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韋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8號、執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韋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傑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05/05/27」應更正「106/05/27」),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