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凱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凱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6月間甫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100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4日),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詎其竟不知珍惜此自新之機,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危,於緩起訴期間內旋即再犯本件犯行,貿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漠視公共交通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實不宜予以輕縱,並考量被告酒醉情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對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