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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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宗翰 上訴人即被告 吳東昇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 律師
盧凱軍 律師 陳俊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第30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2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8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宗翰、吳東昇附表一編號1、2、7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宗翰犯 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7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吳東昇犯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7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謝宗翰、吳東昇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謝宗翰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吳東昇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謝宗翰、吳東昇二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21日22時28分許及同年月21、22日某時,經由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認識綽號「阿ㄓ」之成年男子,因而加入綽號「阿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二、謝宗翰、吳東昇在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綽號「阿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謝宗翰、吳東昇受綽號「阿ㄓ」之成年男子指示,由吳東昇負責領取該詐欺集團所寄送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交由謝宗翰負責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至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之人所匯(存)入之款項(謝宗翰從提領款項中獲取3%作為報酬),吳東昇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現場附近等候及監督謝宗翰提款,迨謝宗翰提領款項後隨即交付予吳東昇,吳東昇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東昇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30元計算報酬)。而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先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謝宗翰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吳東昇,吳東昇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提款機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林維欣張榕 家、郭 貞晏賴昕妤張凱翔王苡 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翰、吳東昇(下稱被告謝宗翰、吳東昇)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卷〈下稱原審一卷〉第183、289、297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06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79、131、139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維欣(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15至119頁)、 張榕家 (見他一卷第
121至127頁)、 郭貞晏 (見他一卷第129至131頁)、賴昕妤(見他一卷第133至139頁)、張凱翔(見他一卷第14
1至147頁)、 王苡臻 (見他一卷第149至155頁)、 王馨葶 (見他一卷第157至16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謝宗翰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見他一卷第7至47頁)、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見他一卷第13至17、55至5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3至95頁)、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見他一卷第19至27頁、第59至61頁)、統一超商建楠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張(見他一卷第27至33、63至65頁)、統一超商盛田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見他一卷第33至39頁、第69至71頁)、全聯超商高雄興楠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見他一卷第39至41頁、第73頁;偵一卷第75至77頁)、統一超商豐創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見他一卷第41至43頁、第75至79頁)、 萊爾富 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統一超商新創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見他一卷第43至45頁、第85頁)、全家超商新創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見他一卷第81至8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畫面擷圖共6張(見他一卷第89至91頁、第10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見他一卷第45至47頁、第9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359頁)、被告謝宗翰比對照片共2張(見他一卷第95頁)、被告謝宗翰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共8張(見他一卷第23至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指認照片共
3張(見偵一卷第35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99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4張(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80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5至107頁)、被告吳東昇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二卷第111至1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
7年5月22日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
899號函檢附 華培倫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一卷第77至79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5月22日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4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9月11日營清字第1070081392號函檢附華培倫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一卷第53至5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
107年10月17日北富銀大直字第1070000013號函檢附華培倫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一卷第153至1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被告謝宗翰部分,見偵一卷第33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吳東昇部分,見偵二卷第97至103頁)、被害人林維欣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偵一卷第131至13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41頁)、被害人林維欣第一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摺影本、匯款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43至147頁)、被害人張榕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偵一卷第149至15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61頁)、被害人張榕家匯款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3頁)、被害人郭貞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16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71至173頁)、被害人郭貞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存摺影本、匯款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75至177頁)、被害人賴昕妤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偵一卷第179至18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91頁)、被害人賴昕妤匯款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93頁)、被害人張凱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
195至19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07至215頁)、被害人張凱翔匯款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手機轉帳明細(見偵一卷第217至227頁)、被害人王馨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偵一卷第231至23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41至24
3頁)、被害人王馨葶匯款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45至247頁)、被害人王苡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屏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偵一卷第251至25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63至271頁)、被害人王苡臻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摺影本、匯款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3至277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謝宗翰、吳東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宗翰、吳東昇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衡諸社會常見之電話詐欺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取款情形,乃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等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指揮、監督並派人出面提領及收取款項等情節,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順利完成詐騙行為,此以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財物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與人力,當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而觀諸本案被告謝宗翰、吳東昇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既係由該詐欺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業者、商旅業者或銀行人員、中華郵政人員,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假藉名義要求被害人匯(存)款,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嗣被害人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存)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後,被告二人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提款或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提款卡予「車手」、監督「車手」提款、收取及交付提領款項等工作,揆諸前揭說明,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係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另本案被告謝宗翰、吳東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二人外,至少尚有綽號「阿ㄓ」之成年男子,是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堪以認定。核被告謝宗翰、吳東昇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核被告謝宗翰、吳東昇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考)。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考)。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匯款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人頭帳戶之取得、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監督「車手」提款、收取提領之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目的。而本案既係由該詐欺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業者、商旅業者或銀行人員、中華郵政人員,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假藉名義要求被害人匯(存)款,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嗣被害人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存)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後,被告謝宗翰、吳東昇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提款或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提款卡予「車手」、監督「車手」提款、收取及交付提領款項等工作,已如前述,堪認包括被告二人在內之該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皆係相互協助、分工合作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之目的。是被告二人雖就其等所參與之各次詐欺犯行,均未親自與被害人聯繫並對之實施詐術,然被告二人對其等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擔之行為既均有所認識,並知悉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等參與之成果遂行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為灼然。是被告二人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綽號「阿ㄓ」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謝宗翰、吳東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對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之被害人有多次電話聯絡實施詐術,上開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亦有數次匯(存)款之情形,然此均係利用被害人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相同之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二人多次利用自動提款機提款、交付提款卡、監督提款、收取及交付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為取得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利用同一機會詐欺所匯(存)之款項,且分別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考)。
依上開說明,被告謝宗翰、吳東昇就事實欄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即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之詐欺犯行)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各該實行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詐欺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謝宗翰、吳東昇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7),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起訴書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為犯行,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然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包括被告二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原審一卷第288頁),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吳東昇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3月(2罪)、4月(3罪),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吳東昇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吳東昇前犯各罪之罪質、次數,及各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413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謝宗翰、吳東昇被告與「阿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其等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二人明知詐欺乃屬非法犯行,竟仍為之,其等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二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
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說明「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2)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是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考)。衡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謝宗翰、吳東昇就事實欄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即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之詐欺犯行)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各該實行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詐欺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應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不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謝宗翰、吳東昇附表一編號1、2、
7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謝宗翰、吳東昇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謝宗翰、吳東昇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應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不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乙節,業據本院詳述理由如前,乃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宣告被告謝宗翰、吳東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尚有未洽。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謝宗翰、吳東昇於原審審理時各以10,000元與被害人張榕家達成和解,被告謝宗翰當時先行給付2,000元,嗣於108年6月7日已將餘款8,000元全部給付完畢,另被告吳東昇則於108年4月10日將10,000元一次給付完畢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卷第53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卷第37頁);另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謝宗翰、吳東昇亦於本院審理期間之
108年7月23日,各以22,500元與被害人王馨葶達成和解,且被告吳東昇已當場交付現金22,500元予被害人王馨葶,至被告謝宗翰則先交付5,000元現金予被害人王馨葶,餘款17,500元部分,則約定自108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王馨葶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789號卷第115至119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執為對被告謝宗翰、吳東昇此部分犯罪科刑標準之「犯罪後之態度」事由,核與事實不符,殊難謂為適合。被告謝宗翰、吳東昇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應予強制工作有所違誤,復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宗翰、吳東昇附表一編號1、2、7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謝宗翰、吳東昇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依憑自己之努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僅侵害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復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謝宗翰已以11,705元與被害人林維欣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另被告二人各以10,000元與被害人張榕家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再被告二人亦各以22,500元與被害人王馨葶達成和解,其中被告吳東昇已交付22,500元予被害人王馨葶,至被告謝宗翰則先交付5,00
0元予被害人王馨葶,餘款17,500元部分,則約定自108年
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王馨葶所指定之帳戶;兼衡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目的、期間、於各次詐欺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地位、分擔之工作、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及素行等;兼衡被告謝宗翰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被告吳東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大理石工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亦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謝宗翰、吳東昇附表一編號1、2、7部分,分別量處其等各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謝宗翰與吳東昇、綽號「阿ㄓ」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一編號1、2、7所示詐欺犯行聯絡所使用,且為被告謝宗翰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謝宗翰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原審一卷第3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宗翰附表一編號1、2、7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吳東昇與謝宗翰、綽號「阿ㄓ」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一編號1、2、7所示詐欺犯行聯絡所使用,且為被告吳東昇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吳東昇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8頁;原審一卷第3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東昇附表一編號1、2、7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⑴被告謝宗翰參與本案各該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係其提領款項
之3%,總計7,700元,而被告吳東昇參與本案各該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係以時薪130元計算,工作共9小時,總計1,17
0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9、30
3頁、第338至339頁;偵二卷第11、161頁),堪以認定。
⑵被告謝宗翰、吳東昇各以10,000元與被害人張榕家達成和解
並均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另被告謝宗翰、吳東昇亦各以22,500元與被害人王馨葶達成和解,其中被告吳東昇已交付22,500元予被害人王馨葶,至被告謝宗翰則先交付5,000元予被害人王馨葶,餘款17,500元部分則約定自108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王馨葶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謝宗翰、吳東昇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均已超過其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所得報酬,若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謝宗翰、吳東昇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原審以被告謝宗翰、吳東昇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憑自己之努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復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謝宗翰分別以10,000元、17,086元與被害人郭貞晏、賴昕妤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有各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89至
196頁、第351至362頁);兼衡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目的、期間、於各次詐欺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地位、分擔之工作、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及素行等;兼衡被告謝宗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被告吳東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大理石工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亦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二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原審一卷第337至338頁),因而就被告謝宗翰、吳東昇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分別量處其等各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謝宗翰與被告吳東昇、綽號「阿ㄓ」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詐欺犯行聯絡所使用,且為被告謝宗翰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謝宗翰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原審一卷第33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宗翰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東昇就上開手機亦係所有權人或有共同處分權,自不於被告吳東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謝宗翰均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情,業據被告謝宗翰供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8頁),堪認與上開手機一併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並非係供被告謝宗翰為本案各該詐欺犯行所使用,自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吳東昇與被告謝宗翰、綽號「阿ㄓ」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詐欺犯行聯絡所使用,且為被告吳東昇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吳東昇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8頁;原審一卷第3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東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謝宗翰就上開手機亦係所有權人或有共同處分權,自不於被告謝宗翰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㈢被告謝宗翰、吳東昇之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謝宗翰參與本案各該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係其提領款項之3%,總計7,700元,而被告吳東昇參與本案各該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係以時薪
130元計算,工作共9小時,總計1,170元等情,業據被告
2人分別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9、303頁、第338至339頁;偵二卷第11、161頁),堪以認定。⒉被告謝宗翰分別以10,000元、17,086元與被害人郭貞晏、賴昕妤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謝宗翰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明顯高於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7,
700元,若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被告吳東昇分別以10,000元、22,500元與被害人張榕家、王馨葶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吳東昇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明顯高於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1,170元,若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及華南商業銀行各1張,均係供被告二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雖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二人所有,然上開3張提款卡既先由被告吳東昇領取後,再交付予被告謝宗翰用以提領被害人本案遭詐騙而匯(存)入之款項,堪認被告二人均已實際持有上開3張提款卡而有共同處分權,惟上開3張提款卡之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款項即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有前引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是上開3張提款卡既已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則上開3張提款卡沒收與否,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謝宗翰、吳東昇上訴意旨除認原審量刑過重外,尚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有所不當,另被告吳東昇復認其雖係累犯,惟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予以加重其刑,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謝宗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吳東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至被告謝宗翰、吳東昇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予執行之。
六、被告謝宗翰、吳東昇雖均聲請宣告緩刑。惟查: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謝宗翰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7月24日確定;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7年1月17日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8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卷第71至75頁)。職是,被告謝宗翰既於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㈢另被告吳東昇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3月(2罪)、4月(3罪),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
8號卷第87至89頁),其素行非佳,則其能否藉由緩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並收警惕之效,已非無疑。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吳東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然其應執行刑則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而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被害人│匯(存)│詐騙方式│匯(存)款│匯(存)入帳│主文││號││款時間││金額(新臺│戶│││││││幣)│││├─┼───┼────┼────────┼─────┼──────┼─────────┤│1│林維欣│107年5│詐欺集團成員冒稱│11,705元│華培倫所申設│謝宗翰犯三人以上共││││月22日17│蝦皮網站賣家撥打││之中國信託商│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時26分許│電話給林維欣,佯││業銀行帳號│期徒刑壹年貳月。扣│││││稱員工疏失誤設為││119540│案之I-PHONE手機壹│││││分期約定轉帳,將││031734號帳戶│支(IMEI碼:三五九│││││會連續12個月逐月│││000000000│││││分期扣款支付商家│││○八一號)沒收。│││││,須依指示操作│││吳東昇犯三人以上共│││││ATM解除云云,致│││同詐欺取財罪,累犯│││││林維欣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依指示在屏東市廣│││月。扣案之I-PHONE│││││東路86號統一超商│││手機壹支(IMEI碼:│││││操作ATM匯款。│││000000000││││││││三○七二八○號)沒││││││││收。│├─┼───┼────┼────────┼─────┼──────┼─────────┤│2│張榕家│107年5│詐欺集團成員冒稱│13,712元│同上│謝宗翰犯三人以上共││││月22日18│86小舖購物網站客│││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時8分許│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期徒刑壹年壹月。扣│││├────┤張榕家,佯稱網路├─────┼──────┤案之I-PHONE手機壹││││107年5│購物時發生錯誤,│5,000元│同上│支(IMEI碼:三五九││││月22日18│造成重複下單,需│││000000000││││時20分許│至自動提款機設定│││○八一號)沒收。│││││取消,致張榕家陷│││吳東昇犯三人以上共│││││於錯誤,在新竹縣│││同詐欺取財罪,累犯││││○○○鄉○○路○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明新科技大學內7│││月。扣案之I-PHONE│││││-11超商ATM匯款│││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三○七二八○號)沒││││││││收。│├─┼───┼────┼────────┼─────┼──────┼─────────┤│3│郭貞晏│107年5│詐欺集團成員冒稱│14,502元│同上│謝宗翰犯三人以上共││││月22日18│放心購網路購物平│││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時39分許│台客服人員撥打電│││期徒刑壹年貳月。扣│││││話給郭貞晏,佯稱│││案之I-PHONE手機壹│││││郭貞晏有筆訂單變│││支(IMEI碼:三五九│││││成大筆訂單,他們│││000000000│││││會跟銀行扣取費用│││○八一號)沒收。│││││,銀行人員會與郭│││吳東昇犯三人以上共│││││貞晏聯絡。之後便│││同詐欺取財罪,累犯│││││有冒稱中國信託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月。扣案之I-PHONE│││││郭貞晏,佯稱要取│││手機壹支(IMEI碼:│││││消這筆訂單,須依│││000000000│││││指示操作ATM取消│││三○七二八○號)沒│││││轉帳功能云云,致│││收。│││││郭貞晏陷於錯誤,││││││││至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406號之聯││││││││邦銀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4│賴昕妤│107年5│詐欺集團成員冒稱│9,432元│同上│謝宗翰犯三人以上共││││月22日18│御宿商旅人員撥打│(另損失手││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時53分許│電話給賴昕妤,佯│續費15元)││期徒刑壹年貳月。扣│││││稱其於107年2月│││案之I-PHONE手機壹│││├────┤住宿時因服務人員├─────┼──────┤支(IMEI碼:三五九││││107年5│疏失導致變成會員│7,654元│同上│000000000││││月22日18│,會變成每個月繳│(另損失手││○八一號)沒收。││││時54分許│月費1,600元,將│續費15元)││吳東昇犯三人以上共│││││有中華郵政人員聯│││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絡如何取消訂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後便有冒稱中華│││月。扣案之I-PHONE│││││郵政人員撥打電話│││手機壹支(IMEI碼:│││││給賴昕妤,佯稱須│││000000000│││││依指示操作ATM取│││三○七二八○號)沒│││││消云云,致賴昕妤│││收。│││││陷於錯誤,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2號的7-11超商依││││││││指示操作ATM匯款││││││││。││││├─┼───┼────┼────────┼─────┼──────┼─────────┤│5│張凱翔│107年5│詐欺集團成員冒稱│22,985元│同上│謝宗翰犯三人以上共││││月22日19│讀冊生活店家撥打│(另損失手││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分43分許│電話給張凱翔,佯│續費15元)││期徒刑壹年肆月。扣│││││稱新員工疏失誤將│││案之I-PHONE手機壹│││││張凱翔之簽收單誤│││支(IMEI碼:三五九│││││用成供應商之簽收│││000000000│││││單,將會從張凱翔│││○八一號)沒收。│││││銀行帳戶連續12個│││吳東昇犯三人以上共│││││月各扣款583元,│││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將有郵局人員協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張凱翔處理。之後│││月。扣案之I-PHONE│││││便有冒稱為郵局員│││手機壹支(IMEI碼:│││││ 工林 先生撥打電話│││000000000│││││給張凱翔,佯稱須│││三○七二八○號)沒│││││依指示操作ATM取│││收。│││││消云云,致張凱翔││││││││陷於錯誤,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十九││││││││街188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ATM現金存款。││││├─┼───┼────┼────────┼─────┼──────┼─────────┤│6│王苡臻│107年5│詐欺集團成員冒稱│29,985元│華培倫所申設│謝宗翰犯三人以上共││││月22日20│蝦皮購物網賣家,│(另損失手│之華南商業銀│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王苡臻│續費15元)│行帳號│期徒刑壹年柒月。扣│││││,佯稱因內部人員││0000000000│案之I-PHONE手機壹│││││操作不當,其付款││09號帳戶│支(IMEI碼:三五九│││││方式為分期付款,│││000000000│││├────┤將有銀行人員協助├─────┼──────┤○八一號)沒收。││││107年5│取消分期。之後便│29,989元│華培倫所申設│吳東昇犯三人以上共││││月23日0│有冒稱彰化銀行人│(另損失手│之台北富邦商│同詐欺取財罪,累犯││││時4分許│員撥打電話給王苡│續費15元)│業銀行帳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捌│││││臻,佯稱須依指示││751168│月。扣案之I-PHONE│││││操作ATM取消分期││103609號帳戶│手機壹支(IMEI碼:│││││云云,致 王以臻 陷│││000000000│││││於錯誤,在臺北市│││三○七二八○號)沒││││○○○區○○路312│││收。│││││號彰化銀行依指示││││││││操作ATM現金存款││││││││。││││├─┼───┼────┼────────┼─────┼──────┼─────────┤│7│王馨葶│107年5│詐欺集團成員冒稱│29,985元│華培倫所申設│謝宗翰犯三人以上共││││月22日21│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另損失手│之華南商業銀│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時17分許│給王馨葶,佯稱王│續費15元)│行帳號│期徒刑壹年伍月。扣│││├────┤馨葶網路購買手機├─────┤0000000000│案之I-PHONE手機壹││││107年5│保護殼,因員工疏│9,985元│09號帳戶│支(IMEI碼:三五九││││月22日21│失需付12期之費用│(另損失手││000000000││││時21分許│,將有郵局人員協│續費15元)││○八一號)沒收。│││├────┤助取消。之後便有├─────┤│吳東昇犯三人以上共││││107年5│冒稱郵局客服人員│4,567元││同詐欺取財罪,累犯││││月22日21│撥打電話給王馨葶│(另損失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時23分許│,佯稱須依指示操│續費15元)││月。扣案之I-PHONE│││││作ATM取消云云,│││手機壹支(IMEI碼:│││││致王馨葶陷於錯誤│││000000000│││││,在臺北市文山區│││三○七二八○號)沒│││││之華南銀行依指示│││收。│││││操作ATM匯款。││││└─┴───┴────┴────────┴─────┴──────┴─────────┘附表二:
┌──┬──────────┬───────┬───────┬──────────┐│編號│謝宗翰所持人頭帳│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戶提款卡││(新臺幣)││├──┼──────────┼───────┼───────┼──────────┤│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07年5月22日17│11,000元│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帳戶│時29分59秒││188號之統一超商│││├───────┼───────┼──────────┤│││同日18時15分12│14,000元│高雄市○○區○○路││││秒││227號之1之統一超商│││├───────┼───────┼──────────┤│││同日18時22分37│5,000元│高雄市○○區○○路││││秒││139號之統一超商│││├───────┼───────┼──────────┤│││同日18時42分33│14,000元│同上││││秒│││││├───────┼───────┼──────────┤│││同日18時59分54│21,000元│高雄市○○區○○路││││秒││326號之統一超商│││├───────┼───────┼──────────┤│││同日19時04分33│20,000元│高雄市○○區○○路72││││秒││號之全聯超商│││├───────┼───────┼──────────┤│││同日19時05分19│10,000元│同上││││秒│││││├───────┼───────┼──────────┤│││同日19時48分45│22,000元│高雄市○○區○○路76││││秒││號之統一超商│├──┼──────────┼───────┼───────┼──────────┤│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107年5月23日0│20,000元│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帳戶│時8分55秒│(手續費5元)│188號之統一超商│││├───────┼───────┼──────────┤│││同日0時9分44秒│10,000元│同上│││││(手續費5元)││││├───────┼───────┼──────────┤│││同日0時12分12│7,000元│同上││││秒│(手續費5元)││││├───────┼───────┼──────────┤│││同日0時19分50│900元│高雄市○○區○○○路││││秒│(手續費5元)│259號之萊爾富超商│├──┼──────────┼───────┼───────┼──────────┤│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262│107年5月22日20│20,000元│高雄市○○區○○路76│││00000000號帳戶│時34分55秒│(手續費5元)│號之統一超商│││├───────┼───────┼──────────┤│││同日20時36分14│9,000元│同上││││秒│(手續費5元)││││├───────┼───────┼──────────┤│││同日21時21分54│20,000元│高雄市○○區○○路1││││秒│(手續費5元)│號之統一超商│││├───────┼───────┼──────────┤│││同日21時22分36│10,000元│同上││││秒│(手續費5元)││││├───────┼───────┼──────────┤│││同日21時23分38│10,000元│同上││││秒│(手續費5元)││││├───────┼───────┼──────────┤│││同日21時25分25│4,000元│同上││││秒│(手續費5元)││││├───────┼───────┼──────────┤│││同日22時34分43│1,000元│高雄市○○區○○路86││││秒│(手續費5元)│號之全家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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