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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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丙○○(原名 黃秋男 ,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甲○○自民國97年3月間某日起,以不詳之代價,受僱於丙○○,擔任丙○○實際經營,址設 高雄市 ○○區○○○路○○○號3樓之11(含8樓房間)、9樓之12、
13「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人頭負責人。丙○○則係自94年間某日起,擔任「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底薪(抽成另計),僱用乙○○、 周明泰 (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以不詳之代價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 阿志 」之成年男子,渠等乃共同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接待客人、調度應召女子,周明泰負責觀看監視錄影器、啟動臨檢警示燈及房間清潔,「小龍」、「阿志」亦同時負責觀看監視錄影器,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渠等經營方式為:於不特定之男客事先撥打電話聯絡,或直接至店內消費時,由丙○○、乙○○負責接聽電話及接待,若男客有熟識之應召女子,則代為聯絡;若無熟識者,則撥打電話通知合作之「雪莉應召站」、「大同應召站」,請其安排成年應召女子至「夢鄉美容諮詢廣場」,再將該成年應召女子帶往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2、13所承租之套房內,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即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行為)。至消費方式則為:每40分鐘為
1節,每節2,500元,應召女子取得2,000元,「夢鄉美容諮詢廣場」則從中抽取500元之利潤以營利。嗣於97年7月
9日、7月10日,為警持搜索票在附表一、二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犯丙○○於97年7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時稱:由伊安排員工甲○○擔任「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人頭負責人迄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950號偵卷一第2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是因為警察問伊負責人是誰,伊說是被告,因為營業登記證上面負責人寫的是被告,所以伊就這樣跟警察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而與市調處調查時之陳述有別。惟查,證人丙○○於市調處調查時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被告為其安排之員工,擔任「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人頭負責人等情,亦係證人丙○○主動提及,並非員警事先指出而由證人丙○○被動回答「是」與「否」。另就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本院審酌其於市調處調查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丙○○於市調處調查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其所為與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丙○○於市調處調查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甲○○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自96年5月起至97年3月初止,擔任「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負責人,伊擔任負責人時,「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營業項目為單純之化妝,後來因伊母親生病,需用錢,就將店盤給丙○○,伊有將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交予丙○○,之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因當時伊母親生病,又要洗腎,伊分身乏術,沒有注意丙○○是否有過戶,伊與丙○○約定要盤25萬元,但實際上伊只拿到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19頁)。
二、經查:
(一)「夢鄉美容諮詢廣場」自97年3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載之負責人為被告,實際負責人為丙○○,「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實際營業內容為媒介、容留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由丙○○以15,000元之底薪,僱用乙○○、周明泰,以不詳代價僱用綽號「小龍」、「阿志」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負責接待客人、調度應召女子、觀看監視錄影器、啟動臨檢警示燈及房間清潔等工作,「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並於每節2,
500元之性交易代價中抽取500元之利潤以營利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19950號偵卷一第43頁反、本院卷一第3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受僱於丙○○,在「夢鄉美容諮詢廣場」工作,月薪為15,000元,「夢鄉美容諮詢廣場」是做全套性交易,40分鐘收費2,500元,伊負責接洽客人、帶客人去房間,並打電話跟應召站叫小姐,實際負責人是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950號偵卷一第47頁反、本院卷一第38頁);證人即共犯周明泰於偵查中證述:伊受僱於丙○○,負責看攝影鏡頭及房間清潔工作,「夢鄉美容諮詢廣場」是做性交易,40分鐘收費2,5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950號偵卷一第52頁至第52頁反)均相符,並有 歐啟民 94年5月1日讓渡書、「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5月19日高市經發二字第0990013137號函及所附「夢鄉美容諮詢廣場」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19950號偵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3月間,已將「夢鄉美容諮詢廣場」盤給丙○○,不知其後發生之事情云云。然查:證人即共犯丙○○於市調處調查時陳稱:伊自94年底承接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1「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並由伊安排員工甲○○擔任「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人頭負責人迄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950號偵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受僱於丙○○,擔任「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經理,負責人為被告,被告是人頭,是丙○○找他當人頭的,實際負責人是丙○○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9950號偵卷一第47頁),堪認被告係以不詳之代價,受僱於丙○○,擔任實際營業內容為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之「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人頭負責人無訛,被告與共犯丙○○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與其他共犯即乙○○、周明泰、綽號「小龍」、「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媒介容留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等情,已堪採信。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伊最初是跟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盤下「夢鄉美容諮詢廣場」,從事經營全套性交易服務,之後伊又盤給別人,別人做幾手伊不清楚,伊在97年3月再向被告盤下「夢鄉美容諮詢廣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6頁反)。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4年就一直受僱於丙○○,在「夢鄉美容諮詢廣場」擔任接待客人之工作,沒有換過老闆,薪資都是丙○○支付的,一個月15,000元,丙○○也是自94年就一直經營「夢鄉美容諮詢廣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頁至第38頁反),參以讓渡人歐啟民於94年5月1日將「夢鄉美容諮詢廣場」轉讓予乙○○,由乙○○擔任登記負責人,於96年6月14日復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期間未曾再有負責人之變更等情,有歐啟民94年5月1日讓渡書、「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19950號偵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足見丙○○於94年間盤下「夢鄉美容諮詢廣場」後至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實際負責人,並持續於該址從事經營全套性交易之服務,未曾轉讓予他人,亦無再向被告盤下該店等情,應屬非虛,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涉案情節或為避就,或為翻異,或因囿於被告情面致語焉不詳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為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確受僱於丙○○,而與丙○○、乙○○、周明泰、綽號「小龍」、「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犯行甚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性交以營利罪。其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自9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共犯丙○○、乙○○、周明泰、綽號「小龍」、「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在上址容留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復被告與共犯丙○○、乙○○、周明泰、綽號「小龍」、「阿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擔任人頭負責人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然念其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惡性不高,復參酌其係聽從丙○○之指示,擔任人頭負責人,參與程度不深,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及共犯丙○○、乙○○、周明泰經本院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為共犯乙○○所有;編號7至編號17所示之物,為共犯丙○○所有,業據渠
2人供陳屬實,且均為供本件妨害風化犯罪所用之物,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備註一│備註二│├──┼─────────────────────┼─────┼─────┤│1│夢鄉美容休閒護膚廣場名片伍拾陸張│執行處所:│所有人:吳│├──┼─────────────────────┤高雄市新興│ 俊毅 ││2│夢鄉美容諮詢廣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區○○○路│供本件犯罪│├──┼─────────────────────┤480號3樓│所用││3│夢鄉美容諮詢廣場公司章壹個、負責人私章壹個│之11││├──┼─────────────────────┤│││4│雜記本壹本│││├──┼─────────────────────┤│││5│洗床單估價單壹本│││├──┼─────────────────────┤│││6│名片簿壹本│││├──┼─────────────────────┼─────┼─────┤│7│應召站客戶名單壹張│執行處所:│所有人:黃│├──┼─────────────────────┤高雄市新區│麒峰││8│交易紀錄卡壹袋│七賢一路48│供本件犯罪│├──┼─────────────────────┤0號9樓之│所用││9│保險套壹袋│12││├──┼─────────────────────┤│││10│房屋租賃契約書肆本│││├──┼─────────────────────┤│││11│房屋租賃契約書參本│││├──┼─────────────────────┤│││12│房屋租賃契約書參本│││├──┼─────────────────────┤│││13│刷卡機壹臺│││├──┼─────────────────────┤│││14│單工應徵資料壹冊│││├──┼─────────────────────┤│││15│手機陸支│││├──┼─────────────────────┤│││16│應召站鑰匙及遙控器壹袋│││├──┼─────────────────────┤│││17│對講機貳個│││└──┴─────────────────────┴─────┴─────┘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備註一│備註二│├──┼─────────────────────┼─────┼─────┤│1│高雄事證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壹張│執行處所:│所有人:不│├──┼─────────────────────┤高雄市新興│詳││2│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證書等共○○○區○○○路│與本件無關│├──┼─────────────────────┤480號5樓│││3│客戶資料(一)至(六)共陸本│之1││├──┼─────────────────────┼─────┼─────┤│4│租賃契約拾份│執行處所:│所有人:不│├──┼─────────────────────┤高雄市新興│詳││5│帳冊壹○○區○○○路│與本件無關│├──┼─────────────────────┤480號7樓│││6│夏威夷營利事業登記證壹張│之1││├──┼─────────────────────┤│││7│存款憑條壹冊│││├──┼─────────────────────┤│││8│7月份記帳單壹冊│││├──┼─────────────────────┤│││9│行動電話參支(分別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電話通話紀錄清單壹張│執行處所:│所有人:周│├──┼─────────────────────┤高雄市新興│明泰││11│手機通訊錄壹○○區○○○路│與本件無關│├──┼─────────────────────┤480號9樓│││12│手機通話紀錄清單壹張│之20││├──┼─────────────────────┼─────┼─────┤│13│電話單及自來水繳費單共拾肆張│執行處所:│所有人:黃│├──┼─────────────────────┤高雄市新區│麒峰││14│存款憑條等單據壹冊│七賢一路48│與本件無關│├──┼─────────────────────┤0號9樓之│││15│房租匯款單壹冊│12││├──┼─────────────────────┤│││16│大樓管理費收據壹冊│││├──┼─────────────────────┤│││17│電費收據壹冊│││├──┼─────────────────────┼─────┼─────┤│18│筆記本壹冊│執行處所:│所有人:林│├──┼─────────────────────┤高雄市鼓山│文政││19│雜記資料壹張│區美術東六│與本件無關│├──┼─────────────────────┤街127號4│││20│電腦主機壹臺│樓之1││├──┼─────────────────────┤│││2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壹冊│││├──┼─────────────────────┼─────┼─────┤│22│互助會會單壹張│執行處所:│所有人:李│├──┼─────────────────────┤高雄市新興│德昌││23│雜記簿壹○○區○○○路│與本件無關││││480號6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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