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巫賢兵、 念保強 、 念家平 及 陳雄 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僅係依法申請許可入境臺灣地區探親及探病,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在臺灣地區工作,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概括犯意,先後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僱用巫賢兵、自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僱用念保強、念家平及陳雄,在其經營「巨堡工程行」承包位於苗栗縣○○鄉○○村段從事高速公路拓寬工程之工作,日薪每人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鄉○○路南美瓦斯行前當場查獲甲○○駕駛車輛搭載巫賢兵、念保強、念家平及陳雄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巫賢兵、念保強、念家平及陳雄之陳述。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四紙。㈣本國人(含華僑)入出境詳細資料查詢報表四紙在卷可證,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甲○○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巫賢兵等人在臺灣地區工作,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