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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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葉黄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1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
案;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詳證物一),合先敘明。
2.被告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00
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4萬9927元整,其
中本金21萬9158元(已到期之本金3萬4998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18萬4160元),及應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513元、違約金、雜費計550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2萬4752元。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契約書、帳務資料、消費繳款
資料、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無資力清償;希望與原告另行協商分期付款,無奈
原告要求被告先拿一筆非被告能負擔現金清償;又以被告
年紀過大、無法工作,不願意與被告協商。然被告兒子有
賺能力,可以幫忙攤還。分期款希望每月扣除必要費用,
按月攤還予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契約
書、帳務資料、消費繳款資料、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此為被告不爭執,僅辯稱希望與原
告協商分期付款方式且其子願協助還款等語。則原告之主
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24萬9927元;及其中新台幣21萬9158元,自民國100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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