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債務人 陳月雲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世昌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杜拜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開始更生,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然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惟觀諸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係以二階段方式為清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5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22,000元,清償成數為
10.1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陳任職於好漢食堂,最近1年平均每月薪資為
29,000元,無其他獎金或津貼,有其提出之薪資袋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薪資收入29,000元,應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個人必
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房屋租金7,800元、健保費750元、水電費500元、電信費1,0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4,050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匯款單、電信費用繳費證明、健保費繳款單及子女學雜費用收據等相關單據為憑,雖債務人未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單據為證,惟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扣除勞保費及扶養費,債務人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僅14,300元,顯低於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堪認債務人所列項目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且支出金額屬合理範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清償金額52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所提之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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