親 邱鈺雅 名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板橋區住處,同時,戊○○指示胡勝傑、范志豪至乙○○板橋住處外等候,待甲○○駕車抵達,即由范志豪強行取走甲○○持於手上之車輛鑰匙,並要求甲○○同去與乙○○會面,甲○○因汽車鑰匙已遭取走,只能依胡勝傑、范志豪要求上車,並在非志願情形下由范志豪駕駛前開車輛,載至新生南路空屋,待甲○○進入後,胡勝傑、范志豪即在屋內待命並監視、看管甲○○,黃祥恩則恫嚇甲○○須為乙○○之事負責,並須以支付金錢解決,同時以「不給錢很難離開」、「事情不能解決」、「不配合就不敢保證會怎麼樣」、「有記住妳的車牌,可以查到妳的資料」、「沒錢就去酒店賺錢」等語恐嚇甲○○,甚至拿取屋內狀似球棒(未扣案)之棍棒揮動示威,喝令甲○○交出行動電話,甲○○因身處不詳處所,對方人多且均為年輕男子,單憑己力脫逃顯然無望,因此甚為恐懼而哭泣,而遭限制人身自由。黃祥恩先以上開脅迫方式令甲○○以該車質押借款,然因甲○○非該車名義登記人,無法辦理汽車借款,黃祥恩遂轉而恫嚇甲○○向親友借款,並交還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但要求須以擴音方式與親友聯繫,甲○○即向友人 許瑞洋 (原名 許宏隆 )聯繫借款事宜,許瑞洋於電話中聽聞甲○○聲音有異認事有蹊蹺,另行聯繫甲○○之父母,其母親遂以電話聯繫甲○○稱父親中風送 亞東 醫院急救,甲○○聽聞嚎啕大哭懇求黃祥恩等人網開一面讓其前往醫院探望,黃祥恩與戊○○、趙永祥討論後,於100年12月10日1時許,指示胡勝傑、范志豪駕駛甲○○前開車輛戴同甲○○至亞東醫院急診室並監控甲○○之行動。甲○○嗣趁隙從醫院後方其他出入口逃脫,另由友人許瑞洋及其兄江○○向范志豪手取回上開汽車鑰匙。
八、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被害人丁○○):趙永祥、陳淑婷、戊○○、黃祥恩雖已對乙○○、甲○○為上開擄人勒贖犯行,然仍因缺款花用,而欲再以不法方式獲得財物。因得悉丁○○經營「行豫汽車材料行」(下稱「材料行」),而認應有現金及汽車材料可供轉賣,遂與陳淑婷、戊○○先行商議,均明知丁○○並無販賣毒品行為,亦與渠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由戊○○召集前已配合為乙○○、甲○○擄人勒贖犯行之胡勝傑、范志豪,並召集文武堂馬彥霖,趙永祥、陳淑婷亦召集黃祥恩、 葉嘉恆 、 張福賓 、綽號「 富哥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張福賓僅參與擄人勒贖部分),為下列行為:
㈠由趙永祥、戊○○事先擬定計畫,因恐前拘禁乙○○、甲○○之新
生南路空屋及戊○○錦州街租屋處為警查獲,遂由趙永祥覓得張福賓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作為拘禁處所,且由戊○○指示胡勝傑前往租車、陳淑婷應趙永祥指示前往付款,且由趙永祥向地下借款借得犯罪資金後,其事前準備已妥當,謀議既定,即趙永祥指示陳淑婷先於100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駕駛張福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丁○○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材料行,以佯裝購物方式探知丁○○確為該材料行之負責人及何時在材料行之資訊後,戊○○亦於100年12月28日15時許集合馬彥霖、胡勝傑、趙永祥等人在材料行門外守候,於100年12月28日18時探知丁○○返回材料行後,即於18時至19時間,強行闖入材料行,並詢問是否為丁○○本人後,即由馬彥霖、胡勝傑抓住丁○○,其他人出拳毆打丁○○臉部,使丁○○之眼鏡斷裂、鼻樑流血而受有傷害,並口出:「若不配合就將你帶到山上埋」等語恐嚇要脅,再分以膠帶綑綁其雙手、雙腳、嘴巴及雙眼,由馬彥霖、范志豪將丁○○塞入丁○○配偶 林宜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盜該材料行內之現金62萬元、皮包1只(內有手機2支、現金25,000餘元、手錶1只、LV小皮包1個)、店內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支票簿1本、公司大小章、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提款卡、信用卡、證件數張以及液晶電視等物,並開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控制丁○○之人身自由方式強押丁○○離開,而強盜上開物品得手。
㈡趙永祥除指示眾人將監視器錄影取走,並指示眾人駕駛上開
小客車將丁○○押往新北市○○區○○路0號「儷閣汽車旅館」620號房,由趙永祥、陳淑婷、戊○○、胡勝傑、范志豪、馬彥霖、黃祥恩、葉嘉恆等人輪流看管,范志豪、胡勝傑、馬彥霖、黃祥恩並以電擊棒電擊丁○○等強暴手段,脅迫丁○○簽立總面額計300萬元之本票約4張,並逼迫丁○○簽立不實之販毒自白書,威脅丁○○不得報警,若丁○○抬頭觀望或寫錯字,胡勝傑等人再施以電擊,使丁○○深感恐懼而無法抗拒,書寫上開文件。
㈢100年12月29日2時許,趙永祥又指示眾人以膠帶綑綁丁○○之
雙手、雙腳及眼睛,將丁○○再度塞入後車廂,載往興南路租屋處拘禁。於此期間由胡勝傑、范志豪、馬彥霖、黃祥恩、葉嘉恆、張福賓在場看守,並由趙永祥、戊○○、陳淑婷、胡勝傑、范志豪、馬彥霖、黃祥恩、葉嘉恆、葉嘉恆、「富哥」等人輪流持續毆打、電擊丁○○,要求丁○○向親友借款或拿毒品賠償,丁○○受上開強暴、脅迫,致深感恐懼而無法抗拒,遂 依渠 等指示分別聯繫親友藉詞急用需借款,其中丁○○雖以電話聯繫友人 黃彥盛 、 林瑞銘 (起訴書誤載為「 林瑞民 」)借款300萬元,然因黃彥盛、林瑞銘表示需面談而未果,且丁○○因本人並無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行為,遂亦無從向友人取得毒品。
㈣丁○○於100年12月31日雖掙脫手部及腳部之膠帶而欲跳窗脫逃
,卻因撞破玻璃窗而跌落在鐵窗外未果,然因上開聲響旋遭趙永祥等人發現並扭打,丁○○持碎玻璃欲與趙永祥等人對抗,過程中丁○○不慎割傷趙永祥之左手、左臉後,仍遭趙永祥等人制伏,並遭趙永祥等人持刀刺傷腹部,以繩子綑綁手腳,繼續以電擊棒電擊,並以藤條毆打凌虐,脅迫丁○○需再支付300萬元之現金、簽立割傷趙永祥之傷害賠償切結書、開立2百萬元之支票5張共計1千萬元。丁○○不堪凌虐而被迫簽立賠償切結書、本票及提款卡委託書,同時由陳淑婷及黃祥恩分別於100年12月31日17時30分、101年1月1日12時、13時許,持丁○○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近提款機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12萬元(分4次提領)、12萬元(分4次提領)、1萬5千元,共25萬5千元得逞。
㈤趙永祥等人在拘禁丁○○之100年12月29日起,即欲將丁○○之「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房產持以設定抵押再為貸款或出售材料行(汽車零件)以變現,並由戊○○、馬彥霖、范志豪出面詢問貸款業者可貸款之成數,並與汽車材料業者聯繫,由范志豪、馬彥霖等人將汽車材料業者帶往材料行估價,並脅迫丁○○簽立其名下之「行豫國際有限公司」轉讓書及「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等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以便讓渡予趙永祥。至101年1月4日14時30分許,於趙永祥、葉嘉恆將駕車強押丁○○外出之際,張福賓並恫稱:「如不配合,不差這一條人命」等言詞恐嚇丁○○。在趙永祥、葉嘉恆將丁○○帶往新北市○○區○○路00號與借貸公司人員會面準備洽談借款事宜時,丁○○乃利用開啟車門下車、趙永祥等人疏未注意之際,趁隙逃脫,並衝往下車地點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趙永祥因此取得之犯罪不法所得共87萬5千元。
九、重利罪部分(被害人己○○):戊○○、陳家立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對外散發面紙廣告使急迫處境,亟需用款之不特定計程車司機,依廣告上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而貸予款項,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俗稱日仔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牟利。嗣有己○○因需款孔急,於100年3月至4月間之某時許透過同行介紹洽借現款,即由陳家立出面,約定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貸以5,000元,現場預扣利息5,00元,並約定每星期由己○○清償500元,1個月4星期需清償2,000元(換算年息為577%),並簽立面額5,000元之本票。己○○自100年3月至101年2月止,每星期均由陳家立、戊○○(陳家立於100年7月14日至101年1月2日在監期間則由戊○○為之)以電話聯絡約定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清償約定之500元,持續清償約24,000元利息予陳家立、戊○○取得。
十、案經被害人子○○、丙○○、壬○○、辛○○、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戊○○本案被訴殺人未遂等罪,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1日判決,其中被訴毀損、侵入住宅部分經為公訴不受理;被訴傷害部分則被諭知無罪。因被告戊○○及檢察官就上述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乙、被告之上訴要旨:
一、被告戊○○於本院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被害人辛○○)、強盜而擄人勒贖(被害人丁○○)、重利等犯行,且對於原審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意見,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被告另指稱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其已自白犯行,並供出槍、彈係來源自張家祥,檢警因而查獲張家祥,原審竟未依法減免其刑,自有違誤。
二、被告戊○○承認有要替張家祥復仇,夥同吳長霖等人猛力毆擊被害人少年劉O盛與壬○○成傷屬實,但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僅有傷害之犯意,不應成立人未遂罪。
三、被告戊○○承認有為替友人張弘宇向被害人辛○○索取「訴訟費」、「安家費」,夥同羅斯福等人侵入辛○○住處將之打傷,索得20萬元得手,嗣分得其中3萬元無誤,但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不應成立加重強盜罪,僅應成立傷害等罪。
四、被告戊○○承認有與趙永祥、黃祥恩等人恫嚇乙○○令其交付財物得逞,但辯稱並未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不該成立擄人勒贖罪,僅應成立恐嚇取財既遂、妨害自由等罪。
五、被告戊○○承認有與趙永祥、黃祥恩等人恫嚇甲○○令其交付財物未果,但否認有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不該成立擄人勒贖未遂罪,僅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等罪。
丙、本院之論斷:
壹、認定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對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均供認不諱,且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
㈡經查:
⒈「竹聯幫文武堂」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的3人以上組織:
⑴依卷附通訊監察之結果(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參見附表一偵1
8卷第31至232頁)。其中多有「文武堂」、「副座」、「顧我們的盤」、「公司」、等用語提到竹聯幫文武堂或「我們文武堂」、「文武堂我們已經奮鬥了那麼久了」、「去培養年輕人出來嘛」、「不能都我們老班的去出馬阿」、「我們下一代才有傳承嘛」、「老大沒關係,抓我就好」、「老大,我們裡面就是要有人傳承下去的啦」、「老大,我們從武堂變文武堂的耶」、「出了事我扛嘛」等語。
⑵另參見通訊監察譯文及卷附呂仁堯法務部○○○○○○○保管金接
見收入明細表(100年6月2日吳宗憲寄款8,000元,見附表二偵26卷第123頁)、范志豪法務部○○○○○○○○保證金分戶卡(101年2月3日蔡秉翰接見收入3,000元,見附表二偵26卷第288頁)、馬彥霖法務部○○○○○○○○保證金分戶卡(101年2月3日蔡秉翰接見收入2,000元,見附表二偵26卷第289頁)、陳家立法務部○○○○○○○○保證金分戶卡(100年7月15日戊○○接見收入8,000元、100年10月31日蔡秉翰接見收入2,000元,見附表二偵26卷第290、292頁)等內容,可見文武堂確實存在,亦可知內部有尊卑、指揮關係,且係由張家祥按月發放薪資予呂仁堯、張逸豪、張稚宏、蔡侑璁、張逸弘、戊○○、吳長霖、陳家立、葉世豐、施柏丞、古易哲等人,甚至包括在監執行中之林楷傑、詹翰威、陳家立、馬彥霖、范志豪等人。
⑶依被告戊○○於起訴後之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即供承:
「沒有意見。我是文武堂的成員,堂主是張家祥,平常我們聚會地點是小夜城舞廳。起訴書所載的被告都是文武堂成員。」等語(101年訴字第438號卷第000-00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易哲、羅斯福、蔡侑璁、施柏丞、張稚宏、張逸豪、吳長霖、馬彥霖、范志豪、胡勝傑、蔡秉翰、唐邦勤、程謌、藍馳策等人,亦在偵查、審理中證稱知悉竹聯幫文武堂為犯罪組織,張家祥為文武堂堂主及分別均為文武堂成員(原審訴字第438號判決書)等情。
⑷證人 蔡志賢 (小夜城舞廳「蔡董」)、 丁炳桐 (小夜城舞
廳經理)、 何清田 (小夜城舞廳現場主任)等人亦在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戊○○確為竹聯幫文武堂成員,且並非小夜城舞廳員工,而屬於在小夜城舞廳之外場圍事人員,必須由小夜城舞廳支付保安費用,按月支付同案被告張家祥14萬元,並免費提供房間供幫派集會處所(參見原審訴字第438號判決書)。
⒉竹聯幫文武堂」係以犯罪為宗旨,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被告戊○○所參與之「文武堂」曾有本案事實欄所示持有改造槍彈、殺人未遂、擄人勒贖等犯行,均經認定屬實。且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文武堂成員慣以暴力、脅迫等不法手段處理與他人之紛爭,或者以其堂號恫嚇他人,或遇事則率爾糾集幫眾、調動人手恃強尋釁,甚至因幫派間衝突而使成員互相鬥毆傷害。由此等種種暴力事件,及成員們之持續活動整體觀察,在在顯示各種行為均非獨立性之偶發事件,並可證文武堂乃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⒊綜上所述,被告戊○○既已供認不諱,而文武堂確係以犯
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且是以張家祥擔任堂主,葉世豐、林楷傑為副堂主,而被告戊○○與張家祥間通話,亦均以「老大」、「大哥」為尊稱,並居中參與多次之暴力活動,是被告戊○○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㈠被告戊○○對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
供認不諱,於原審審理時並稱:其持有之手槍、子彈,是其加入「竹聯幫文武堂」,由堂主張家祥透過吳宗憲發放,張家祥在100年8、9月間於小夜城舞廳4樓401室向文武堂成員公開表示要發槍給其等持有保管,後來吳宗憲有聯絡伊去拿1把槍及子彈。 伊有 向蔡秉翰借機車,並把槍彈藏在蔡秉翰機車置物箱內(見原審訴字第438號卷3第128頁反面)。
㈡上開被告戊○○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施柏丞、蔡侑璁、張
稚宏、 陳儀勤 等人關於其等自張家祥處取得槍枝、子彈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字第438號卷3第125、135頁及反面、215頁反面至216頁、132頁)。
㈢被告戊○○經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枝、子
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上開鑑定具有殺傷力之結果,與同案被告吳宗憲、張稚宏、施柏丞、蔡侑璁、陳儀勤等人處所扣案之槍枝鑑定結果相同,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子彈。
㈣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廂內查獲扣押物品照片(即被告戊○○藏放之槍枝照片)、搜索扣押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藏槍現場照片、查獲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23411號鑑定書、10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87785號鑑定書、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74232號鑑定書、101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101037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11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72575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36卷第38、39至43、100至101頁反面、偵27卷第86、93至93、244至247頁、偵34卷第21至23、24、25至28頁反面、偵38卷第20、23至26、27、32至37頁、偵39卷第87頁及反面、本院訴字第438號卷3第29至30頁)可稽,堪證被告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由同案被告張家祥與被告戊○○及共同被告吳宗憲、施柏丞
、呂仁堯、張稚宏等人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經常可見使用「噴子」(即指槍枝)用語,且同案被告張家祥尚有提到「不用帶噴子你自己來」、「繳回來」、「東西帶著趴趴走出狀況多倒楣」、「敢賣我就追著你跑」等語,均證同案被告張家祥確有交付槍、彈給被告戊○○持有,且對於發放之槍枝仍具有掌控權至為明顯;而被告戊○○又係將槍枝、子彈放置於共同被告蔡秉翰處俾供隨時取用,是被告戊○○與張家祥、蔡秉翰有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極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被害人庚○○):㈠被告戊○○就此部分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庚○○、黃雍倫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亦與共同被告葉世豐、程謌、程禹寰、吳宗憲於原審訴字第438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認情節,諸如:當天是被告戊○○說程謌跟庚○○有債務糾紛, 約伊 等一起去談判,其中葉世豐有拿槍比著庚○○、程謌拿棍、戊○○與程禹寰拿刀,而戊○○、葉世豐把庚○○拉出酒店,說要把庚○○帶走,但到酒店1樓時,庚○○推託不願離開,此時戊○○有拿刀架住庚○○的脖子等情相符(見原審訴字第438號卷3第165-166頁、第171頁及反面、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卷7第66-72頁反面、偵26卷第229-234頁;第238-239頁),堪證被告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此外,復有金億酒店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8卷第32
5至340頁)及100年10月19日至同月23日有關戊○○、葉世豐、程謌、程禹寰、吳宗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18卷第31至232頁)。則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葉世豐、程謌、程禹寰、吳宗憲等人共同強制庚○○行無義務之事犯行,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成年人犯加重殺人未遂部分(被害人劉0盛、壬○○):㈠訊據被告戊○○坦承有為替張家祥出頭,與吳長霖等人毆擊
劉0盛、壬○○成傷屬實,但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壬○○及劉姓少年而已,我們並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云云;辯護人附和被告戊○○之說詞,辯稱:「被告戊○○等人在案發當天均無持兇器進入屋內,而是找尋渠等家中的鞋櫃或其他器具傷害,另外參酌被告戊○○與被害人或其父親並無仇恨,在案發期間只是受張家祥指使前往被害人家中教訓被害人,以這樣的前提來看,被告戊○○應該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的動機及犯意,再從被害人2人的傷勢來看,這些傷勢在急診處理完就能馬上離院,因此綜合以上證據,被告應該只犯傷害罪」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戊○○行為前,即已於101年4月1日曾經毀損癸○○一家
大門,此部分雖嗣後經告訴代理人丙○○撤回告訴,然該部分之行為已經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屬實,且經同案被告馬彥霖、蔡秉翰、吳宇弘、吳長霖等人在原審訴字第438號案件審理中亦均供認不諱(見原審訴字第438號卷4第85頁反面、49頁反面、93頁、38頁反面、57頁反面),是張家祥與癸○○一家人之糾紛,係自101年4月1日起即已經滋生事端,且確實為被告戊○○於嗣後在101年4月16日犯本件殺人未遂罪之起因與動機。
⒉依被告張家祥、戊○○等人於101年4月1日至同月16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更顯示張家祥、吳長霖於101年4月1日至101年4月16日間召集人馬前往被害人住家行兇之行動過程,並可知張家祥於本件之101年4月16日行兇後尚有請客酬謝之舉動。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4月1日6時35分許,吳長霖以簡訊告知陳家立「我們被弄了」開始,張家祥、吳長霖即分頭電召被告戊○○與唐邦勤、葉世豐、張逸豪(未接通)、馬彥霖、蔡秉翰、施柏丞,至同日7時許,已聚集於臺北大都會社區,並開始搜尋被害人一家蹤影。在101年4月1日至16日期間,更多次召集人馬輪番守候,等待被害人返家,直至101年4月16日張家祥知悉被害人在家後,即親自電聯、迅速召集被告戊○○、吳長霖等人集結在其住處,更在事後在浪漫一生西餐廳請客、發放紅包。再吳長霖、戊○○等人之對話中,亦對毆打被害人等節,毫不避諱、亦不否認,甚因此事上新聞而互為通知,足見被告戊○○係受張家祥之指揮,對於前往臺北大都會社區之目的就是為攻擊被害人之目的,知之甚詳。而張家祥前於電話中亦多番表示「戰備」,更談及「守住7樓」、「隨時要上」、「被新聞報導、監聽都要叫年輕人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官司收押都要鏟掉」等決心攻擊被害人一家之語,亦在在顯示張家祥確實因擔任犯罪組織「竹聯幫文武堂」之堂主,卻因故遭住宅社區鄰居癸○○、壬○○等一家人發生衝突,傷及臉部,遂對癸○○一家人懷恨在心,蓄意報復,因而多次指使堂內手下伺機反擊,而被告戊○○為張家祥之重要幹部,知悉張家祥亟欲報復癸○○一家人,且有不共戴天之仇的心思,且有迎合之念,即未悖於常情,且符合社會經驗。
⒊被害人劉0盛、壬○○遭被告戊○○等人以椅子、燭台等鈍器、
拳腳、腳踹群毆,分別造成劉0盛左臉頰、左頸、頸後挫傷瘀青血腫、左大腦顳葉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壬○○受有右側頭皮有二處傷口整齊傷口大小長4公分、3公分、右手前臂和左手背等處挫傷瘀青,頭皮裂傷3公分等傷害,業據劉0盛、壬○○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具結明白,經核與證人丙○○、癸○○、 詹子弘 、 楊志松 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卷6第135-136頁)。而依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房間睡覺被踢醒,有6、7個人在房間內打我。用我家的鞋櫃,是木頭材質。吳長霖打最兇,其他人都是徒手或用腳踢。當天有昏倒,昏倒前大概被打4、5分鐘,一直連續拳打腳踢。最嚴重的傷是肩膀、頭,也有被踩在身上,頭上有2、3個洞。當天送醫前,有被同學叫醒,在叫醒前我是昏倒的。我有說不要打了,再打我要死了。吳長霖還說我就是要你死。我弟弟只有在哀號,我有聽到他說不要打了。我後來住院10幾天。」等語。證人劉0盛陳稱:「…我只有開一點點的門偷看一下,他們就硬把門打開入屋毆打我。我最記得是他們拿我家的蠟燭台,還有木椅打我,我被毆打的部位只有頭部,很多人圍著我打,我不記得有幾個人,也不知道是不是每個人都有打,因為我後來就暈倒了。我是在客廳被毆打,打我最重就是吳長霖。我是被木椅跟燭台攻擊才暈倒,有向被告求說不要再打了,但當時有人(後經指認即為被告戊○○)以手比劃類似手槍的動作,這個人有說「敢打我老大,很屌喔」。我被被打了3、4分鐘,就暈過去了。這3、4分鐘是一直持續被打的狀態。木椅是放在家門口,門一進來就可以看到,燭台在客廳的神桌上。那次被打住院2、3個禮拜,有送入加護病房,也有發出病危通知。現在頭部偶而還是會痛,記憶較差,反應較慢。」等語(見103年4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重訴字第438號卷6第3-16頁),核與當時亦在家中目擊現場的證人詹子弘偵查中證稱:「他們2人主要傷勢都在頭部,有經119救護人員緊急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就醫,因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的醫護人員說他們傷勢嚴重,需轉院急救。劉0盛現在因為頭顱內部出血在加護病房急救中。對方拿工具攻擊才就讀國一的劉0盛真的很殘忍。」等語(見偵24卷第80頁);再參以同案被告唐邦勤亦曾於101年5月9日警詢稱:伊有看到蔡秉翰、馬彥霖、吳長霖拿椅子往住戶身上打,那時候住戶是站著,伊記得其中有一人有用手擋,打一打後伊有去看裡面還有一個房間,裡面有一個人已經被打到抱著頭,就出來客廳準備打另一個人,但另一個人已經倒在客廳地上,伊記得有人說撤,伊一直盯著躺在地上那個人,因為伊看那個人怪怪的、很像快不行了,伊還摸摸看是否清醒…。有人拿雞毛撣子、燭台、小椅子打人,但伊不記得是打被害人身體的哪裡,都是隨便亂打一通,除了手打也腳踹」等語(見羈押7卷第28至30頁反面),綜合觀察,益證證人劉0盛、壬○○上揭證述,確屬可信。
⒋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殺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砍向部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總合上述,本件被告戊○○本即習於使用暴力(見本案其餘其所參與的多次暴行紀錄),且被告張家祥為其上級之堂主,則奉張家祥所賦予的「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的命令,對其明知張家祥是已經恨之入骨的癸○○一家人,為下手教訓與報復時,手段自必極端狠辣無情,以本件而言,被告戊○○為替堂主張家祥復仇,率其餘眾人侵入住宅起,即全無任何對話,而是以不分青紅皂白的方式直接動手狠擊被害人,使用之工具則包括質地堅硬沉重之木椅與金屬燭台,攻擊部位則多偵查中於頭部,而頭部為人之身體最脆弱之部位,被告戊○○當屬明知,而上揭之兇狠毆打行為並非只有1、2次,而是持續攻擊3、4分鐘以上,甚至在被害人均出口哀求不要再打了,再打人就要死了等語時仍未停手,甚且至被害人均因此暈倒仍持續毆擊,再斟酌劉0盛、壬○○2人之傷勢確實均甚重,除當場都有暈倒之情形外,事後均經119救護人員急救,且均被送至醫院之加護病房住院分別達數天或數週以上,也都曾經被開出病危通知單,表示有生命危險,是本件顯已非通常之傷害行為可比,衡情被告戊○○等下手狠重,顯具不確定故意殺人之企圖,若非當日尚有被害人之友人在場並呼請急救得宜,劉0盛、壬○○始得倖免於死亡。尤以被告戊○○不僅為帶頭進行之人,且確實有實際動手攻擊被害人,此參酌劉0盛前於偵查中即曾經明確指訴被告戊○○是當時毆打伊的5人中之1人(其餘4人分別為蔡秉翰、唐邦勤、馬彥霖、吳長霖,見偵24卷第82-83頁),且被告戊○○也就是對伊以手比劃類似手槍的動作及對壬○○說「敢打我老大,很屌喔」的那個人即明。是被告戊○○確有與同案被告馬彥霖、吳長霖、蔡秉翰、唐邦勤、范志豪、鍾正浩、吳宇弘等人,共同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攻擊壬○○、劉0盛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並無殺人犯意,僅是犯傷害罪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
五、傷害等部分(被害人辛○○):㈠關於此部分,被告戊○○於本院供認不諱。
㈡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偵查及過去審理中
之陳述俱屬實在。當天被告戊○○確實有帶很多人來打他,並跟他要20萬元,但他錢不夠,所以找當天也在他家的友人 葉筑 湊的。戊○○本人當天有打他,也確實有給戊○○等人20萬元等語(原審108年8月13日審理筆錄),核與其在原審訴字第43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伊認識張弘宇,不認識羅斯福、戊○○。100年5月15日是張弘宇的女朋友 黃桂榛 先打電話給伊,伊剛好有事情,就叫助理 胡家瑋 過去,因為張弘宇不知道伊吉林路的住址,所以才要約伊出去,後來對方打胡家瑋並要胡家瑋帶路到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的住處。這是因為張弘宇說伊指認毒品的部分,所以張弘宇找人來打伊。當天伊約有5、6個朋友在場,是 陳昱宏 、 邱佳瑜 、「 林珈如 」、「葉筑」,而張弘宇約帶了8、9個人來。對方只有毆打伊,沒有打伊的朋友,但有叫伊朋友交出手機、全部都到客廳,伊也是在客廳被打,當對方打伊時,伊朋友有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並沒有出手擋、也沒有跟對方打起來,因為伊朋友大部分是女的,而對方都是男的,所以伊的朋友也不敢有什麼動作。伊被張弘宇、羅斯福等人及其他人打,伊的近視眼鏡也被打掉,視線很模糊,被打的滿臉是血、手也斷了,記得對方要安家費,戊○○說張弘宇這件事情要怎麼解決,伊問戊○○要賠償多少錢、10萬可以嗎,伊講這個金額,就又被戊○○等人打1頓,最後是戊○○開口說20萬,不知道對方如何算出20萬的金額,就從伊家裡抽屜開始拿錢,算一算不夠錢,伊就跟在場的女性朋友「葉筑」借錢,借了幾萬元湊出20萬元交給戊○○。當天被打後,有到 馬偕 醫院急診,但是在第2次被打(即100年5月26日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確定)才去報警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38號卷8第99至106頁);及100年7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5月15日凌晨3點多有人闖進伊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的住處,因為伊之前有毒品案件配合警察供出上手,其中一人就是張弘宇,張弘宇後來被抓,就說是伊害的,所以當天張弘宇就帶8、9人來,當時對方先與伊朋友胡家瑋出去,回來時胡家瑋按電鈴,伊一開門,張弘宇等人就衝進來打伊,動手的人有戊○○、張弘宇,其他人認不出來,當時對方打伊後就搜家裡,拿走伊的現金20萬元,所以伊不能反抗,且因為太吵了有鄰居報警,警察有到場,是戊○○下去處理,之後對方才離開,戊○○、張弘宇都有說不可以報警否則會再來找伊等語(見偵12卷第14至16頁)均相符。
㈢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告訴人友人陳昱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是辛○○的助理。100年5月15日辛○○、張弘宇兩位發生糾紛時,伊在現場,當天張弘宇帶大約5至10個人到辛○○家中,辛○○家有4、5個人,包含伊、辛○○、邱佳瑜、「林珈如」、「葉筑」。張弘宇進入屋內時,有發生扭打,伊不知道是誰去開門的,伊看到被告進來,但伊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情況很混亂,伊當時不知道是不是糾紛,但坐在沙發上的人並沒有被打到都沒事,也不知道是什麼情況,被告等人進來的時候有人對渠等說「沒有你們的事情」,伊還搞不清楚狀況,對方就直接過去找辛○○,伊看到被告等人沒有跟辛○○講話,就直接動手打辛○○,有幾個人留在渠等身邊顧著,辛○○被打的沒有回手餘地,伊沒有看到對方有拿刀或亮槍,印象中對方直接打辛○○,應該有拿辦公桌上的東西去打辛○○,但有無人拿刀架在辛○○脖子上,伊沒有注意到,辛○○是被大家圍住的,當時很混亂,伊全部的人都有站起來,沒有特別注意到誰,是在知道沒有伊的事情後,伊才開始去看事情,因為來的都是伊不認識的,沒辦法確切說是誰動手打辛○○,現場很吵、大部分都是髒話,只看到一群人打辛○○,辛○○只有叫「不要打了」,停手後,對方有跟辛○○講話,但內容伊不清楚,印象中有看到辛○○有拿錢出來,知道是從辛○○的抽屜拿錢出來,但是誰拿出來的伊沒看到,因為伊背對辦公桌的抽屜,且辛○○有跟葉筑說「 筑姐 可不可以先借我一些錢」,葉筑二話不說就拿錢出來,辛○○坐在椅子上,葉筑拿出現金交給旁邊的人,那個人再拿給對方的人,不是拿給辛○○,辛○○被打時,渠等就坐在客廳,因為當時來的人很多,渠等也不能做什麼、也沒辦法離開,當下沒有辦法報警,因為覺得會危害到自己的安全,也只能聽從對方的意思。伊知道對方有人在一樓顧著,對方打完辛○○後很快拿到錢後就離開了,事情發生不會超過半小時,對方離開後,伊看到辛○○頭部受傷、臉上有血、手的小指頭整個紅腫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38號卷9第147至154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告訴人友人邱佳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是辛○○的小姐,陳昱宏是伊前男友,當時都住在辛○○那裡,伊不知道張弘宇跟辛○○間有什麼糾紛,伊知道辛○○有被打,但當時生活很不正常,伊有沒有看到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38號卷9第154至156頁)。
㈣觀諸上開證人辛○○、陳昱宏、邱佳瑜證述,或因時間經
過已久、或因當場注意焦點、理解能力各有不同而於證述內容上略有細節差異外(如證人胡家瑋是否在場、警察有 無來 ),然對於被告張弘宇、羅斯福、戊○○共約10人強行進入告訴人辛○○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共同動手毆擊告訴人辛○○頭部、手部,致告訴人辛○○左手骨折、身體多處擦傷、裂傷等傷害,因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戊○○等人之事實,均大致相符。
㈤辛○○於100年5月15日當日即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行縫合
手術,診斷有左手第4指壓傷合併粉碎性骨折、雙手及背部多處擦傷、頭皮裂傷2公分之傷害,並自100年5月16日起至同月28日就診3次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7卷第103頁)。
㈥參諸同案被告張弘宇供稱:因辛○○檢舉伊施用毒品,害伊
被警察抓,伊就找戊○○、羅斯福打辛○○,沒有提到要給戊○○、羅斯福什麼代價,會找戊○○、羅斯福幫忙出頭,是因為戊○○、羅斯福自稱是文武堂的成員,伊老婆的朋友剛好是戊○○的女朋友,所以才認識戊○○。100年5月15日渠等先到戊○○家集合,當天10幾個人會合後共同前往辛○○住處,是辛○○打開門後渠等就進去,辛○○家在場還有其他4、5個人、有男有女,進到辛○○家後,就打辛○○,但伊沒有動手,現場很混亂,伊不記得誰動手,但戊○○、羅斯福有動手,辛○○那邊的人沒有出手幫忙辛○○、沒變成雙方互毆的情形,打完後,伊說因辛○○檢舉伊、害伊被抓,需要安家費、還有家人需要照顧,辛○○自己說可以拿20萬出來,伊也同意這個金額,辛○○原本錢不夠,還跟辛○○的朋友借,之後警察有到辛○○家樓下,因為渠等打辛○○時有點大聲,伊不清楚是何人報警的,警察在一樓門外詢問一下就走了,之後渠等也隨即離開到戊○○家,後來就跟戊○○說要拿錢給渠等喝酒,所以伊給戊○○3萬元、羅斯福3萬元,其他陪同去的人都是各1萬元,伊自己則拿5萬元;從進到辛○○家到離開過程超過半小時,這20萬元是辛○○交給伊和解的,本案前往辛○○住處的10多人當中,伊只有找戊○○、羅斯福2人,其他都是戊○○、羅斯福找的云云(見原審訴字第438號卷4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其情節與證人辛○○、陳昱宏、邱佳瑜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㈦綜上,本件被告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六、擄人勒贖既遂等部分(被害人乙○○):㈠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辯稱:「乙○○部分,我承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但是沒有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不應成立擄人勒贖既遂罪。當初會找乙○○是因為趙永祥說跟他買賣槍枝的糾紛,說他好像騙他,才會找我去找他把事情講清楚或賠償金額,一開始是這樣。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19萬2千元都被趙永祥拿走,我沒有拿到1毛錢。而黃祥恩去提款是他個人的行為,也不是出於我的指使」云云;被告辯護人附和被告之說詞辯稱:「乙○○警詢中其實也證稱在案發當天趙永祥有帶人去找他,乙○○看到一夥人向其靠近的時候,就向渠等表示不用搞那麼難看,我跟你們去,因此當時被告戊○○等人並沒有以綁擄的手段開始實行本件犯行,另外雖然最後乙○○交付現金19萬,但是從金額和對比社會重大綁票案件的金額,可見天差地遠,這19萬是否可以在社會觀念中視為贖金,留待鈞院斟酌」云云。
㈡惟查:
⒈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
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又我國實務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再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
⒉告訴人乙○○於100年12月8日晚上前往板橋漢生東路85度C,
因被告趙永祥說事情沒處理好不可能讓伊走,就由戊○○、胡勝傑、范志豪在非其自願的情形下押上蔡子右開的車,由戊○○坐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中間,胡勝傑分坐二側被帶到一個空屋,跟伊說好好處理就沒事,後來趙永祥叫伊簽署切結書、本票,伊是被迫簽的,不是自願,切結書是他們擬好叫伊照著唸錄音,並拿3張本票要伊簽,伊跟對方說「你先讓我回去,我再處理」,對方說不可能,伊還被迫在對方面前打電話給太太戴○○,用擴音講;簽完本票、切結書還是沒辦法離開,由陳淑婷帶人去跟伊太太拿5萬元,說伊出車禍撞到人,拿到5萬後,黃祥恩說5萬不夠,要再拿錢出來,之後趙永祥帶著槍,把伊帶進1個房間,由兩個人押著,把槍上膛比著伊肚子跟頭說「我很想讓你死」,伊會怕。到了早上,伊打電話給哥哥 李大慶 ,說能不能借5萬元,哥哥要伊去哥哥家跟嫂子拿,蔡子右、黃祥恩、胡勝傑、范志豪就帶伊去樹林三峽的大雅路跟嫂嫂楊○○拿了5萬元,由胡勝傑下車拿錢,之後把錢交給黃祥恩。這中間他們有叫伊把甲○○騙來,但因後來甲○○跑掉了(甲○○部分詳如後述),對方怕新生南路警察會過去,所以換去錦州街,因為當時伊在喝美沙冬,人很難過,要回去拿一點安非他命,黃祥恩有問過趙永祥,趙永祥說可以讓伊回家拿毒品,范志豪是一直緊跟著,回去看到老婆在哭。趙永祥、戊○○在錦州街有說手機裡面有之前處理別人斷手斷腳的影片,要拿給伊看,伊說不用,這是在拿槍抵住肚子跟頭後的一段時間說的。戊○○叫伊再想辦法拿錢,叫伊把手機裡面每個電話都打一遍,伊打電話給妹妹李○○,李○○就說借伊1萬元並匯入伊兒子的戶頭;也跟伊朋友張成榮借1萬元,是胡勝傑下樓去跟張成榮拿的;又跟太太表弟賴正國借1萬元,賴正國拿給張成榮,張成榮匯入伊兒子的戶頭,伊再把卡片交給黃祥恩去領的,且還領了伊兒子提款卡裡面的餘額兩千元,領完錢後伊還是不能離開。在新生南路時,伊想說陳淑婷會幫忙,所以傳簡訊請陳淑婷幫伊,但陳淑婷把簡訊拿給戊○○等人看,所以伊的手機就被收走,要用的時候才拿給伊,且對方會幫伊撥號碼;後來因為伊太太跟趙永祥講電話,趙永祥要求伊太太再付錢,太太說要拿6萬元可以,但要見到本人才肯拿6萬,陳淑婷又說沒有處理好不可能讓伊走,趙永祥才讓范志豪跟著伊回家,之後戊○○晚上又到伊家門口,范志豪說要伊趕快把錢給戊○○、讓戊○○儘早離開,伊太太當時有從二樓丟6萬元給戊○○,之後戊○○打電話給范志豪說可以再籌多少就拿多少,說伊是金元寶。伊在新生南路或錦州街兩個地點,沒有辦法自由離開,就連伊在上大號,對方都叫伊把門打開,伊當時是想說如果錢付了就可以離開,而且伊98年才出來,又被通緝,女兒還小、伊也在上班,想要做給家人看,如果付了10萬元可以繼續陪伴家人也值得。伊總共給出去共192,00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75至88頁反面、95頁反面)。又證稱:戊○○有打電話給范志豪要范志豪看著伊、繼續要錢,意思是要把伊再帶回錦州街,伊說要去找朋友湊錢,戊○○要范志豪留在家裡看管,伊是趁范志豪睡著後跟著太太出去找人湊錢,范志豪起床看伊不在,就跟戊○○說,戊○○說要來找伊,伊太太當時透過朋友跟警察聯絡上,說伊要去執行、伊很掙扎,伊發現對方都全部到伊家後,說要等全部人到伊家裡讓警察一次抓起來,伊太太就報警、伊趁機跑了,伊被強盜19萬元,印象中可以確定胡勝傑、范志豪是戊○○的小弟,且戊○○有說是文武堂的人,范志豪跟伊說是文武堂等語(見擄人勒贖偵七卷第266至272頁)。經核與證人戴○○(見原審重訴卷三第96至100頁反面)、甲○○(見原審重訴卷六第32至42頁)等人在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是告訴人上開指訴,與證人之證詞,均足採信。
⒊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擄人勒贖勘驗卷一),雖僅係
對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察,然仍清楚可見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趙永祥、陳淑婷、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蔡子右等人對於乙○○之擄人勒贖過程,是由被告戊○○與趙永祥2人商議行動時間、集合地點,趙永祥交代購買本票、被告戊○○召集蔡子右、范志豪等人將被害人乙○○關押在新生南路空屋,趙永祥不斷電話遙控指揮以話術要求乙○○拿錢、甚至要求被害人乙○○將車輛交出等,並確實由陳淑婷向戴○○取得款項、由黃祥恩、胡勝傑、范志豪、蔡子右押乙○○前往三峽向嫂嫂取得款項,並由被告戊○○要求被害人乙○○騙出被害人甲○○,且於甲○○逃脫後為免遭查緝更換關押被害人乙○○地點。而被告戊○○與胡勝傑、范志豪更曾數度前往被害人乙○○住處索取款項,由范志豪在被害人乙○○住處貼身緊盯及限制乙○○行動、索取款項6萬元得手,期間被告戊○○除透過警察「 嘉維 」查詢被害人乙○○是否經通緝,更要求警察拘捕通緝犯乙○○,以諸多方式威嚇、限制被害人乙○○自由,均核與證人乙○○、戴○○之證述相符。至於黃祥恩使用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分2次共提領2萬元及同日10時8分許以相同手法提領2,000元得逞之事實,亦經同案被告黃祥恩於偵查、審理中供述係經被告戊○○之指示明確,參以本件之犯案情節,本即係由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趙永祥共同謀議與規畫的結果,且主要犯行皆係由被告戊○○負責指揮與執行,設若被告黃祥恩未經指示,又何有可能擅自私下去進行提款可能。況上開提領之款項又非經被告黃祥恩提領後擅自持有,而係有繳交給同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趙永祥,而列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戊○○僅以該提供行為非其本人為之,即逕為推託非其本人之意思,或伊不知情而未指示云云,即不可採。
⒋被告戊○○虛捏槍枝糾紛,將被害人乙○○脅迫至新生南
路空屋、錦州街租屋處,斯時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已被限制,而置於被告戊○○實力支配之下。嗣被告戊○○並向被害人乙○○索要金錢、要求簽署本票、切結書、又向被害人乙○○配偶戴○○索要款項,主觀上自係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無訛。嗣後雖讓被害人乙○○返家,惟仍由同案被告范志豪隨身看管,被告戊○○亦多次前往李大均住處索要款項,被害人乙○○亦因擔憂家人安危而不敢逃亡,其身心自由仍屬於遭限制狀態,未脫離被告等人之控制,擄人勒贖行為仍屬繼續狀態,直至警方前往查訪,被害人乙○○逃脫、被告范志豪等人離開被害人乙○○住處,其擄人之妨害自由狀態始告終結,其中被告戊○○全程參與,是其與被告趙永祥等人對被害人乙○○有意圖勒贖而擄人勒贖之犯行甚明。益證被告戊○○所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確有本件擄人勒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擄人勒贖未遂部分(被害人甲○○):㈠關於此部分,被告戊○○於本院自認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
由、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跟甲○○拿到錢,但她有出現是事實,但未遭剝奪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曾經證稱當初共犯胡勝傑、范志豪是向其表示要試車,試車完即帶其去找乙○○,當時的心態是不太高興的。如果是以這樣的證詞來看,上開共犯2人所為,客觀上並沒有讓甲○○產生遭到脅迫的感覺,至於甲○○抵達拘禁乙○○的處所後,遭受共犯脅迫的情事及最後被害人抵達醫院伺機離去等情節,戊○○並無參與,因此被告戊○○應該只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的恐嚇取財未遂罪及302條私行拘禁罪云云。
㈡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2月間,乙○○打電話給伊,
說要跟伊買車,伊就開車到乙○○板橋的家找乙○○,到的時候沒有看到乙○○,是兩個伊不認識的男的突然跑出來,伊下車後,把車鑰匙拿在手上,對方就把伊車鑰匙拿走,伊覺得很奇怪,那兩個人就一直說要試試看車,因沒看到乙○○,伊想走,但對方不讓離開,就擋著伊,也不還車鑰匙,伊本來有要進去乙○○住處,但乙○○的老婆有出來,伊有說「大嫂,哥哥不是說要買車,怎麼沒看到人,他們兩個是誰」,但乙○○老婆就支支吾吾、要講不講的,伊覺得奇怪,伊就打電話給乙○○,乙○○說人在臺北,叫伊跟著一起到臺北談車子買賣的事情。車由對方開,伊坐副駕駛座,不知道是到臺北哪裡,伊在車上有問「我們要去哪裡」,對方說「到了你就知道了」,伊就說「要去哪裡難道我不能知道一下嗎」,對方就說「反正乙○○在那邊,你擔心什麼」,伊就說「我等一下有事情,我沒辦法待太久,還是你打電話給乙○○,我們約改天好了」,但對方沒有回答,在車上完全沒有提到買車的事情。到臺北對方有帶伊到一個空房子,當下伊覺得很奇怪,過了一下子伊看到乙○○,可是都不講話,叫伊先坐在那邊就對了,突然另外有一個男生(註:即被告戊○○)跑出來,叫伊打電話去借錢,伊說為什麼要借錢,那名男子就說乙○○裝他們傻,伊說那是乙○○的事情,不關伊的事,伊跟對方也不認識,反正對方就是叫伊打電話跟親戚朋友拿錢。因為到空屋後,另外跟伊講話的那名男子就叫伊把電話拿出來,伊從包包裡面拿出行動電話,該名男子就把電話拿走了,後來這名男子說「我現在給你電話,你就想辦法跟你親戚朋友拿錢」,叫伊不能亂講話、要開擴音,伊後來打給綽號「 宏龍 」的朋友,該人之後改名許瑞洋,許瑞洋覺得很奇怪,覺得一定出事了,所以有跑去伊家找伊爸媽,不久之後,伊哥哥江○○打電話來說伊父親人不舒服住院,因為乙○○好像有跟對方說伊家不好過、伊一個人要養小孩,對方原本以為那台車子是伊的名字,要拿車子去借錢,伊說車子不是伊的名字伊沒辦法,所以對方才叫伊去想辦法借錢、不然伊很難走。是沒有講明要拿多少錢,就說要看誠意,伊搞不懂也不清楚為什麼要找伊去那裡借錢,對方沒說明原因,還說算伊倒楣。伊問乙○○「這是怎麼一回事」,乙○○好像被控制住還是怎樣,不敢講話。跟伊拿走電話並叫伊去籌錢的人是黃祥恩,范志豪是拿走伊車鑰匙的人,胡勝傑是一起去坐車子後面的人。因為對方全部都是男生,伊會怕,而且對方有說伊不配合的話,之後「二哥」回來伊會很慘,還說「二哥」女朋友很兇,如果不配合不敢保證之後伊會怎麼樣,對方還說會記伊的車牌,用車牌就可以查伊的資料,說會去瞭解,主要都是黃祥恩在講話,范志豪、胡勝傑都在旁邊,這兩個人只是叫伊好好配合。伊不知道「二哥」是誰,而且當下伊覺得是不是乙○○要跟對方一起跟伊勒索,因為伊跟乙○○講話,乙○○都不回話,那些人跟乙○○認識、伊都不認識,且對方說要伊去酒店賺錢給對方之類的話,乙○○也沒有幫忙說不關伊的事情。伊皮包內沒帶現金也沒帶其他值錢物品,伊打電話給許瑞洋借錢,只說「你有多少就先借我多少」,除了許瑞洋外,伊還有打給一個朋友,但沒有接,伊沒有打電話給家人是因為伊家裡沒錢。在空屋時,伊有說「我又不認識你們」、「我不欠你們錢,為什麼要把我押在這裡」,對方都沒有回答,空屋內有棒球棍之類的,黃祥恩有稍微拿起來一下,但對方不用嚇伊,對方3個男的在那裡,伊就覺得很可怕了。伊不認識對方,只有被言語恐嚇、沒被傷害,但當時車鑰匙在對方身上,且對方3個大男人,伊跟乙○○講話、乙○○都不回,伊覺得乙○○跟對方是一夥的,伊一個女的、這麼矮又這麼瘦,如果跑的話,一定是討皮痛。對方聽到車子名字不是伊的後,沒有說要伊跟別人借錢,可是就把伊車子當自己的車子在用,黃祥恩叫范志豪出去買涼的、煙、檳榔之類的,都是開伊的車;差不多下午6、7點到乙○○家,因為那個時候乙○○下班,直到晚上11、2點到亞東醫院急診室,中間這段時間都在空屋。伊哥哥打電話過來,伊電話不能動就是開擴音,對方都聽的到,伊聽到父親中風當下就哭了、很緊張, 拜託 對方讓伊去看爸爸,黃祥恩就想了很久,說「那好吧,讓你去看,不要說我這麼沒有人情味」,伊哥哥有說父親可能會發病危通知,黃祥恩說「可以讓你去看,但不要搞怪」,讓對方難過會對伊不好、還說伊很幸運「二哥」剛好不在之類的話,因為伊手機是黃祥恩接的、也是黃祥恩按擴音,所以黃祥恩知道不是串通的。後來黃祥恩叫范志豪、胡勝傑押著伊去看父親,在車上還是一樣伊坐副駕駛座、范志豪開車、胡勝傑在後座,范志豪說已經對伊算很好了,等一下不要亂來、不要讓他們回去難交代,不然知道伊住哪裡,找不到伊也知道伊住哪裡,說伊自己知道,胡勝傑就是在後面一搭一唱配合范志豪。黃祥恩感覺很尊重「二哥」,好像大家都要聽「二哥」的話的那種感覺。事後伊聽哥哥講說許瑞洋察覺有異跑去找伊家人,伊到亞東醫院時,許瑞洋跟伊哥哥在亞東醫院等伊,是胡勝傑先下車開伊的車門要伊下來,范志豪在前面一點點停車,很快也下來,許瑞洋有問那兩個男的是誰,伊說不認識,伊媽媽就出來把伊帶走,伊哥哥、許瑞洋去攔阻范志豪、胡勝傑,因為當時范志豪、胡勝傑站在伊兩旁、車鑰匙都不還給伊,兩個人都有拉一下伊的衣服問伊要幹嘛,伊說那是伊媽媽、伊要去看父親怎麼了,哥哥、許瑞洋用手推對方兩個,問「你們要幹什麼」就把對方擋下來,伊哥哥有問「你們抓我妹要幹什麼、我妹又不認識你們、你們這樣好像是限制他的行動」,伊沒有聽到對方回答,好像就支支吾吾,車鑰匙有拿給伊哥哥,伊不清楚是誰還,但當時伊已經被媽媽帶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38號卷6第32至42頁)。
㈢證人許瑞洋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之前叫 許宏榮 ,95年間
改名許瑞洋,伊認識甲○○,從99年開始交往,伊也認識江○○,江○○是甲○○的哥哥,伊跟甲○○認識到現在幾乎沒有金錢上的往來,應該是100年底的晚上7、8點,伊接到甲○○電話,甲○○在電話中說急需10萬元還是多少錢,伊不記得確定金額,伊覺得因為過去沒什麼金錢往來,而且甲○○的口氣不太對,伊覺得很奇怪,本來當天伊跟甲○○有約,甲○○說要去板橋找乙○○,甲○○要賣車,之後伊打電話給甲○○就沒有接聽,再接到電話甲○○講話就吞吞吐吐,不像一般談話,伊問是不是有事情,甲○○就講不出來,後來伊發覺事有蹊蹺,就直接到甲○○家找甲○○的哥哥、父母,說甲○○有事情,由甲○○的媽媽打電話給甲○○,說父親中風了,要趕快趕到亞東醫院,因為當時不能確定甲○○人是否安全,其實甲○○父親當天沒有中風,這是用騙得,後來伊跟江○○、江媽媽在亞東醫院急診室門口等,等了20分鐘、半小時就來了,車子好像是在庭兩位被告(即被告范志豪、胡勝傑)其中一位開的,甲○○跟另一個人坐在後座,詳細情形伊忘記了,對方開甲○○的車,伊就請江媽媽直接把甲○○帶到急診室後門離開,由伊跟江○○跟兩位被告要車子鑰匙,被告二人本來說要把鑰匙交給甲○○,伊說不用、江○○是甲○○的哥哥,鑰匙交給江○○即可,其他小動作伊沒有注意,因為事隔太久;伊跟江○○兩人車子開了就走,而甲○○跟江媽媽先從急診室後門走掉,再搭乘計程車離開,回家後伊有問甲○○事情的經過,甲○○說被人押住,是胡勝傑、范志豪押到醫院,在 萬華 還是哪裡就被控制住行動;伊跟江媽媽商量用父親中風的事情找甲○○出來,江○○當天沒有參與商量,是江媽媽打電話聯絡江○○的,伊不知道江○○主觀上知不知道父親中風是要來救甲○○的理由,而在急診室門口看到甲○○時,甲○○的表情很驚恐緊張,因為是用父親中風的理由,甲○○不知道是假的,伊也不知道是不是因為被被告押才驚恐緊張的;就伊所知,甲○○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持有槍砲刀械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38號卷6第66至71頁反面)。
㈣證人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0年12月伊妹妹有被押,伊
當時在假釋中,有請一個朋友許瑞洋幫忙看一下,伊也有打電話給父親一個擔任警察隊長的朋友,但那位叔叔沒有接,伊父親中風在急診室,伊記得有胡勝傑、范志豪有押伊妹妹,伊有看到對方開一台車,除了胡勝傑、范志豪兩個下車外,還有一個男的下車,車上還有別人,但伊不知道裡面有幾個人;當時對方開伊妹妹的TOYOTA汽車,後來伊有問妹妹,妹妹說對方叫妹妹還錢,還多少錢不清楚,且妹妹有說整個早上都被被告押住,有說好像是一個朋友買槍的糾紛;伊是請朋友許瑞洋先把妹妹帶走,伊回想一下,那時候妹妹說車子被對方扣住,人被押在車上,妹妹拜託對方讓妹妹到亞東醫院處理父親的事情,拜託很久,好像是7、8點還是晚上10點多的事,伊當時在樹林幫叔叔開車,接到母親電話說父親中風,伊就跟叔叔說要趕到亞東醫院,到的時候母親也在場,伊先問母親父親怎麼了,妹妹也過來,伊看妹妹怪怪的、身邊跟一個人,伊問那人是誰,妹妹說是押他的人,伊說先不管,先處理父親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38號卷6第3至9頁反面)。㈤同案被告趙永祥陳稱:這個事情伊完全不知情、沒有看過
甲○○,而且伊也沒有去過上開新生南路與濟南路的據點云云(見原審訴字第438號卷2第185頁)。同案被告黃祥恩則稱:甲○○到達之前,伊完全不知道有聯絡甲○○這個人。
直到甲○○來之後,戊○○對伊說甲○○跟乙○○有債務糾紛,叫伊在旁邊幫戊○○一搭一唱,房子裡面並沒有球棒,沒有任何武器。甲○○有接到哥哥打電話來說父親中風要去亞東醫院探視的事情,但從頭到尾手機都在甲○○手上,當時戊○○的意見是不打算讓甲○○去的,是伊跟戊○○勸說這只是普通債務糾紛,家中有人發生這種事情,沒有必要因為債務糾紛就把人扣留起來,伊說服戊○○讓甲○○去亞東醫院看父親中風,由戊○○安排人手跟甲○○一起去云云(見原審訴字第438號卷2第77頁、卷6第83頁反面至84頁)。同案被告胡勝傑另稱:當時是戊○○叫伊跟范志豪去乙○○家接甲○○,並跟甲○○說乙○○跟渠等老闆在一起,所以甲○○就把車子給范志豪開而共同前往濟南路據點。其實甲○○跟趙永祥、乙○○槍枝買賣的事情根本沒有關係,只是乙○○說甲○○那邊可能會有錢,甲○○跟乙○○很好,兩人有毒品上的交易,甲○○的老公好像被關,甲○○因為缺錢所以有在販賣毒品,甲○○的毒品都是跟乙○○拿。渠等把甲○○帶回據點時,有聽到趙永祥、黃祥恩對甲○○說必須付10萬元來解決,伊沒有聽到是什麼原因。伊只知道甲○○說要去看父親或是母親,伊跟范志豪就帶甲○○去,當時是范志豪開車,伊下車時,甲○○的哥哥也出現,伊想說是甲○○的車就把鑰匙拿給甲○○的哥哥,甲○○就很匆忙的進去亞東醫院找父親或母親。一開始伊、范志豪跟甲○○哥哥說話,後來要進去病房找甲○○就找不到,出去也沒有看到甲○○哥哥,再回到之前停車的地方也沒有看到人,伊不曉得對方怎麼逃跑的。因為甲○○逃跑的事,戊○○跟趙永祥有罵伊,因為是伊把鑰匙交給甲○○哥哥。伊覺得好像甲○○之前就有聯絡好了,才有辦法逃跑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38號卷2第16頁及反面)。同案被告范志豪另稱:戊○○有指揮伊跟胡勝傑去接甲○○,並由甲○○自行開車搭載伊跟胡勝傑到新生南路的據點。伊不清楚為何戊○○要甲○○也到新生南路據點,只是依照戊○○的指示去做,伊不清楚戊○○等人在房間裡面講什麼。後來因甲○○父親中風,甲○○要求去亞東醫院看父親,戊○○便要伊跟胡勝傑帶甲○○去,這段前往亞東醫院的路程是伊開車,到亞東醫院就直接放甲○○走,甲○○去看她父親之後,人就不見了,甲○○請哥哥來跟渠等拿鑰匙,渠等也就直接給云云(原審訴字第438號卷2第12頁及反面)。
㈥茲查:
⒈依據上開證人甲○○、許瑞洋、江○○、黃祥恩、范志豪、胡
勝傑等人之上開供、證述,可見甲○○當日所以會前往現場是經乙○○以電話騙出,而乙○○則是因為受到趙永祥、戊○○的逼迫所為,至於甲○○與趙永祥間本即全無債權債務關係,唯一原因只是因為趙永祥、戊○○向乙○○勒贖金錢,而乙○○表示甲○○處可能有錢的原因,是趙永祥、戊○○2人均明知與甲○○間其實毫無取得交付財物之正當事由,所謂乙○○的債務需要由甲○○負責云云,純粹只是勒贖金錢的藉口。
其次,由被告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方面觀察,渠等自甲○○車輛鑰匙經被告范志豪、胡勝傑2人強行取走而不歸還,從而被迫由范志豪、胡勝傑2人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不知名之處所起,其實質已將甲○○完全控制在自己的意思支配之下,不容許甲○○個人得以自由離開或單獨活動,甚至連打電話都必須在彼等控制下以擴音為之,而行動電話更在彼等掌握之下,遑論有離開之可能。此種脅迫除以客觀之外在形勢(人多勢眾,且均為成年男性,又均孔武有力)即足以造成甲○○單方之恐懼外,再加諸恫嚇之言詞或揮舞棍棒之行動,是甲○○之內心恐懼與無助當然可以想見。而被告等之上開妨害自由的主觀意識與客觀的外在行為復與其嗣後以脅迫手段、恫嚇言語以勒贖金錢的目的相結合,尤已與擄人勒贖的構成要件相合,而不得再以單純的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予以分別論罪。此依據上揭證人甲○○、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等4人之供、證述,被告等人之本來目的,原要取得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換取財物,嗣因該車輛非屬於甲○○名下,即又命令甲○○以向外借款方式交付財物,且告以若不如此即「很難離開」「事情不能解決」云云,是其等顯然已將被害人甲○○置於彼等之實力支配下,並予以脅迫,而向被害人甲○○勒索財物,其本質上已將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從而其行為業與刑法上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相當。
⒉綜上,被告戊○○與趙永祥、黃祥恩、胡勝傑、范志豪強迫
被害人乙○○偽以購車事由要求被害人甲○○見面,並以虛捏槍枝糾紛要求被害人甲○○承擔賠款,主觀上當係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甚明,且以取走被害人甲○○汽車鑰匙之方式,使被害人甲○○無法取回車輛而只能坐上被告范志豪駕駛之車輛前往新生南路空屋,至新生南路空屋後即以人數、體型優勢使被害人甲○○無從逃亡,則被害人甲○○行動自由當已被限制,而置於被告戊○○、趙永祥、黃祥恩、胡勝傑、范志豪實力支配之下。再被告戊○○、趙永祥、黃祥恩、胡勝傑、范志豪一再要求被害人甲○○籌錢賠款10萬元、向友人借款、自己去「賺」、甚提議將其車輛貸款(此部分因被害人非車輛名義所有人而告終),亦有勒贖之舉動。至被告戊○○、趙永祥、黃祥恩雖應允被害人甲○○前往亞東醫院探視其父,惟仍由被告胡勝傑、范志豪同行看管,是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至其遭帶到空屋時即遭限制,係經其友人許瑞洋、其兄江○○機警營救,由其母於亞東醫院急診室趁被告胡勝傑、范志豪不注意而帶離,被害人甲○○始能脫逃,方恢復行動自由。故被告戊○○、趙永祥、黃祥恩、胡勝傑、范志豪之行為當已構成擄人勒贖,至於其等未實際自被害人甲○○處取得財物,屬於其結果未遂,應論以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擄人勒贖未遂罪。被告戊○○辯稱,關於此部分,伊只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不應成立擄人勒贖未遂云云,尚非可採。又甲○○之重獲自由,係趁其友人許瑞洋、其兄江○○至亞東醫院急診處探視之際趁隙由急診處後方其他出入口逃脫,並非來自於被告戊○○等之主動釋放,衡與同法條第5項之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之減刑規定無關。
八、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被害人丁○○):㈠關於此部分,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丁○○、林宜蓁、黃彥盛對於擄人勒贖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100年12月28日19時21分許5877-WT自小客車進入儷閣旅館監視器畫面、查訪報告表(5877-WT小客車於100年12月28日19時24分許進入、100年12月29日2時30分許離開,住620號房)、儷閣旅館住宿旅客報表(房號620 陳家誠 Z000000000、 葉嘉恒 Z000000000、馬彥霖Z000000000、胡勝傑Z000000000、黃祥恩Z000000000、 陳玉婷 Z000000000,其中被告等人故意填錯姓名或身分證字號)、被害人之亞東醫院診斷書(病患於101年1月4日腹壁穿刺傷經急診入院,101年1月5日手術清創修補腹壁3公分穿刺傷,101年1月6日出院,101年1月10日門診複查)、被害人丁○○受傷照片、被害人丁○○衣物照片、5877-WT小客車失竊尋獲單(101年1月22日9時45分尋獲,尋獲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永盛公園地下停車場B3)、趙永祥100年12月29日16時2分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獨自到院、主訴被不明物刺傷臉部傷口噴血,到院後不告而別)、行豫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存摺資料(100年12月29日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4筆30,000元,共12萬元、100年12月30日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4筆30,000元,共12萬元,101年1月4日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1筆15,000元)、被告黃祥恩101年1月4日08時13分領款之監視器畫面、被害人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其中100年12月28日16時許確有多通陳淑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來電紀錄,並有多通與證人黃彥盛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興南路租屋處現場照片、行豫汽車材料行現場照片(確實有一扇玻璃窗戶破碎,其外加裝鐵窗)、儷閣汽車旅館620房照片、被害人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於100年12月19日領款62萬元之紀錄),再經警於興南路租屋處採集之煙蒂、血跡、行豫汽車材料行之檳榔渣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其中編號7-1、7-2煙蒂與趙永祥之型別相符、編號1-1、1-2、2-1、2-2、3-1、3-2煙蒂與被告陳淑婷之型別相符、行豫汽車材料行現場之編號4檳榔渣、興南路租屋處編號5-1血跡棉棒與被告葉嘉恆之型別相符(見擄人勒贖偵二卷第72、157至158、20、53至55、218至219、
68、231至235、74至77、289至294、243至271、347至254頁、原審重訴卷四第159至161頁、原審院重訴卷六第13至21頁反面),是證人所證亦與上開非供述證據相符。
㈡參酌本件被告戊○○當時持用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清楚可
見被告戊○○、趙永祥、陳淑婷、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張福賓對於丁○○部分之強盜擄人勒贖過程,起初被告戊○○與被告趙永祥二人先商議行動之時間、集合地點、擄人處所(有強調上次關押乙○○、甲○○之地點已不能再去)、行動需要的公款、租車,被告趙永祥並交代戊○○要注意召集小弟的能力,被告戊○○因此要求被告胡勝傑租車(被告趙永祥叫被告陳淑婷去付錢),被告戊○○召集被告藍馳策(被告藍馳策藉故未前往)、馬彥霖等人前往被害人丁○○位在土城學府路之材料行,其中亦派被告陳淑婷刺探被害人丁○○是否在材料行,在100年12月28日18時許成功壓制被害人丁○○,並將被害丁○○帶往儷閣汽車旅館、興南路租屋處,不僅要求簽署本票、讓渡文件,被告戊○○、馬彥霖、范志豪更持續、多次電聯貸款業者要將被害人丁○○之房產貸款300萬元,且要將被害人丁○○材料行之貨物售出,而同案被告陳淑婷、同案被告黃祥恩亦持被害人丁○○金融卡提領款項,至101年1月4日13時49分許,被告趙永祥告知戊○○將與被告葉嘉恆帶丁○○外出至秀朗橋頭、成功路附近,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被害人丁○○終於衝向派出所而逃脫,被告戊○○旋即電聯同案被告胡勝傑、范志豪、馬彥霖等人撤退等情,均核與證人丁○○、林宜蓁、黃彥盛及上開非供述證據相符,是被告戊○○犯強盜而擄人勒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等事實,均洵堪認定。
九、重利罪部分(被害人己○○):㈠關於此部分,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認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陳家立、胡勝傑於原審審理中供認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字第438號卷3第61頁反面、卷2第68頁反面),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6卷第5至9頁、第104至105頁),並有戊○○持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6卷第72至78頁),足認被告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而言,本件被告戊○○與被害人己○○約定借款5,000元,需預扣500元後,每週尚需還款500元,則其實際借款本金僅為4,500元,借款之利率以每週為1期,則核算週年利率竟高達百分之577,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最高約定利率均顯有差距外,顯高於一般銀行業者放款利率甚多,衡情被害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併衡諸目前社會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本件確係乘被害人急迫用錢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係犯重利罪,堪以認定。
貳、法律適用之審查: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參與組織犯罪時間係自99年起迄本案查獲時止,而本件係於101年8月2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經修正公布。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同條例第3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3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1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新法明定犯罪組織為「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變更。
⒊同條例第3條,關於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刑度雖無更動,同
條第1項後段但書雖增訂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亦增訂第5項、第6項以犯罪組織名義為強制行為之罪;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亦修訂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⒋新法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有變更,並增訂以犯罪組織名義
為強制行為之罪,另對於減刑之規定改為「參與情節輕微」或「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法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且被告雖在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惟依本件卷附相關證據,被告前於偵查中均否認有參與組織犯行,而其首次承認參與文武堂犯罪組織係在101年9月4日之起訴後原審之首次法官訊問時(見原審訴字第438號卷一第244-249頁),已在本件起訴之後,是亦與修正前須在「偵查中自白」;修正後須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要件均有所不合,自尚無從得邀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輕其刑之寬典。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張家祥及蔡秉翰(此部分罪名未據起訴)3人間就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並於經警獲案後即
向檢警供出本案之槍、彈,乃因其加入竹聯幫文武堂,由堂主張家祥,透過吳宗憲發放而持有之,檢警因而查獲張家祥、吳宗憲,該二人並經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論處罪刑在案,此有相關筆錄、起訴書及判決 可佐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戊○○之刑。
三、強制罪部分(被害人庚○○):㈠本部分之起訴事實,公訴人原以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2條妨
害自由罪嫌提起公訴,然於原審審理中已當庭請求變更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且經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有關起訴罪名與適用法條之旨,而經被告同意認罪,且對起訴事實供認不諱(見原審審理筆錄)。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行為後
,該條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葉世豐、程謌、程禹寰、吳宗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殺人未遂罪(被害人劉0盛、壬○○):㈠公訴人就起訴事實四部分,係認為被告戊○○犯有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306條之侵人住宅罪、第354條毀損罪名(上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6條之侵人住宅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已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劉0盛年齡
僅13歲(87年8月出生),當時身高約169公分,僅為國中生少年樣貌,此由外觀顯可查知;而共同被告張家祥前於101年4月1日已見過被害人劉0盛;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馬彥霖、蔡秉翰、吳宇弘、吳長霖、鍾正浩、唐邦勤、范志豪等人於101年4月16日下手攻擊時亦已清楚可見劉0盛之外在形貌,則對於被害人劉0盛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當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原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張家祥、馬彥霖、蔡秉翰、吳宇弘、吳長霖、鍾正浩、唐邦勤、范志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以一故意殺人行為,同時殺害劉姓少年(劉0盛)及成年人壬○○未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殺人罪處斷。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被害人劉0盛),除就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法定本刑中,有關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即應依法加重之。被告戊○○就殺害劉姓少年、壬○○之犯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劉0盛、壬○○因及時送醫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上部分,既同時有科刑上應加重與減輕之情形,於科刑時依法應先行加重其刑,之後再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惟在原審審理中業經到庭公訴人於審判程序多次以言詞敘明,且經被告及辯護人亦多次主動表示對於本件之起訴雖否認殺人未遂,但對於確有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之加重罪名均已坦白承認等語,是此部分之罪名變更經核並未妨礙被告訴訟上正當防禦權利之行使;而起訴書中另曾提及1名綽號「阿品」之人於行為當時曾在場負責管制電梯出入以便被告戊○○等人逃離現場等情,然此部分僅係因為共同被告蔡秉翰曾在偵查中提及有「阿品」云云,此外經查並無其他依據;參以共同被告唐邦勤前於審理中對「阿品」曾供陳全無印象,又無其他證據堪證確有「阿品」其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積極證明,是尚無從確認被告等人與「阿品」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傷害等罪部分(被害人辛○○):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原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與同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20條竊盜罪等保護自由、財產法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顯然過輕,經於被告本件行為時間(100年5月15日)後之10
8年05月29日經公布修正施行,其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罪。因係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被告戊○○與羅斯福均明知檢舉、告發、告訴犯罪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毒品上游,乃人民或刑案被告均可向檢警為之的事項,並非損害他人權益,被檢舉人不得藉此向檢舉人求償,惟因其等之友人張弘宇遭辛○○檢舉施用毒品而為警逮捕移送法辦,於刑事訴追程序終了後將遭判刑入監執行,為替張弘宇向辛○○索討「訴訟費」與「安家費」,與張弘宇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人之身體、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侵入他人住宅、傷害身體之手段,強制被害人辛○○交付錢財得逞,固屬不該,但因被告戊○○主觀上乃意圖替面臨訴訟追訴及刑罰執行之友人張弘宇,向檢舉人辛○○索討金錢,衡情與純然無因,無端強索財物情形有別,雖雖國法所難容,應受刑罰制裁,但尚非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之上開說明,要不成立強盜罪,依其情形,應論以強制罪、傷害罪、侵入他人住宅罪,方符法制。檢察官所指訴之罪名及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羅斯福、張弘宇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擄人勒贖既遂等部分(被害人乙○○):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戊○○於100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14日行為時之刑法第34
7條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行為後刑法第347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上修法涉及刑度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戊○○上揭擄人勒贖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後(103年6月18日修法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戊○○於100年12月10日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其行為後同法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涉及刑度之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部分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法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而所謂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即所謂「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因判例現已遭廢止使用,以下稱為「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均本斯旨。被告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47條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2罪間,同為刑法規範之罪名,且2者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則本於上揭「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自仍應就本件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依比較後最有利於被告(本件為「修正後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與「不得割裂分別適用原則」,均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
贖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趙永祥、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蔡子右等人間,就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2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處斷。
七、擄人勒贖未遂部分(被害人甲○○):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戊○○於100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14日行為
時之刑法第347條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行為後刑法第347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上修法涉及刑度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戊○○上揭擄人勒贖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後(103年6月18日修法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戊○○對被害人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3項
、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被告戊○○與共同被告趙永祥、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蔡子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所犯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因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罪,惟查本件被告戊○○與被害人甲○○間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渠以虛構買車事由將被害人甲○○誘出,目的是為了取得款項,是渠等當是基於擄人勒贖之意圖甚明,而同案被告范志豪、胡勝傑以取走被害人甲○○手上所持汽車鑰匙迫使甲○○無奈下跟隨到新生南路空屋處,再限制被害人甲○○之人身自由,此種取走車鑰匙、駕駛車輛以及嗣後駕駛被害人甲○○車輛前往亞東醫院,均僅係迫使被害人甲○○礙於車輛在被告等人掌握而不敢嘗試逃跑之妨害自由手段,尚未能推論即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已致被害人甲○○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是此部分之強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已經本院認定之擄人勒贖罪間,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被害人丁○○):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戊○○於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2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而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業已修正公布「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此部分涉及刑度之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法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就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
罪、(修法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趙永祥、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馬彥霖、葉嘉恆、張福賓及綽號「富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意,迫使被害人丁○○寫下取款委任書、提供金融卡、告知金融卡密碼,並推由同案被告黃祥恩、陳淑婷出面領取款項,此仍係強盜勒贖手段,並達其強盜而擄人勒贖財物之目的,而係以一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丁○○之財產法益與自由法益,從而上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修法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2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
九、重利罪部分(被害人己○○):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戊
○○與共同被告陳家立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於100年3、4月起每週向被害人己○○收取利息,獲得共約24,000元之利息,其犯罪時間、收款地點密接、被害人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行為之評價較為合理,而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侵害者亦分別為不同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與財產法益,應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論述:
一、量刑之審查:原審經詳細之調查、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認定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強制罪(被告庚○○)、擄人勒贖既遂罪(被害人乙○○)、擄人勒贖未遂罪(被害人甲○○)、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害人丁○○)、重利罪,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甘受同案被告張家祥或趙永祥之驅策,參與犯罪組織,加入「竹聯幫文武堂」為其成員,為虎作倀,聚眾逞強,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且尚違法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嚴重不安,惡性甚重,且經查獲起訴後,竟又拒不到庭,須經通緝到案,本應從重處刑,惟念其到案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造成被害人之身心恐懼、獲得鉅額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強制罪(被告庚○○)、擄人勒贖既遂罪(被害人乙○○)、擄人勒贖未遂罪(被害人甲○○)、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害人丁○○)、重利罪,依序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8年、4年6月、11年、4月,就重利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二、沒收審查: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戊○○雖領有同案被告張家祥發放之薪水,然此部分究竟係張家祥從事何種工作之薪資、或從事圍事、保鏢、參與組織報酬之犯罪所得,抑或向張家祥借款,因並無扣得張家祥之帳冊,是此部分認定已屬有疑;且張家祥亦多交由第3人發放、或交由在監在押同案被告之親友於會客時寄款,是具體認定或估算其犯罪所得顯有困難,原審就此部分乃不予宣告沒收。
㈡擄人勒贖既遂(被害人乙○○)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乙○○勒贖而取得之現金19萬2千元,茲查被告戊○○並未分得任何款項,且經原審訴字第438號判決認定皆為同案被告趙永祥之犯罪所得,並在判決主文中,就趙永祥部分,諭知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其餘被告黃祥恩、范志豪、蔡子右等人,雖有共犯關係,然均以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存在,而均不宣告沒收在案。被告戊○○就此部分之共犯,基本均與其餘被告黃祥恩、范志豪、蔡子右等人相同,且由對被害人乙○○擄人勒贖之整體歷程觀之,確實亦係由被告趙永祥指揮並主導,且係基於趙永祥個人原因事由取得款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存在,是原審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乙○○固曾簽署本票、切結書,然該本票、切結書於偵查中並未扣案,其票據、切結書之內容、去處尚屬不明,而前經原審訴字第438號案件審理中,曾經由原審核發搜索票至被告趙永祥曾經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等處,均未獲與本案相關之票據、切結書資料。故既不能證明該本票、切結書仍存在,原審因而不宣告沒收。
㈢強盜而擄人勒贖(被害人丁○○)部分:
被告戊○○向被害人丁○○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中,以強盜方式取得被害人丁○○置於「行豫汽車材料行」62萬元,並自被害人丁○○之帳戶內領取25萬5千元之不法利益(合計87萬5千元),已於原審訴字第438號判決中,認定皆為被告趙永祥之犯罪所得(見該判決書附表一「沒收」編號7),並在判決主文中,就趙永祥部分,諭知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定,追徵其價額。而就其餘被告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等人,認為雖有共犯關係,然均以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存在,而均不宣告沒收在案。本件被告戊○○就此部分之共犯,基本均與其餘被告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等人相同,且由對被害人丁○○強盜擄人勒贖之整體歷程觀之,確實亦係由同案被告趙永祥指揮並主導,且係基於趙永祥個人原因事由取得款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存在,原審是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丁○○固證稱其店內另有皮包1只(內有手機2支、現金25,000餘元、手錶1只、LV小皮包1個)、店內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支票簿1本、公司大小章、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提款卡、信用卡、證件數張以及液晶電視等物,且經被告趙永祥等人搜刮,然上開物品現存何處已屬不詳,且已經不能證明仍然存在,或應已滅失,其沒收顯有困難,原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固有要求被害人丁○○簽署本票、切結書、讓渡書等文件,然該本票、切結書、讓渡書等文件於偵查中並未扣案,其票據、切結書、讓渡書等文件之內容、現在何處,均尚屬不明,再於原審審理中曾經核發搜索票至被告趙永祥曾經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然均未獲與本案相關之票據、書面資料。故既不能證明該本票、切結書、讓渡書等文件仍存在,原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曾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丁○○部分,則因上開電擊棒究竟為何被告所有,尚屬未明,且未經扣案,又時隔已久,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現殆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原審爰不予宣告沒收。㈣戊○○因犯重利罪,前經被害人己○○交付約2萬4千元之
重利,此部分當為被告戊○○共犯重利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爰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關於被告戊○○犯強制罪(被害人庚○○),固曾與共犯
葉世豐、程謌分別持有刀、槍對被害人庚○○實施犯罪;於所犯擄人勒贖既遂(被害人乙○○)、擄人勒贖未遂(被害人甲○○)部分,被告戊○○對乙○○曾與共犯使用槍枝及刀進行恐嚇脅迫;對於甲○○曾與共犯有以棍棒恐嚇,然上開槍枝、棍棒究竟為何被告戊○○等犯人所有,尚屬未明,且當時均未經扣案,是上開雖屬於本案相關之犯罪工具,然由時隔已久,應認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目前殆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原審爰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就被告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強制罪(被害人庚○○)、擄人勒贖既遂罪(被害人乙○○)、擄人勒贖未遂罪(被害人甲○○)、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害人丁○○)、重利罪(被害人己○○),已詳敘認定犯罪之證據、得心證之過程,並詳論其相關之法律適用及量刑、沒收之依據及理由。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戊○○關於上開犯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量刑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又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竟參與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文武堂,從事不法暴力行徑,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原審基於以上認定,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針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認有應於組織犯罪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必要,已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而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本案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關於諭知沒收與否,亦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戊○○執憑己意,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強制罪(被害人庚○○)、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害人丁○○)、重利罪(被害人己○○)部分之量刑過重,或不併諭知強制工作。另猶執陳詞,否認犯擄人勒贖既遂罪(被害人乙○○)、擄人勒贖未遂罪(被害人甲○○),認為僅應論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關於上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成年人犯共同故意對少年殺人未遂部分(被害人劉O盛、壬○○)、傷害(被害人辛○○),原審分別對於被告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供出其持有之本案槍、彈來源自張家祥、吳宗憲,檢警因而查獲,已如前述。乃原審未察,漏未引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㈡被告戊○○為替堂主張家祥復仇,基於殺人不確定之故意,夥眾接續毆擊被害人少年劉O盛、壬○○之身體要害,倖因急救得宜而免於死亡,雖應受非難。張家祥指使其手下實施此部分犯罪,經起訴後,於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僅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1號量處有期徒刑8年;同案被告吳長霖、唐邦勤(累犯)、馬彥霖、蔡秉翰、范志豪、 吳弘宇 等人,則經本院上開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6年2月、6年不等之刑,以上各情,有本院上揭判決足稽。衡情,原審不察,竟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年,顯屬過重。㈢關於被告戊○○為替張弘宇向辛○○索討「訴訟費」、「安家費」,夥眾侵入他人住宅,毆打辛○○成傷部分,依其犯罪情形,被告戊○○應成立傷害罪、強制罪、侵入住宅罪,從重論以傷害罪。原審未察,誤論以加重強盜罪,亦有可議。被告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有上揭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輕力壯,不事正途,非法持有違禁槍彈,為替堂主復仇,夥眾兇狠毆擊被害人要害,倖未奪人性命,又以不正方法為友人索取錢財,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犯罪後態度並非不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就被告所犯本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經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扣案由被告戊○○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枝、子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經鑑驗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是未經試射之1顆子彈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戊○○以不法手段,替張弘宇向辛○○索得錢財後,嗣分得其中3萬元花用殆盡,該3萬元為被告戊○○因共犯傷害等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爰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吉祥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兼受命法官)法官郭豫珍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強制罪(被害人庚○○)、傷害罪、重利罪部分,及檢察官就強制罪(被害人庚○○)、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