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73號

原告 黃士恆 住○○市○里區○○○路000號

黃敬詠

黃添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 律師

被告 林展震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金額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前

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之14張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借款債權,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總面額新臺幣(下同)3110萬元,實際上係包含本金1520萬元及利息,且當初是原告黃添進所經營之事業因疫情關係,周轉陷於困難,遂向被告借款,但被告已陸續還款21,745,000元,故被告自原告黃添進所取得之金錢遠超過借款本金,相關款項均是原告黃添進借款、使用,與原告黃士恆、黃敬詠二人無涉,其二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乃因被告要求,嗣原告又在被告強暴脅迫下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縱認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並非遭被告所強暴脅迫,惟原告既與被告就借款債務另外簽署系爭和解書,被告即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告,被告接續將各本票面額金額之款項交付給原告,共計3110萬元,嗣原告黃添進自己提供系爭和解書表示要還款,並同意與被告達成分期付款之和解約定,何來受脅迫之情事。至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前繳納本金3050萬元利息之金額抵充利息尚有不足,之後未再清償,亦未置理被告之催討,故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3110萬及利息未清償。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金額,原告對此立有系爭和解書,不論此和解契約性質究屬創設或認定,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和解書之前之事項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再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借款,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和解書等附卷可參(見卷第13、14、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黃士恆、黃敬詠二人係被脅迫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嗣又與黃添進同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乃提出票號WG0000000本票及契約書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原告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信函及警政署回覆等為證(見卷第179-211頁)。惟觀之前揭本票及契約書,雖可認附表編號1之本票原先僅有原告黃添進、黃士恆捺印及印文,但仍無從推定黃士恆、黃敬詠二人於系爭本票上簽署用印即是遭被告強暴脅迫所為;而LINE對話紀錄「晚上過去你家」、「請你兩個兒子在場」、「請您兩個兒子一起出來面對商量事情你看可以嗎?我已經放下身段請慎重想想」等語,及現場照片,再比對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數則(見卷第77-81頁),至多亦僅是被告登門催請原告還款,尚難認已對原告為施加惡害之意思;況查原告對被告及其弟 林楚皓 分別提出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告訴,亦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偵字第3800、5887號、112年度偵字第54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就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總面額新臺幣(下同)3110萬元,實際上係包含本金1520萬元及利息,被告已陸續還款21,745,000元等情,固提出原告黃士恆之臺灣銀行存簿、還清本金明細(時間109年2月11日至112年4月14日)等為證(見卷第105-113、17-19頁),惟此已為被告否認,且細繹兩造於112年8月11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記載:「…雙方就借貸還款和解事宜達成共識,訂立本件契約,條款如后:一、乙方(指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迄今向甲方(指被告)借款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萬元整未償還,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參仟伍拾萬元整分20期償還,每月償還1期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整共20期達成和解。二、乙方於每期償還金額完畢,甲方同意歸還同金額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四、乙方如按期還款,甲方願放棄強制執行請求權。五、期款屆期未付,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以未清償之本票面額強制執行。六、本和解書於乙方支付第一期款即生效力,除前開條款外雙方不得就本事件再為任何請求。…」等語(見卷第83頁),已清楚載明迄至112年5月18日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金額3110萬元,兩造同意以3050萬元和解,如依期還款即退還同額之系爭本票,期款屆期未還,視同違約,被告得以未清償之系爭本票面額強制執行,堪認兩造並非係以他種法律關係取代原有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和解,而是以原來明確之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被告自得依原有票據、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是原告於本件再爭執系爭和解書前之實際借款金額、清償金額,抑或主張被告不得依原有票據關係為請求云云,自是無理。

 ㈤再查,被告抗辯兩造於112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達成分期付款之和解約定,原告仍未依約於112年9月11日清償第一期分期款項等語,原告並未爭執,亦未提出其有履行給付之事證,堪認被告所述非虛,原告既已違約,被告自是得依系爭和解約定以未清償之系爭本票面額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關於系爭本票之利息部分,因系爭和解而不存在,被告亦無從對於已經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金額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王素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73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月19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9日

WG0000000

002

111年2月18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8日

無記載

003

111年2月21日

1,000,000元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

無記載

004

111年4月18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8日

無記載

005

111年8月1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8日

無記載

006

111年9月12日

15,000,000元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2日

無記載

007

111年11月18日

2,000,000元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8日

無記載

008

111年12月16日

2,000,000元

111年12月16日

111年12月16日

無記載

009

112年1月11日

2,000,000元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無記載

010

112年2月10日

2,00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無記載

011

112年3月10日

2,000,000元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9日

無記載

012

112年4月7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無記載

013

112年4月17日

600,000元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17日

無記載

014

112年5月18日

600,000元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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