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4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4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40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金亮 債務人余 秀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林金亮、 俞秀蓮 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聲請人
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2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5年11月1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132,016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狀請鑒核,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帳務明細。2、現金卡申請書。3、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940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金亮、余│及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12%│││132016│秀蓮│11月2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金亮、余│暨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2016│秀蓮│12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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