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 邱瑞陽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被告 莊麗鶯
莊麗玲 莊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麗玲、莊忠憲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邱瑞陽與被告莊麗鶯、莊麗玲、莊忠憲等三人之母 蔡阿孟 相識十餘年,照料蔡阿孟生活,蔡阿孟於民國104年6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知餘年不久,於104年
8月19日簽立授權書,授權邱瑞陽為其處理財產及身後事;復於104年9月24日與邱瑞陽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認可收養,足證蔡阿孟收養邱瑞陽為養子之意思表示非常明確,契約已生效。蔡阿孟於104年10月5日死亡後,大體迄今未經其子女安葬,實為不孝,為念及蔡阿孟生前收養之遺願,故提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邱瑞陽與蔡阿孟間之收養關係成立。
三、被告莊麗玲、莊忠憲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被告莊麗鶯則以:我不同意,因為我們有繼承人,邱瑞陽寫的授權書無效。我不知道蔡阿孟簽授權書、收養契約書,我們今天是在爭議確認收養關係,不要講到題外話,因為我到現在才知道媽媽過世,因為我們繼承人有三個,要商量怎麼用,不是我說怎麼樣就怎麼樣,我要先聯絡到人,才能講這個事情,講這個跟本案無關,要先確認收養關係存不存在,才能講這個事情。今天這個確認收養關係先處理掉,大體的事情我會試著趕快聯絡。今天要辦收養關係,怎麼會在人死後才提出聲請,邱瑞陽說他扶養十多年,他應該就該辦了,不是過世才來辦,他說他有在照顧,但我瞭解的不是這樣子,法院可以去調醫院紀錄,並不是邱瑞陽講的有照顧蔡阿孟。邱瑞陽提出的契約書、授權書不是我母親本人簽的,請法院筆跡鑑定。蔡阿孟有意願收邱瑞陽為養子才成立,不是邱瑞陽照顧蔡阿孟就要收養為養子,照顧是照顧,收養是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邱瑞陽主張其與莊麗鶯、莊麗玲、莊忠憲等三人之母蔡阿孟成立收養關係,為莊麗鶯所否認,則邱瑞陽與蔡阿孟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影響邱瑞陽對蔡阿孟之繼承權,可認邱瑞陽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
五、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我國民間有收養養女使其為婢或娼之惡習,是以由法院以公益監督立場於認可前加以審查,以杜絕其弊害,並於民法第1079條之3明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以兼顧收養者、被收養者與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是收養者欲收養被收養者,除需以書面為之外,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此為收養關係成立必須具備之形式要件,於法院認可收養關係確定前,收養契約尚未生效。
六、查邱瑞陽主張其與莊麗鶯、莊麗玲、莊忠憲等三人之母蔡阿孟,於104年9月24日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向士林地院聲請認可收養等情,雖據提出授權書、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認可收養聲請書、士林地院通知書等件為證。惟蔡阿孟於士林地院裁定認可前,於104年10月5日死亡,有蔡阿孟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4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邱瑞陽與蔡阿孟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經法院認可,依法不生效力。邱瑞陽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邱瑞陽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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