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八號
原告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三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具改良導線保持工具之電氣連接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海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公告影本及部分中譯本、第00000000號「多導線電接頭總成」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公告及說明書影本、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之公告影本及部分中譯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鴻海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二三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三○五一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於先後兩次異議審定中,針對諸異議證據以完全相同之比對觀察竟做成兩種互為矛盾之不同結論,即,被告有下列之審認在先:「本案之整體構成俱與證據一、二、三不同,證據一、二、三均未揭露本案一對置於翼臂下方而位於該凹槽之側壁上的向內保持突緣,用以收納並保持由接頭所端接之導體的作用構成,難稱本案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及非發明專利之適格標的,亦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嗣關係人訴願成立後,卻一反先前所言謂:「本案在結構上雖與上述引證各專利案間不盡相同,然此差異似僅為應用習知技藝作成不同結構之創作改良而已;異議理由爭執其為對習知既有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改良,尚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主張本專利非為發明專利之適格標的,難謂全無理由,故本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非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二、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僅在宣示發明專利之保護標的而並非實質上之專利要件,因此,該條中之"高度創作"一語不應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混作一談。即,發明專利保護對象之判斷原則首在於是否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的結果。此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所編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1─1頁中之發明定義「依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之意旨,可定義為發明係利用自然法則所產生的技術思想,表現在物或方法或物的用途上者。」繼之於第1─1─2頁起對「非屬發明之類型」亦有闡示。因此,被告自不應違反其所訂定之「審查基準」,而附和關係人之無理主張,以「...異議理由爭執其為對習知既有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改良,尚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之謬解逕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蓋"既有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改良"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二者並無牴觸或具有非此即彼之互斥性,事實上前者係被包含在後者之範疇內,新型專利僅是排除方法或沒有一定空間型態之物質為其保護標的,緣是,除非被告推翻其依據專利法之條文所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否則殊無以本案「為對習知既有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改良,...非為發明專利之適格標的」為異議成立之理由。至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稱「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乃係作為與新型創作程度上要求之差異」乃為不合理、不適法之解釋,且創作程度之衡量隨各技術領域牽涉學理之艱深程度而有別,如何訂定創作程度高低之臨界點?三、次就專利要件之審查而言,被告與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始終未曾否認本案與諸異議證據在構造上有所不同,故關係人異議主張之一─本案不具新穎性,自不成立,已屬確鑿,本案唯一可能違反者為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進步性」要件。今查,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前案之特定組合是否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完成為判斷之依據,此於「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中言之甚明,即「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即不具進步性。」因此,對於一發明欠缺進步性之主張自需以兩件或兩件以上之前案結合為依據。今查,關係人列舉引證一至三逐一聲稱本案相對於該等個別證據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除邏輯上顯然有誤外,證據之運用態樣亦無法支持其對本案不具進步性之主張,具體而言,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之電氣連接器的絕緣外殼具有凹槽、絕緣移位端接部、向內翼臂、向內保持突緣等構造,而非僅有保持突緣,今關係人係以引證一至三均具有相當於本案保持突緣之構造而主張本案不具進步性,實有以偏蓋全,未以本案所請求保護標的之整體構造為異議標的之明顯錯誤。闡言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明確界定,在收納導體之凹槽中的側壁上有一保持突緣面向凹槽之側壁且位於翼臂之下方處。換言之,必須在組合後作用功能暨構造相同於上述之凹槽、翼臂及保持突緣三者之連接器前案組合態樣,方足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由被告第二次異議審定理由第七點所言「...引證一、二、三與本案比較,引證一至三雖未明顯揭露本案一對置於翼臂下方而位於該凹槽之側壁上的向內保持突緣,用以收納並保持由接頭所端接之導體的作用構成」已充分印證被告承認引證一至三之組合、或其中任二者之組合無法獲致本發明,從而可證明被告第二次之異議審查結論實乃違反「進步性」要件之審查與判斷法則,此一情況下所做成之「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異議成立審定,自屬違法。四、綜上,原處分顯不合法,請撤銷原處分暨原決定,令被告重行審查本案,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起訴理由稱系爭案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並非習知技藝所能易於思及者;亦非單純就習知結構做改變,與引證一、二、三均不相同,具有引證一、二、三所無法達成之功用,為改良發明且具有技術上之顯著進步,符合專利法之規定云云。惟依專利法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乃係作為與新型創作程度上要求之差異,而發明是否「高度」,乃係結合技術現狀(如先前技術或現有技術狀態者)綜合判斷之,實務上,實乃與發明「進步性」相當。是審查「發明」專利應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綜合發明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已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之發展,而獲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著的進步,而非可輕易完成者,若僅為空間結構型態上之改變,自不得稱為「發明」。經查就系爭案與各異議引證證據之結構加以比較,引證一至三雖未明顯揭露系爭案一對置於翼臂下方而位於該凹槽之側壁上的向內保持突緣,用以收納並保持由接頭所端接之導體的作用構成,但系爭案已於其專利說明書中明確指出,系爭案係為IDT電氣連接器之構造改良,與習知之連接器相似,其主要特徵為「保持裝置」,用以適用於不同尺寸之導線以增強連接器之固持能力,而引證一至三亦均有對導線固持之裝置設計,藉以產生固持功能,故系爭案在結構上雖與上述引證各專利案間不盡相同,然此空間結構型態上之差異,僅為應用習知技藝作成不同結構之創作改良而已,並無顯著之進步,尚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難謂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案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其「具改良導線保持工具之電氣連接器」包括具有導體收納凹槽之絕緣外殼,凹槽由至少一對側壁之一部分加以界定,而細長絕緣導體以其長度方向被收納於側壁之間;具有置於凹槽之絕緣移位端接部之電氣接頭;一對在凹槽中間隔對置以形成凹槽之向內翼臂,導體通過凹槽而移經翼臂之自由端與接頭之端接部移入絕緣移位端接位置;一對置於翼臂下方而位於凹槽之側壁上之向內保持突緣,用以收納並保持由接頭所端接之導體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鴻海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一至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鴻海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二三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以引證一端壁通常呈平坦狀且在中央位處具有肋體,該肋體係由凹槽之電纜收容部下方朝電纜收容面之方向延伸而出,肋體在其上緣仍係呈漸縮之斜面,且具有一與電纜收容面平行之肩部表面,肋體之肩部表面及側邊係用以固持及定位電纜及端子,肋體之下緣部相對於上緣部具有較大之寬度,並與凹槽收容部之一端壁共平面且抵靠在肩部。引證二包括導電性導引構件,具有多個凹槽供放置多導線電纜之導線,使各導線可沿該導引構件之邊緣被修整;蓋構件,其外廓為嚙合導線導引構件,而蓋構件之一部分覆蓋被修整導線之露出端;基座總成,安裝有多個端點,於基座總成與導線導引構件及蓋構件組合時,對準各端點以端接於各別之導線,蓋構件被夾於導電性導引構件與基座總成之間,並包括多個孔口,各端點經此伸出以端接各導線;接頭,包括被導電性背殼,由一對背殼之二半部構成,背殼之各半部對電纜提供應變減除,對電纜之排流線提供夾緊裝置,對基座總成之遮蔽提供接地連接;配對接頭,包括模鑄塑膠罩殼及金屬遮蔽,供與多導線電纜之電接頭總成配對。引證三之後緣部分在結構上包括一對臂部,該對臂部係由具延展性之金屬所製成,在外形上通常呈弓形,彼此相對且錯位,由一基部向上突伸而出。引證一至三雖未明顯揭露本案一對置於翼臂下方而位於凹槽之側壁上之向內保持突緣,用以收納並保持由接頭所端接之導體的作用構成,然本案已於其專利說明書明確指出,係為IDT電氣連接器之構造改良,與習知之連接器相似,其主要特徵為保持裝置,用以適用於不同尺寸之導線,以增強連接器之固持能力,而引證一、二、三均有對導線固持之裝置設計,藉以產生固持功能,本案在結構上雖與引證諸案不盡相同,然此差異僅為應用習知技藝作成不同結構之創作改良。本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係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乃依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以本案之保持裝置可適於不同尺寸之導線,以增強連接器之固持能力,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習知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亦非單純改變習知之導線固持裝置結構,本案具有引證諸案所無法達成之功用,為改良發明,具有技術上之進步性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作為與新型創作程度上要求之差異,而發明是否高度創作,乃係結合技術現狀(如先前技術或現有技術狀態者)綜合判斷。審查發明專利應綜合發明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之發展,而獲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著的進步,若僅為空間結構形態上之改變,自不得稱為發明。至所訴本案經核准公告時,無異已為專利權授與契約,取得原告之對償,即應保護原告之利益。本案前經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嗣又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應補償其所受損害云云,以依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發明經予專利後,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得對之提起異議。異議乃法定之公眾審定之制度,其設置之目的,係在彌補專利案件申請階段審查之不足,被告審查時非不可採取不同之見解,要難遽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得請求補償,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列各節。查本件訴願階段,經檢附原申請卷、異議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等全部卷證資料,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鑑定結果,亦為與原決定及原處分相同之認定,認本案之架構為應用習知技藝作成不同之構造,其構造之改變,縱能入新型專利之範疇,亦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非為發明專利之適格標的,有該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88.2.23(八八)工研通審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此項經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具有公信力。原告仍認本件具進步性,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云云,顯係一己主觀之見,不足採信。按發明專利,其性質屬思想上之創作,除必須具有空間結構以外之創新,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所達成功效,必須具有顯然之進步,若僅為空間結構型態上之改變,不得稱為「發明」。且「發明」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而「新型」則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屬各不相同之範疇,原告稱新型專利係包含於發明專利範疇內,二者互不相排斥,係對行為時專利法之法意有所誤解。本案所述技術思想知識均為熟習此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已如前述,原處分及原決定認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即非無據。原告請求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趙永康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