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87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75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7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7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7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7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8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逸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逸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逸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宋姿穎 等、證人即被害人 潘少華 等共計62人,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金錢經過之證詞可稽,且有相關之提款機影像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存摺、個人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報案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大飯店旅客登記簿1紙、扣案物及翻拍手機通訊畫面照片共129張、現場照片6張、106年1月13日偵查佐 張育嘉 之偵查報告1紙、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扣案之SIM卡及解碼機照片2張在卷可參,復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0元、30,000元、金融卡、行動電話、SIM卡、解碼機、黑色牛仔褲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後共犯62次犯行之多,前復已有詐欺、詐欺取財未遂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再者,被告現戶籍地設在「雲林縣○○鎮○○里00鄰○○○村0○00號」,係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居所地之「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則係借住的朋友家,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前已有通緝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有重大損害,認為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符合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