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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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佑 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27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474、13081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90、1306、10491、1132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3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號),及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原審一併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一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審判長指定宣判期日後,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之情形,自得依上開規定變更之。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惟因本院合議庭成員須依照政府防疫規定居家隔離,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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