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2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王素茶 」國民身分證壹張及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委任人簽名及申請人簽名欄處偽造「王素茶」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通緝期間自民國89年9月11日至93年11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應禁止其出國,為避免被查緝歸案,且為便於出入境臺灣地區,與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89年間,交付其本人照片予該黃姓成年男子,再由該黃姓成年男子將甲○○之照片交付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甲○○照片之「王素茶」國民身分證1張。再經該黃姓成年男子將上開偽造之「王素茶」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百佳紅旅行社員工,代為申請「王素茶」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經百佳紅旅行社再將上開偽造之「王素茶」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大眾旅行社員工,委由該員工以「王素茶」名義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該不知情之大眾旅行社員工即於89年間某日,代為填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載事項,並黏貼上開經偽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護照申請書,復於背面委任書「委任人簽名」及「申請人簽名」欄簽署「王素茶」之署名,而偽造該申請書及委任書,再由該不知情之大眾旅行社員工,於89年9月19日,將申請書及該偽造之委任書連同上開偽造之「王素茶」身分證送件予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員工以申請護照而行使之,並申領取得貼有甲○○照片之「王素茶」名義(編號:
000000000)之護照,再輾轉交付至甲○○手上,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取得「王素茶」名義之護照後,明知其因通緝而遭禁止出國,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連續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自高雄出境。嗣甲○○於97年6月12日前往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申辦美國簽證時,遭發現其照片與王素茶護照照片為同一人,而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素茶於調查局之證述相符,復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委任書、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王素茶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影本、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6月30日領一字第0976601558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2月1日領一字第0995104112號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修正涵蓋之範圍,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㈢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
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通過,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核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條文完全相同,僅係條號變更,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又其偽簽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不應再論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部分)。被告與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以遂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與偽造私文書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至偽造之「王素茶」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因偽造國民身分證犯罪所生之物,且復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委任書「委任人簽名」及「申請人簽名」欄簽署「王素茶」之署名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王素茶」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偽造之前開護照申請書及申請書上換貼其照片、黏貼偽造「王素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既已提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入出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情節、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依同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出境時間│入境時間│├──┼────────┼────────┤│1│89年11月10日│89年11月27日│├──┼────────┼────────┤│2│90年2月2日│90年2月19日│├──┼────────┼────────┤│3│90年5月2日│90年6月7日│├──┼────────┼────────┤│4│90年9月3日│90年10月25日│├──┼────────┼────────┤│5│90年12月15日│90年12月22日│├──┼────────┼────────┤│6│91年3月23日│91年6月5日│├──┼────────┼────────┤│7│91年9月5日│91年11月29日│├──┼────────┼────────┤│8│92年3月26日│92年6月14日│├──┼────────┼────────┤│9│92年7月26日│92年10月1日│├──┼────────┼────────┤│10│92年10月22日│92年11月23日│├──┼────────┼────────┤│11│93年2月2日│93年2月11日│├──┼────────┼────────┤│12│93年3月23日│93年6月11日│├──┼────────┼────────┤│13│93年7月25日│93年8月2日│├──┼────────┼────────┤│14│93年11月13日│93年12月9日│├──┼────────┼────────┤│15│94年1月24日│94年1月27日│├──┼────────┼────────┤│16│94年2月15日│94年2月25日│├──┼────────┼────────┤│17│94年3月25日│94年6月9日│├──┼────────┼────────┤│18│94年7月14日│94年8月27日│├──┼────────┼────────┤│19│94年9月15日│94年9月24日│├──┼────────┼────────┤│20│94年10月20日│94年11月5日│├──┼────────┼────────┤│21│94年12月8日│94年12月15日│├──┼────────┼────────┤│22│95年2月26日│95年2月27日│├──┼────────┼────────┤│23│95年3月26日│9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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