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錦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錦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梁錦清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於99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友人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VMT-252號重型機車上路,經員警桃園縣○○鎮○○街○○號前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梁錦清即隨同員警至桃園縣楊梅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然梁錦清於完成警詢筆錄製作後,仍不知所警惕,復另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向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大成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錦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
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見其確具悔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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